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司法工作者的思维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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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强奸犯罪地在哪里——概括限制法

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翻窗进入某医院值班室,强奸了值班护士。检察院以强奸罪对王某提起公诉。素以认真细致著称的该院检察长在签发起诉书时,发现起诉书中对王某犯罪地的表述不够明确。起诉上简述王某强奸犯罪事实时,只是写了王某翻窗进入某医院值班室,而该院既有门诊值班室,又有住院部值班室,在住院部的九个病区,又各有自己的护士值班室。那么,王某强奸犯罪地到底在该院的哪一个值班室呢?经检察长把关后,起诉书重新写明,被告人在某日深夜翻窗进入某医院七病区护士值班室强奸犯罪,从而确保了这份起诉书的质量。

在这里检察长所提出的要求,实际上就是对“值班室”这个概念必须加以必要的限制。

概念的限制是通过增加概念的内涵以缩小概念的外延,即由外延较大的属概念推演到外延较小的种概念的逻辑方法。例如:

把“值班室”这个概念增加“第二人民医院”这一属性,就把“值班室”限制为“第二人民医院值班室”,再对“第二人民医院值班室”增加“七病区”这一属性,就把“第二人民医院值班室”限制为“第二人民医院七病区值班室”。在这个限制过程中,我们对“值班室”这一概念逐渐增加“第二人民医院”、“七病区”的内涵,从而使概念的外延逐渐缩小,这就是概念的限制方法。再如,由“法学理论”到“资产阶级法学理论”,再到“当代资产阶级法学理论”,也是“法学理论”这个概念的限制过程。

概念的限制应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限制必须是过渡到原概念的种概念,使人们的认识更加具体化,内容更加丰富。限制的极限,是单独概念。如对“火灾”这个概念进行限制,即可这样限制:“火灾”→“森林火灾”,→“1987年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最后这个概念“1987年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是单独概念,已到限制的极限了。

概念的概括是通过减少概念的内涵以扩大概念的外延,即是由外延较小的种概念推演到外延较大的属概念的逻辑方法。例如: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如果我们对“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这一概念进行概括,抽去“致人死亡的”这部分属性,减少了内涵,便扩大了外延,由外延较小的概念“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概括到外延较大的属概念“故意伤害”。进而还可以进一步概括,从“故意伤害”这个概念中,抽出“故意”这部分属性,概括到外延更大的属概念“伤害”。

概括概念的外延,找出事物的共同属性,可以揭示事物间的一般规律,使认识从特殊过渡到一般,扩大研究对象的范围,加深对事物本质的了解。这种情况特别表现在对几个概念经过概括以后,找到它们共同的属概念,就会发现它们之间的共同属性。如对“故意伤害”和“过失伤害”加以概括,得到“伤害”这个共同的属概念,就使我们加深了对它们的共同本质的认识。

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广泛地应用着限制和概括的逻辑方法。在制作法律文书时,要写明被告人或犯罪分子的基本情况,这就是用各种属性进行限制,以免弄错同名同姓的对象;在叙述犯罪事实时,也要加上必要的限制和概括,以使事实表述更准确。在各个部门法的法律条文中,我们也常常可以看到运用限制、概括的方法,使法律用语更精确。比如刑法中常见的限制词就有“情节恶劣的”、“情节较轻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侦查、检察、审判、辩护人员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上,运用概念的限制与概括也不同。

请看这样两个正确运用限制和概括逻辑方法的案例:

(1)1981年元月30日夜和2月1日,在巩县车站和郑州北站停留的煤车上先后发现两张题为《春雷》的反动传单,落款是“中华公平党”,并绘有公平党党旗一幅。

公安机关通过笔迹鉴定,表明作案分子是二人。侦查人员从有反动党旗、宗旨、方针、路线等情况判断,罪犯可能是一个反革命集团。如何侦破这一案件?侦查人员通过对反动传单的具体分析,首先确定犯罪分子是一伙青年人。但“青年人”这个概念的外延太宽了。根据本案能够制作反动传单的特点,侦查人员又把“青年人”这个概念限制为“有文化的青年人”。从传单内容中宣扬“事事公平,城乡平等”的内容来着手分析,又进一步把罪犯限制为“农村有文化的青年人”,依据反动传单中所用军事术语,罪犯的概念再限制为“生活在农村,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军事知识的青年人”。最后从反动传单系油印的特点出发,将作案分子限制为“家在农村、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军事知识、有油印工具的青年人”。

通过对本案犯罪分子概念的一系列的限制,罪犯的形象越来越具体,侦查的范围越来越小,为全面侦破案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经过艰苦的调查取证,终于将以曹某(男,22岁,退伍还乡)、刘某(男,23岁,现役军人)为首的六人反革命集团一网打尽。

对概念的限制必须遵守两条规则:

①每一次限制必须由属概念推演到种概念,而不允许由反映集合体或整体的概念推演到反映个体或部分的概念。例如,由“共产党”到“党员”,由“人民法院”到“民事审判庭”都不是限制。因为前者是由集合体到个体,后者是由整体到部分,都违反了这条规则。

②单独概念不需要限制。如“首都”、“列宁”等。因为它们的外延只有一个(即它们本身),至于“美丽的首都”、“伟大的列宁”,其中“美丽的”、“伟大的”均不是用作限制的,而是对其属性的附加。

(2)江苏丹徒县高资镇红峰村村民张育宏夫妻关系紧张,其妻梅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住回娘家。在此期间,张育宏听说其妻梅某与男青年赵某关系暧昧,便产生杀人恶念,并扬言:“我得不到她,也决不让别人得到”。

1992年1月12日凌晨二时许,张育宏携带斧头、猎枪等凶器来到其妻娘家村上,拨门进入岳父家屋内,先后用斧头、猎枪凶残地杀死岳父、岳母以及当晚睡在梅家的男青年赵某,并杀伤其妻梅某及妻弟。随后,为毁灭罪证,张犯又放火焚烧作案现场,烧毁梅家大床等部分家具,并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后,以杀人罪、放火罪将被告人张育宏移送检察院起诉。检察院在审查讨论本案时,对被告人犯有杀人罪无异议。多数人也都同意公安机关的指控,但有一位检察官对被告人是否犯有放火罪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他提出,对被告人张育宏的放火行为,不应认定放火罪,而应定为毁坏公私财物罪。为什么呢?其理由是:放火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故意犯罪,其犯罪动机和目的是为了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但是被告人张育宏放火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为了破坏公私财产和危害公共安全,而是为了毁灭罪证。他是有预谋的用“百事可乐”空瓶灌了汽油带到梅家,他的放火行为是在特定的环境下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没有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及财产的安全,所以不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育宏为了达到其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放任毁坏梅家财物这个后果的发生,在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他的故意放火行为应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此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罪。

这位检察官在否认被告人张育宏犯有放火罪的论证中,就充分发挥了概念的概括作用。他的意见是正确的。如果不经过概括,看起来把被告人张育宏的放火行为定为放火罪几乎是理所当然的。但是一经把放火罪概括为它的属概念(罪行所属的类)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会清楚地看到定放火罪不妥了。因为放火罪这一概念除了具有“以放火为手段”的属性以外,还具有它的属概念“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这一属性。既然被告人张育宏的放火不是为了“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那就不应定为放火罪。其概括过程是这样的:

对同一种犯罪事实:放火行为,从表面来看,似乎都可以定为放火罪,但其犯罪动机、目的并不相同,因此,确定罪名时应根据动机的不同而定为不同的罪名——放火罪或毁坏公私财物罪等。这位检察官的分析之所以具有说服力,重要的一点就是他正确地运用了概括这一逻辑方法。

对概念的概括也必须遵守两条规则;

①每一次概括必须由种概念推演到属概念,而不允许由反映个体或部分的概念推演到反映集合体或整体的概念。例如,把“树木”概括为“森林”,把“刑警大队”概括为“公安局”都是错误的。

②哲学范畴不能概括。因为它是最大的属概念。它的上面没有再大的属概念可以概括了。例如“物质”、“精神”、“矛盾”、“时间”、“空间”等等,都不可以加以概括。

在当前各项经济协作和交往中,经济合同的签订是不可少的,如果合同中所用概念不够明确,那是很容易发生争议,引起纠纷的,有这样两个案例:

1980年,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项进口五万张牛皮的经济合同。由于我方人员经验不足,被外商的一些吹嘘和花言巧语所迷惑,合同中只写明“牛皮”,而没有注明是黄牛皮还是水牛皮。致使合同履行时,外商运进的水牛皮超过了总数的一半,黄牛皮只占其中很少的一部分。争议发生后,我方要求仲裁。但由于合同中对所用“牛皮”这个概念的外延没作必要的限制,仲裁机关也无法做出有利于我方的裁判,使我方遭受了经济损失。

1982年3月,上海郊区的一家综合厂与江苏启东县某弹力衫厂签订了一份出售羊毛线的合同,总金额达六万八千元。双方在合同中只写了羊毛线多少,而没有写明羊毛线的规格、质量、颜色、型号,致使在货物运抵买方启东县后,买方发现质量、规格、型号均不符合要求,请求退货。引起纠纷后,经多次交涉、谈判,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起参加调解,才由买方赔偿上海一定的经济损失,达成全部退货的协议。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为了使合同得到正确的履行,所用概念必须明确。譬如在例一中,若对“牛皮”这一概念增加“黄牛皮”这个内涵,就可以堵塞协议中的漏洞,使他人无法钻空子;例二中如果开始时即对羊毛线的数量加以限制,又对其品种、规格作出限制,就不会发生后来的纠纷了。这些教训我们都应当记取。

最后还有一点需要提及的是,概念的限制与概括这两种逻辑方法,并非只能单独运用。它既可以单一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因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具有反变关系。总之我们在司法工作中应结合实际灵活运用,适时而用。撇开具体的环境、具体的案件,是无法评判其运用是否得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