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这是一则很典型的案例。现实中,很多未成年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是很弱的,尤其是在没有父母支持的情况下,缺乏最基本的维权知识和能力,甚至由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而不具备寻求法律帮助的资格。因此未成年学生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尤其是在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生冲突时更是难上加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下面我们做详细解答。
第一,向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请求帮助。小珍寻求舅舅帮助,是正确的做法。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二,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求助。根据《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由此可知,未成年学生在受到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时,可以向居委会、村委会或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三,向当地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委员会投诉。未成年学生保护委员会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的机关。
第四,向当地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及教育部门等组织投诉。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及教育部门都设有专门负责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的具体机构。未成年学生可以向这些组织投诉,请求帮助。
第五,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各地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求助中心或法律援助组织,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未成年学生显然在援助对象范围之内。
因此,本案例中小珍的叔叔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侵犯小珍的合法权益,小珍可以向上述有关单位、部门寻求帮助。
郑某申请婚约无效案
案例回放:
中学生郑某(女)与杨某(男)同在一个村,又在同一中学读书。平时两家关系很好,经常走动,郑某与杨某经常在一起玩。两家的母亲决定给他们定亲,于是摆了几桌酒席向同村人宣布这一消息。后郑某考入县里的高中,而杨某却没有考上,在家务农。郑某在上高中后,放假回到村里,和杨某在一起谈话,觉得双方的性格和爱好都相差很多,郑某慢慢地对于自己的感情有了深入的了解,开始对这门婚事不满。杨家怕郑某考上大学后会解除婚约,于是提出让两人圆房的要求。郑某坚决反对,而且要退掉这门亲事。杨某则认为自己在郑某身上已经花了很多钱,并且双方有约在先,违约就要赔偿。郑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约无效。法院支持了郑某的诉求,确定郑某和杨某婚约无效。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父母为未成年人订立的婚约是否有效?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以及第15条的规定,父母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时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因此,父母为子女所订婚约是不具法律效力的。因此,本案例中郑某完全可以毁约退婚,并且无需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父母可以私自为小惠订立婚约吗
案例回放:
小惠今年上初三,她人长得漂亮,学习成绩又好,在学校深得老师和同学们的喜欢。由于爸爸妈妈做生意,所以家里经常来一些小惠不认识的客人。最近爸爸妈妈由于生意关系认识了一位本市的政府官员,他到小惠家做客见到小惠后,很喜欢这个可爱漂亮的女孩,于是跟小惠父母提出将小惠许配给他家儿子。小惠的爸爸妈妈刚开始有点不愿意,毕竟孩子现在还小,以后的发展还不知道怎么样,但是有碍于情面不好拒绝,最后还是勉强答应了。小惠很反感这件事,不知道该怎么办才好。
律师说法: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也在不断进步,可是依然会有一些家长甚至是受过高等教育的父母为孩子早早订下婚约,这样的行为不仅荒唐可笑,而且严重违背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是一种违法行为。
第一,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做出的结婚约定,婚约的订立是男女双方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为他人在婚前预定婚事的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如果不是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有结婚的意愿,在自由原则的前提下,自愿在结婚之前订立婚约的,法律予以禁止。
第二,《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由此可知,父母为未成年学生订立婚约的行为是父母以自己的眼光和意愿来实行的,是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严重侵犯。
因此本案例中,小惠父母的做法是不对的,是违法行为。
周小某诉其父终止探望案
案例回放:
1999年9月,经法院判决,周某与孟某离婚,女儿周小某由孟某抚养。后双方因探视权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周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女儿一次,时间为两小时,地点在被探视入住地附近。因双方当事人在探望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周某每月探视权基本都是通过法院执行实现的。自从2001年以来,周某先后17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来,被探望人周小某(现年10周岁)一再表示不愿意接受其父的探望。监护人孟某亦认为周某每次探望之后,对女儿的学习、生活都造成了影响,同时提出中止执行申请。
法院审查后提出,探视权既是探视权人的权利,同时被探视权人也有是否接受探望的权利,探视权的目的是通过比较固定的见面方式,增进双方感情交流,维系亲情。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周某行使探视权的全过程是在执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实现的,限制了被探视人的自由。现被探视人周小某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明确表示不愿接受其父的探望,如再继续强制执行,无益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此,法院决定案件中止执行。
律师说法:
本案中,涉及父母的探视权,这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父母在离婚后不和孩子住在一起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视具有交流、沟通感情的意义。离婚后,不与子女一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看望子女,子女也有与不一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交流的渴望。通过探视权的行使,子女与探视的父亲或母亲之间能够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使子女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关爱,促进子女身心的健康发展。同时使前去探视的一方增加与不由其直接抚养的子女之间的感情,对子女未来发展表示关心,从而更加主动、自觉地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探视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
之所以立法的日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当夫妻双方离婚时,受到伤害最大的是未成年子女,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就自然成为立法者的职责。
但是,如果父(母)亲的这种探望,给孩子造成身心伤害的,则法律就中止父(母)亲行使探视权。所以当发现父或母探视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时,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中止探视权。这种处理方式对于消除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探视行为的再发生,以及保护孩子的切身利益是有益的。本案例中,周小某已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法院在询问了其意见后,尊重周小某的选择,判决中止周某的探视权,是符合立法的本意的。
哪些情况下可以中止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中止探望权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几种:(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如果出现以上任意一种情形,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法裁定中止探望权。而法律故事会中,并没有出现以上中止探望权的事由,因此小茜爸爸有权探望自己的女儿,小茜妈妈无权干涉。
如果中止探望权的事由消失,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