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独立学院运行与决策分析
13704700000017

第17章 独立学院的产权问题(10)

按照政策的规定,独立学院停办或解散后,举办者可以得到投入学校的资产,这是举办者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权利的表现。由于教育的公益性特征,我国的政策只是规定了有限的返还权,体现在以下方面:民办学校终止时,要按以下顺序清偿,退还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才可能按国家政策的规定索取投入资产的产权。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来讲,索取产权的前提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如果学校资不低债,举办者当然不可能获得自己的产权,甚至还要承担其他相应的责任。如果剩余财产小于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家也不可能补偿,属举办者自己的承担;如果大于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才可能获得自己的投入的部分,对于多余财产,属于公共财产,用于发展教育事业。通过对上面的分析,举办者仅享有投入资产的有限财产权利,却承担了学校经营过程及结果的所有责任,这显然是不利于发挥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积极性,也与部分法律法规相抵触。《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三十七规定,法人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民办学校有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广泛地从事民事和经济活动。在教育承担上,则以自己独立的财产承担独立的责任,作为法人的民办学校不与举办者之间发生债务的连带关系,故国家政策规定民办学校清偿债务时,就亏损部分由举办者自己承担,显然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举办者只以自己出资的部分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51

3.7.2.2国家的权利与权能分析

国家对于独立学院的发展负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公益性是就教育的本质——非营利性而言的,其实质就是要保障教育活动的公益性。要求举办者把办学兴教的根本目的定位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增长,而不能把办学作为举办者牟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从现行教育政策的规定来看,不但国家对独立学院的物质资助不属于“捐赠性质”,即国家拥有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而且由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仍然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而享有独立学院资产增值的所有权。但在独立学院的办学实践中,很难将学校原有财产与增值的财产分离。因此,尽管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在实践中独立学院的产权操作十分复杂,以导致独立学院产权在事实上的不明晰。52

从产权的角度讲,国家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独立学院的隐性举办者,独立学院的举办者是从学校建立之初就进行了物质、资金等投入,而国家则是通过独立学院在建立过程及运行中进行的一系列政策优惠所形成的间接投入或直接投入。国家作为隐性举办者,是因为承认独立学院的举办者地位和资产,因为独立学院的投资办学拥有学校相应的产权。而国家对独立学院的政策优惠或直接资助也与国家对贫困地区或弱势群体的政策优惠或福利资助有别,因为国家仍然保有直接资助独立学院财产的所有权,并且享有因政策优惠而产生的财产所有权。二是享有独立学院资产收益权的公众利益的代表,按照现行法律,独立学院在终止及解散后,所有的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算后的财产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综合而言,在独立学院的产权问题上,国家行使着两种不同的权利,但由于两种身份之间的互换以及国家作为单一主体的存在,可以综合认为国家在独立学院的产权分为:一是国家对独立学院进行资助的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拥有所有权;三是享有社会各界以支持办学名义向学校捐赠财产的所用权。53

国有资产无疑属于国家,但在现有情况下,谁来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呢?参照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治理,为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政府派代理人组成专门部门等一系列办法来监管国有资产。对于独立学院,国家显然不可向国有企业那样来监管,那就无人来监管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产权的完善还是应从政策及法律层面上去解决。

3.7.2.3母体高校的权利与权能分析

在独立学院实际的操作中,投资方主要采用货币及实物资产投资,母体学校主要以无形资产投入及少量货币资产,双方以契约的形式明确责、权、利,这就将资金优势与办学优势得到了充分发挥,这也是独立学院能够发展迅速的源泉。独立学院通过合作的方式迅速获得了母体高校品牌的使用权,跨越了塑造自我品牌的漫长阶段,避免了较大的教育风险,节约了成本,同时,无形资产还为学院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无形资产的转让中存在着机会成本问题,对学校品牌这类无形资产,在转让后给母体学校带来了市场竞争加剧,成本增加。同时,母体高校还对独立学院进行教学等各方面的宏观指导与管理,促进了独立学院的快速发展。因引,母体高校拥有实际投入的无形与有形资产的产权及相应的收益权。

3.7.3 独立学院产权制度在法律上的完善

产权经济学理论认为,产权制度对于资源配置具有激励和约束功能,独立学院是优质的社会资金与优质的社会资源相结合的产物,其财产关系和内部组织最为重要,法律和制度必须对其有非常具体的规定,才能保证这个组织在一个稳定的组织框架下开展活动,尽量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并有助于达成目的。独立学院产权的明晰归根结底需要依靠法律的保护,只有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产权制度,才能确保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独立学院产权所直接面临的是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独立学院产权的法律层面是为经济层面的独立学院产权提供保证,但前提是两者内涵、结构相互适应。为了建立适合独立学院可持续发展的产权制度,使独立学院摆脱目前产权关系不明晰的状态,迫切需要在法律上界定以下几个问题。

3.7.3.1明确界定独立学院不同性质资产的所有权

根据产权的性质及功能,对独立学院资源的不同属性应交由不同主体使用,对各方主体的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进行必要的界定,明确独立学院的各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是保证独立学院资源配置的有效率、形成有效竞争激励机制的必然要求。产权明晰,指的是产权归属主体的明确和财产权内容的明确,以及权能范围的界定。独立学院产权主体的明晰,不仅要做到所有权、占有权、收益支配权、使用权等四大权利的合理分割与重组,保证产权的充足权能,而且要做到各产权要素内部的相对完整,以便产权分割和重组的各产权要素能独立发挥作用。产权是否明晰不仅影响个人、社会投资和兴办独立学院的积极性,而且也影响独立学院资源配置效率。

独立学院筹资的来源及其运作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学校组织产权的界定,而独立学院的产权界定又反过来影响社会办量对独立学院的筹资规模与多样性,根据我国独立学院发展的实际,确定各类各级独立学院组织的性质,明晰独立学院组织的产权,对于充分调动社会办学的积极性,保障独立学院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归纳起来,独立学院的财产主要由四个方面组成:

(1)举办者的投入

由于独立学院的举办者主要是企业或者个人,并且举办者只能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独立学院,所以,举办者的投入应该是独立学院财产来源的最大部分。按照国家的政策,举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财产与其自身的财产相分离,而成为独立学院的财产。

(2)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对这类资产及在运行过程中增加的资产,如收取学生学杂费,向用人单位收取培养费等,这类资产应归学校所有,这部分校产应看成是学校集体所有制。学校集体所有制的特点在于:只要继续办学,校产不准转作他用。

(3)国有资产

独立学院的财产中,国有资产进入独立学院的途径主要有各级政府对独立学院进行的经费资助,对有突出贡献的独立学院进行的奖励,因国家政策优惠(税收)而节约的开支及享有政府按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的优惠而省下的开支。

(4)办学积累

办学积累除了以上三种来源及办学者的投入、国有资产、受赠财产外,主要是其多元化的经费来源,包括学费及其他收入。

3.7.3.2 明确界定独立学院剩余财产的分配办法

从独立学院办学的实践来看,在我国多数独立学院营利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仅仅停留在表面探讨独立学院到底能不能营利、该不该营利,而是应探讨独立学院的剩余如何在独立学院举办者、举办者及国家之间进行有效的分配,应该在法律的层面上来解决合理回报问题。独立学院终止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的最终归属应是法律规范的重点。按照《促进法》规定,举办者按顺序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回投入资产的产权。产权的分配更多地是指对产权进行合理的分配。如果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国家是直接的受益者外,其余的举办者均得不到回报,这显然不合理。怎样使真正有资产规模的企业家、金融家和银行家以及境外资本投资教育,怎样来使形成校产的教育资金得到保护,不被举办者抽逃、挪用。以确保学生上学权益受到保护,同时又能使举办者资本运作不影响学校的日常管理,使学校保持长期稳定。这就需要修改制订相关法律,出台有关政策,为独立学院营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吸引社会各界投资进入独立学院,这是独立学院发展的真正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