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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把我们自己娱乐死(1)

企业家式的能力

读哈耶克的著作,常常会感觉到一种挑战,对我一向具有的某些信念的挑战。由此又引起我的反省,反省的结果往往是,我承认有必要对我的信念进行修正。这里我谈其中的一例。

在现实生活中,我经常发现这样的例子:有一些很有才华的人在社会上始终不成功,相反,有一些资质平平的人却为自己挣得了不错的地位和财产。这个对比使我感到非常不公平,并对前者寄予同情。据我分析,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一个重要原因是前者不善于经营自我,而后者善于。在我的概念中,所谓善于经营自我无非是善于利用人际关系和利用机会为自己谋利,几乎与钻营是同义语,一向为我所鄙夷。我看重真才实学,而认为这种经营自我的能力绝不属于真才实学,并且是有真才实学的人所不屑的。

然而,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哈耶克对这种能力给予了充分肯定。他称这种能力为“企业家式的能力”,其特征是善于恰当使用自己既有的能力,为之发现获得最佳运用的机会。他认为,在发现自己能力的最佳用途上,人人都应该是企业家。一个人的成功不是取决于自己既有的才能、知识、技术等等,而是取决于能否成功地将它们转换成“对其他有能力做出回报的人有用的具体的服务”,这正是自由社会的本质之所在。说白了,就是要善于推销自己,为自己找到最好的市场,卖最好的价钱。

这个论点无疑直接触犯了我的一贯的道德信念,因此我在阅读时在旁边打上了问号。但是,经过仔细思考,我不得不信服于哈耶克的论证的逻辑力量。哈耶克也承认,由于企业家式的能力之强弱,造成某一特殊能力相同的人之间报酬悬殊,这种情况被视为不公,引起了极大不满。同时,每个人必须为自己的才能去寻求市场,必然面临风险和不确定性,也就把大多数人置于压力之下,“这是一个自由社会加诸我们的最为严格的也是最为残酷的要求”。但是,哈耶克认为,让每个人自己承担寻求机会的压力是必要的。他的一个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在自由社会中,才智不是特权,任何人无权强制别人使用他的才智,因为这意味着剥夺了别人的选择权利。而且,如果根据才能而不是根据使用才能的有用结果来决定报酬,便意味着必须有某个权力者对才能的等级进行裁决,这必定会导致专制。因此,“如果想替代那种对自己的命运负责而导致的压力,那么可供选择的就只有那种人们必须服从的个人命令所产生的令人更为厌恶的压力。”

的确,我们对这种“令人更为厌恶的压力”记忆犹新。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每个人的地位和报酬是由权力机构决定的,往往还是由某个直接上司的个人意志决定的。决定的依据在名义上是能力以及被荒谬地等同于能力的资历,事实上搀杂了许多别的因素,包括政治表现、个人恩怨等等。而且,与计划经济配套的人事制度又把我们紧紧地捆绑在某一个单位里,使我们没有哪怕只是选择同样有权决定我们的命运的稍微开明一些的上司的自由。在那种情形下,我们诚然无须承受对自己的命运负责的压力,因为我们的命运完全不在自己的掌握之中,可是,正因为如此,我们所承受的不公正远比现在严重、可恶而且令人绝望。当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也非事事皆公正。譬如说,我仍然认为,人的能力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是不同的,必然有一些在某方面很有才能的人却难以学会那种企业家式的能力,让他们因此陷入困境肯定是一种不公正。但是,只要我们坚持市场经济,这种情形就不可能完全避免。市场经济只承认在市场上得到实现的价值,这一条不能改变,否则就不是市场经济了。除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我们没有别的选择,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

根据以上的思考,我觉得应该修正我对企业家式的能力的成见,对之也持肯定的评价。具体到文化人,无论作家、学者还是艺术家,都要有市场意识,善于为自己的产品争取好的效益,应该把这看作一种正面的能力,一种对自己的命运负全责的积极的态度。不过,我的修正不是无条件的,我仍坚持两个信念。第一,如果说企业家式的能力是善用自己能力的能力,那么,前一个能力是前提,然后才谈得上善用它,首先必须创造出好的产品,然后才有推销的资本。而且,在两种能力中,我仍认为前一种比后一种价值更高,因为真正的文化价值是靠前者创造的,后者的作用只是传播业已创造出的文化价值和获得世俗的成功罢了。所以,有杰出才能的文化人仍应专注于自己心灵所指示的创造方向,犯不着迎合市场去制造水准较差但销路更好的产品,为此承受相对的贫困或寂寞完全是值得的。事实上,无论何处,最好的作品都不是最畅销的,最畅销的往往是市场嗅觉特别灵的二、三流作者制造的产品,我们对此应当心平气和,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情形。第二,企业家式的能力应该是遵循市场规则进行经营的能力,违背商业道德的奸商没有资格称作企业家。因此,譬如说,那些通过媒体的大肆炒作来推销平庸之作的文人,那些在现场音乐会上用假唱来蒙骗听众的歌手,都不能视为真正具备了企业家式的能力,其行为只能算做商业欺诈。按照我的理解,提倡企业家式的能力恰恰是要反对这些现象,大家都卖真货,进行公平竞争,建立起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

2002年9月

品行与报酬

哈耶克不但反对报酬直接与才智挂钩,而且反对报酬与品行挂钩。我已著文谈前一观点,现在来谈后一观点。我觉得,和前一观点相比,这一观点比较好理解。当然,我们都希望,好人有好报,坏人有坏报,每个人的福分和他的德行之间有一种联系,好像这样才公平。从一种朴素的感情出发,看到老实人吃亏,圆滑之徒占尽便宜,我心中也大为不平。但是,我知道,如果用这种朴素的感情指导经济活动,结果必定大谬。

按照品行分配,必然牵涉谁来对品行做鉴定的问题。无非有三种可能,一是由某个权力机构或权力者来做,二是由社会舆论或所谓“群众反映”、“民主评议”来做,三是由当事人自己来做。我相信,凡有理智的人都不会赞同第三种办法,因为根据每个人的自我评价决定他应得的报酬,等于没有任何标准,完全无法实行。至于采用前两种办法,我们对由此产生的恶果并不陌生。事实上,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品行或明或暗是决定报酬的重要因素。当一个负责人有权对其下属的品行做鉴定并且据此来分配经济利益时,所鼓励的往往是效忠、勤勉、服从等消极性质的品行,不可避免地会助长媚上之风。我不否认会有诚心用贤的好官,可是,相对于由体制决定的基本趋势,这种情形无足轻重。把做鉴定的权力交给“群众”,结果也许更糟。当事情涉及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之时,人们的私心不可能不起作用。且不说别的,单是一般人都难以戒除的嫉妒心,就足以阻止他们都投优秀者的票。通常的情形是,群众评议中的优胜者是那些人缘好的人,而不是贡献大的人。

以上还只是说,按照品行分配不可能做到公正。问题不止于此,在哈耶克看来,要害是这一分配原则必然会毁坏自由社会的基础。他说:“自由人的标志乃是其生活并不依赖于其他人对他品行的看法,而只依赖于他给其他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个人的地位是根据他与人们关于道德品行的观念间的相符程度而加以确定的,那么这个社会就是自由社会的对立面。”在本来的意义上,道德是一个人对如何生活为正当和高尚的理解,是他对自己的要求和为自己立的标准,体现了人的内在自由和精神追求。因此,它本不该是行政的对象,而把它和分配挂钩的做法却是运用强有力的经济手段把它变成了行政的对象。倘若人们的生活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遵循某种道德规范,那么,绝大多数人就范就是必然的结果。这种做法的另一个恶果是,使道德行为丧失了精神性质,变质为纯粹的功利行为。所以,按照品行分配不但搞乱了分配,而且也败坏了品行本身。凡是推行这种做法的地方,必定缺少真正的道德,盛行的是伪善和挂着道德招牌的明争暗斗。

在分配与道德无关这一点上,当代另一位自由主义思想家罗尔斯持相同看法。他特别指出,我们不可混淆法律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以为二者性质一样,作用相辅,前者用于惩恶,后者用于奖善。的确,我们理应分清法律、道德、分配这三个不同的领域。品行属于道德的领域,我们可以对一个人的品行好坏做道德的评价,但是,既不能用法律手段对之惩处,也不能用分配手段对之赏罚。当然,倘若一个人的品行坏到了触犯刑法的地步,法律就该出面了。品行和分配也不是毫无关系,但这种关系只能是间接的,唯有当品行导致经济上的结果时,它才对分配发生影响。譬如说,一个勤勉工作的科学家取得了重大成果,因此得到了优厚报酬,他之能够得到这个报酬,他的勤勉肯定也起了一定作用。但是,很显然,这个报酬是给予他的成果的,而不是给予他的勤勉品行的。也许还有一些同样勤勉甚至更加勤勉的科学家,却没有取得这么重大的成果,也就不能给他们相应的报酬。又譬如说,一个诚信的商人也许会因为好的信誉而获得可靠的市场,相反,一个没有诚信的商人可能会因为信誉太坏而终于破产。不过,诚信与否必须在产品上体现出来,决定成败的仍是产品满足市场需要的情况,人们是为自己所愿意购买的商品付钱,而不是为某个商人的诚信品行付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配归根到底是由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决定的。一个人所得报酬的大小,取决于他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满足市场需要的程度,而这一程度又是由许多因素决定的,品行至多是其中的一个因素,而且往往是不很重要的因素。像勤勉、诚信这样的品行与报酬多少还有间接的联系,有一些更重要的品行,例如正直和善良,连间接的联系也没有,有时候甚至会给自己带来利益的损害。可是,如果你是一个正直的人,你会企求你的正直给你牟利吗?如果你企求这样,你还是一个正直的人吗?说到底,做人和做事毕竟是有区别的,做人要讲道德,做事要讲效率,讲道德是为了对得起自己的良心,讲效率是为了对得起自己的生命。前一个对得起不必也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后一个对得起主要指实现自己生命的价值,但在为社会创造价值的意义上有权要求合理的报酬。做这样的区别是不是公正呢?我认为是公正的。

2002年9月

市场经济与性爱自由

在今日中国,人们在性、爱情和婚姻方面已经享有很大的自由,这种自由在二三十年前是不可想象的。那时候,虽然爱情和婚姻的自由也写进了法律,但是,在行政和舆论的强大干预下,这种自由在实践中至少打了极大的折扣,在许多场合实际上被剥夺了。凡是从那个时代走过来的人,应该对两个现象记忆犹新。一是非婚(不论婚前还是婚外)性关系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并且遭到舆论的普遍歧视和谴责。多少人因为所谓“生活作风问题”——这个词对于今日的青年是多么陌生——而抬不起头,甚至印上了历史污点,影响一生的前途。二是离婚极其困难,不但当事人要经历两败俱伤的持久的消耗战,而且几乎必定会受到来自行政方面、常常还是司法方面的阻挠,并且同样遭到舆论的普遍歧视和谴责。

现在,这两个现象已经基本上成为过去,无论非婚性关系,还是离婚,在相当程度上已被视为个人的私事,人们普遍对之持宽容态度。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事实上,非婚性关系的自由是爱情自由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内容。对于青年男女来说,婚前的禁欲不但是不人道的,而且往往会造成择偶上的盲目性,因为在这一禁令下,他们一方面可能由于欲望的逼迫而饥不择食,匆忙结婚,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在缺乏性经验、因而对于性生活是否和谐毫无把握的情形下互订终身。婚外性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可以肯定的是,原则上这也应是有关当事人的私事,而不应是司法或行政的对象。用法律或行政手段禁止婚外性关系,其合乎逻辑的结果是禁止婚外的爱情,而这又意味着剥夺已婚者的爱情自由。同样,离婚的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内容,这个道理是不言而喻的。我们的婚姻法把判离婚的根据由过错改为感情破裂,无疑是在保护离婚自由方面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修改后的现行婚姻法增加了离婚时感情受伤害一方有权要求获得经济赔偿的条款,这一条款十分耐人寻味。我从中读出的潜台词是:从前备受舆论谴责的婚外情不再是一种道德罪恶,而转换成了某种可以在经济上加以计算的权益侵损,这就更加彻底地把婚爱纠葛还原成了当事人之间能以一定方式扯平的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