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农地集体产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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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基础上的合作制研究(1)

本章解析了合作经济、集体经济和集体产权的联系与区别,对农村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特征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重点,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路径及政策的选择。

7.1合作经济、集体经济与集体产权

考察合作经济与集体产权的关系,以及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安排,可以从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的联系和区别,以及集体经济与集体产权制度的联系中得到启示。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是相互联系但并不相同的两个概念,但两者都与集体产权制度存在着密切关联。

合作经济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就出现了,马克思曾说欧文在英国播下了合作社制度的种子。欧文在《新世界道德书》中提出,合作社是理想社会的基层组织,是全新的人类社会组织的细胞,并倡导进行了新和谐公社(合作新村)的试验。公社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集体劳动的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根据每个人的特长和年龄分工,实行按需分配,其生产目的是为了满足公社成员和社会全体成员的物资需要和精神需要。自1844年英格兰28名失业纺织工人创立第一个成功的合作社——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以来,合作社在经济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已发展到相当大的规模。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修订和重新确立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合作社原则规定社员要公平地入股,民主管理合作社的资本。合作社赢余的分配,一是用于不可分割的公积金,以进一步发展合作社,二是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分红,三是用于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活动。这说明合作社存在一部分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存在交易,合作社的管理实行民主管理的原则。国外有的学者认为,合作社的本质就是互助和联合、民主,它的组织结构近似于社团,而不是近似于企业。它不是为了获取盈利,也不是为了分红,而是为社员服务,为社员谋福利,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它不必讲究经济核算,取得好的经济效益。

集体经济概念相对于合作经济出现较晚。如前所述,虽然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中也使用过集体劳动、集体所有这样一些用语,但集体劳动的含义近似于共同劳动,集体所有近似于公有占有、社会所有等。现实的集体所有制是在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在合作社概念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所有制形式。从集体经济发展的过程看,是按互助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的步骤逐步形成的,反映着劳动者无差别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关系。在社会主义实践中,斯大林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取代合作制经济,成为典型意义上的集体经济。合作制与传统的集体经济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仍然承认组织内成员的个体经营与决策的独立性,而后者则剥夺了组织内成员的这一权利。合作经济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度消失,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又得以复生,并与市场经济体制有机结合,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简单的公或私的所有制问题,而成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和经济形式。

合作经济从本义讲是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之间通过互助合作自己办起来的经济事业,集体经济从本义讲是指集体所有制经济,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两个概念都有所泛化,又有所交叉。我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说明合作经济在集体产权制度下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范畴,也表明了农村合作经济与集体产权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从合作社原则的基本精神来看,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的具有近似的产权运行特征,合作经济应当属于集体经济的一种形式。在北美、欧盟等一些发达国家的大多数合作企业中,不可分配的资产(集体拥有资本)往往已占总资产的相当大比重(黄祖辉,2000)。而集体经济从历史渊源来讲,确实也是合作经济的一种形式,或者说延续了合作社的某些基本原则。如果把在合作经济中相互合作、联合起来的劳动者看作一个集体,或者把共同拥有和行使集体所有权看作是一种合作的话,这样的判断即使在最严格的意义上也可以成立。但二者并不是完全重合的。于光远(1986)认为,集体经济是合作经济,是组成集体的诸成员间进行合作的经济,但是合作经济未必都是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有多种形式,它是集体经济这个概念所不能包容的。晓亮(1986)认为,正因为集体经济的概念不能包括合作经济形式多样性的含义,也包括不了合作经济可以建立在完全公有和不完全公有的基础上的这个质的规定性。合作经济中有许多是可分可合的,既有集体因素,也不否定个人所有,因而只能称“合作经济”。只要符合公平和民主管理这些合作社的基本精神,合作社是可以与不同的产权结构相结合的。合作社可以是集体所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可以是个体私有制占主导地位的,也可以是混合所有制的。考察合作经济与集体产权的关系,主要应当看合作社中集体经济成分的状况。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中,所有制下的产权关系已经更为复杂化,集体所有制需要并且出现了多种实现形式。在集体产权的基础上,既可以采取家庭承包制下的分散经营形式,也可以组成合作经济组织,其中既有股权成分又有劳动者参与成分,二者合一的合作经济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经济的一种普遍形式。此外,还可以是企业等多种实现形式。也有学者认为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是两种所有制,其理由是:集体所有制资产是不可分割的,不落实到个人,而合作制资产大部分落实到职工个人,同时集体所有制的分配只能是按劳分配,而合作制则可以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这种观点看到了二者的区别,但也是不准确的。合作经济承认其成员对生产资料占有的差别,它本身并不反映特定的所有制关系,而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或经营形式。

合作社的资本由社员以自身所有资产入股形成,合作社资产为集体按份共同所有,使用权归合作社集体,这是与私有制的条件相适应的情形。关于公有制条件下的合作制的情形,可以从恩格斯的一段论述中得出一些启示。恩格斯指出,“至于在向完全的共产主义经济过渡时,我们必须大规模地采用合作生产作为中间环节,这一点马克思和我从来没有怀疑过。但是事情必须这样来处理,使社会(即首先是国家)保持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这样合作社的特殊利益就不可能压过全社会的整体利益”191。结合过去的实践和现实的情况,可以得出:(1)在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的时期,合作制是对小生产者的私有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形式;(2) 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合作经济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合作经济具有不同的性质和作用,其前提是社会(首先是国家)保持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也就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3)合作制关于自愿联合、进出自由、民主管理、平等协商、互助互利等基本原则,不论在资本主义制度还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都是适用的,所不同的只是合作制原则与什么样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相结合。从我国的实际看,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大致平均地进行承包经营。在集体产权基础上的合作,是基于个人自身产权利益而非自身所有的资产结合形成的,其产权基础是集体产权与设于其上的个人产权的相互统一。农民虽然没有按份共有的所有权或公平入股的股权,但由于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包含着长期稳定和有保障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看作农民拥有的权利形态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讲,按照这种原则建立起来的合作社,农民通过自己的劳动来使自己的产权利益增殖,体现了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的统一,它不仅是集体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也使集体经济概念重新回到本来意义上的合作制经济。这种合作不是私有财产所有者之间的合作,而是集体公有条件下私用、私享者之间的合作,更加符合合作社的初衷,从而表现出与私有制条件下不同的特点。

在我国集体产权制度下,农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选择生产经营方向和自愿与农户之间结成合作,或者与其他工商个体或者企业进行合作,形成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还更有动力加大对农业的投入获取级差地租的收益。农户也可以向他人或农业开发公司转让或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实现土地要素的重新组合和农业的规模经营,逐步使合作经济成为主要组织形式。农村通过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的发展,还可以吸引更多外来资本,解决农村资本不足的问题,催生一批富于活力的中小企业。因此,合作经济是与目前的集体产权结构相适宜的经济形态。

农民合作组织的基础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这种产权安排下的农业家庭经营,同时农民合作组织并不排斥农业的家庭经营。家庭经营作为一种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形式和制度,是农业自然选择和自发演进的结果,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另一方面,家庭作为一个产权共同体,内部合理的分工、协作及较低的监督成本,使家庭经营在资源配置、劳动控制、外部收益内部化、激励与约束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有利于实现家庭成员收益的最大化。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果没有农户物权化的承包经营权,也就没有农业的家庭经营,农业的合作经济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农业生产本身要以合作制的形式运作。历史经验表明,在耕作方面的合作组织并非是有效的组织,而家庭经营是与农业生产相适宜的经营形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意义,在于农民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有效地进入农业的上下游经营活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将许许多多小规模、分散的农业家庭经营单位,联结成从事购销或加工的有效载体,提高了农业生产力。

一般认为,农业生产中最基本的特点——生产的生物性、地域的分散性及规模的不均匀性,决定了农民合作经济存在的必然性(黄祖辉,2000)。现代意义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产生都与市场的成本、风险和垄断等有关,是农户形成与市场的平衡力量而组织起来的。(1)若分散的农户各自设法进入市场,每个农户均需支付可观的搜寻、加工、整理市场信息以及与交易方协商、谈判和敦促履约的费用,而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框架中,农户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之间建立了清晰稳定的合作关系,将那些交易费用较高的市场分工活动卷入组织内部分工,由此实现市场内部化。参与交易的农户越多,交易的市场越复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市场机制的替代物节约交易费用的成效就越明显。(2)合作组织提高了农户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如果仅靠家庭式的经营制度,尤其是在农产品过剩情况下,会产生单个生产农户与其前、后向交易方合约难,进而交易成本高、农户利益受损的情况。(3)由于农产品销售存在着买方垄断,农用生产资料的供给存在着卖方垄断,分散的农民在两方面的交易中都处于不利地位。小农户在大市场中仅凭自己单独的力量是难以维护其利益的,农民之间通过合作可以形成一种抗衡力量,以改变单个农户在市场谈判中的弱势地位。(4)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农产品最终价格构成变化的趋势是农业生产所占的价值份额逐步下降,而其他附带加价的比重逐步上升,这促使农民联合起来,通过合作经济组织扩展到农业体系的其他环节。

也有学者认为合作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但其内部存在着逆市场化规则(杨雅如、杨亚梅,2007)。诸如一人一票、对股金限制分红、按交易额返还等规则,以及合作社特有的“自助、自我负责、民主、平等、公平、团结”的价值观和“诚信、公开、社会责任和关心他人”的道德观使合作社成员存有信任,由此所形成较低的信息、监督和执行等交易费用,也成为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理由。此外,合作社还可以为成员提供市场或公共部门不愿提供的服务或者要素,可以增加合作社成员及其所在社区的就业和收入。

实践证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能够解决分散经营农户的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从而保护与增进了农民利益,推进了农业生产发展。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属于过小农户生产规模,却实现了农业现代化、农产品供给总量充分和高水平的农户收入。美国农业生产资料收购和产品销售总量中,有30%是由合作社经手的192,日本农协所占比例更要高得多193。农民合作组织与农业的家庭经营不仅可以有效共存,而且这种在家庭经营基础上的合作组织,既能发挥家庭制度在劳动控制、剩余分配、激励与约束方面的独特优势,又能发挥合作组织在农业产销协同、分散风险、削弱垄断、利益均沾等方面的功能。在农业家庭经营基础上,引导和推动农民的合作,尽快建立农业家庭经营制度与农民合作制度相融合的农业制度与组织体系,不仅对于农产品市场的运行,而且对于提高农业人口的地位都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