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艺术中国古代伪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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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政府对货币作伪的惩处和防范(9)

早在南朝萧梁时,民间就出现了“短陌”现象,即把不足一百或一千文的贯钱权当做足额钱来用,如“破岭以东,八十为百,名曰东钱;江郢已上,七十为百,名曰西钱;京师以九十为百,名曰长钱”。当时官府是明令禁止短陌的,规定“通用足陌”,但朝廷的禁令解决不了实际交易中钱不足的问题,因此禁令等于一纸空文,到了梁朝末年,甚至以三十五文为百了。唐宪宗元和年间,京师短陌每贯少二十文,至穆宗时因“钱荒”严重,实在无法铸到足够的钱,当时民间已纷纷用不足陌的钱。朝廷也认识到“与其禁人之必犯,未若从俗之所宜”,由是统一规定,每一贯钱可以少八十文,即以九百二十文为一贯,从此把萧梁时已出现但始终不合法的“除陌”合法化了。唐末哀帝天祐二年(905),虽然还诏令“并须以八十五文为陌,不得更有改移”,但已是“坊市之中,多以八十为陌”。五代时,一贯已降为八百或七百文,至有三十至四十文为一百的。北宋时期,“至今输官钱有用八十陌者”,“其输官者亦用八十,或八十五,然诸州私用,犹有随俗至于四十八钱”。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77),始诏令民间用钱以七十七为百,从此成为定制,“天下承用,公私出纳皆然”。

除铜钱外,历代多力推其他材质的货币,以缓解因铜钱不足而产生的“钱荒”问题。如汉武帝时曾发行过皮币,后代也多有铁钱、纸币、白银等的使用。清代实行银、钱双重币制,因此为解决铜荒问题,清政府还强调民间交易要以银为主,用钱为辅。在乾隆帝看来:“五金皆以利民,鼓铸钱文原以代白金而广运用……今唯以钱为适用,其应用银者皆以钱代……是轻重本末倒置,不揣其本为惟末是务也。”

在此认识下,他要求除工部应发钱文者仍用钱外,其他支领银两以银给发,各省修理城垣仓库等项领出币银,除雇觅匠夫给发工钱外,一应办买事务都要用银;民间各店铺除零星买卖准其用钱,至总置货物俱用银交易,不得专使钱文。京城当铺典当物品的时候也要以银两为主,六钱以下方可当钱,六钱以上一律当银。各省根据乾隆帝的要求采取了一些措施,规定了制钱的使用范围,如山东规定民间交易在二十两以上者,不准用钱;河南规定凡置买田地房屋价在十两以上者必须用银等等。

不过和前朝增铸铜钱的政策有所不同的是,明、清两朝由于实行的是不完全的银钱本位制度,为了维持官定白银和铜钱相对稳定的比价,政府会根据市场上银钱比价的波动,不断增加或减少铸币的数额,从而控制流通中总的货币量,因此减少铸额有时也成了政府控制私铸的具体措施。清顺治元年(1644),“置宝泉局属于户部,宝源局属于工部”,在京师设置了两个中央直属的铸币局,并由政府规定每年生产制钱的数额,采取增减铸币数量的方法进行控制。

2.禁止蓄钱

政府一方面积极采取措施增加铸钱,同时又禁止过量蓄钱,限制民间铜钱的储藏量,防止流通中货币量的减少,并使已退出流通领域的窖藏铜钱重新投入市场。

贵族官僚、富商巨贾、州府藩镇大量囤积铜钱,造成了钱币流通量的减少,加剧了通货紧缩。禁蓄钱指的是禁止民间过量储藏铜钱,中晚唐和五代曾数次采取过这一措施。如唐宪宗元和三年(808),就下诏预告禁止蓄钱:“……今欲著钱令以出滞藏,加鼓铸以资流布,使商旅知禁,农桑获安……”一方面增加鼓铸,一方面限制蓄钱,双管齐下,以增加货币的流通数量。为了使蓄钱者有思想准备,诏书宣布一年以后要颁布蓄钱禁令,但实际上“禁蓄钱令”到元和十二年才宣布。

法令规定京城文武官员,不问品秩高低,地方各级官吏以至平民百姓,私贮现钱一律不得超过五千贯,超过此数额的限一月内购买实物贮存;如储钱数目过多,一月之内来不及处理的,则不得超过两个月。

违反禁令者按不同身份定罪,平民处死,官员依律贬官重罚,贮藏的钱没收入官。但是这项法令甫一颁行,即受到贵族富商的抵制而难以推行,“高赀大贾,多依倚左右军官钱为名,府县不能究治,竟不行”。文宗大和四年(830),再次诏禁蓄钱。不过这次略放宽了限额,规定蓄钱以七千贯为限,超过数额的,十万贯以内者,限一年内处置完毕;超过十至二十万贯的,限两年内处置完毕。当然,最后皆不了了之。

同样,由于流通中用钱紧张,五代后唐时期也曾下过禁钱令。同光二年(924)二月,庄宗下诏:“不得令富室分外收贮见钱。又工人销铸为铜器,兼沿边州镇设法钤辖,勿令商人搬载处境。”试图通过禁蓄钱、销钱以及铜钱外流等措施来防止铜钱的流失。

金朝政府为了使民间积蓄的铜钱投入流通,也曾采取过禁蓄钱措施。从章宗明昌五年(1194)开始实行限钱法,规定官民之家蓄钱最多不得超过两万贯,告发者奴婢转为良人,佣工赏给十分之一的罚没钱,其余的没收。但是法令公布后,上至官僚贵族,下至平民百姓多不遵守,政府的查处惩罚作用不大。最后到泰和四年(1204),政府被迫宣布取消了限钱。

清代也曾行禁蓄钱政策。雍正十三年(1735)规定:“傥有不法奸商,专贩私钱,运载至数十百串出京货卖,及在京铺户人等,将钱囤积在家,俟价昂始行出售者,查拿究治。”

乾隆时期,针对比较严重的贮存制钱现象,也下令禁止囤积制钱。禁令下达后,京城附近地区钱价平减,且流通中的制钱有两成左右为表面绿迹斑斑的康熙、雍正朝钱。乾隆帝见到如此情形,更加断定囤积现象十分严重,乃颁下谕旨要求各地采取措施禁止囤积。各级官府也根据各地特点采取了一些变通措施,如福建规定州县收纳一钱以下零星钱文,每十日一次即发钱铺易换银两;税馆所收零星税钱,根据各地具体情况随时出易流通等等。

为加速制钱流通,清政府甚至允许某些地区的赋税可以不用交粮,而全部缴纳制钱。乾隆三年(1738),由于直隶省西山一带的农户手中握有大量卖柴所得钱文,而保定府由于制钱匮乏,钱价昂贵,直隶总督李卫乃决定,“凡近西山一带不拘钱粮多寡,照完纳零钱之例,悉听交纳制钱,既免以钱换银,倾熔短色之折耗,并可杜戥头高下之轻重。各州县即将折收制钱零换兑饷易银起解,或拨作公用流通”。

禁蓄钱的目的在于增加钱币流通数量,限制私人铜钱的贮藏,使退出流通领域的窖藏铜钱重新投入市场,但它与货币的本质有矛盾之处,这一政策只重视货币的流通手段,而限制其贮藏手段的职能。

货币是财富的代表,只要不是非法所得,不管贮多少钱,政府都无权干涉。事实上限制储藏铜钱也很难操作。首先,大量储钱的都是社会上层,政府的禁令很难在这些人中落实。其次,禁蓄钱的前提是掌握私家储藏铜钱的数量,而这也是很难做到的。因此,总的来说禁蓄钱的实施效果并不好。如清政府虽屡次下令禁止蓄钱,但乾隆年间,囤积制钱之事仍不断出现:“近京直隶所属各村庄、集镇,每多富户,将粮草货物卖钱去串,堆积一室,以防盗窃。此等乡愚,只图一己蓄积,遂致钱文不能流通。”

3.禁止私销

所谓私销,是指民间私自将法钱销毁,获取币材牟利的行为。历代政府为了保证币材供应,将各处铜材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而社会对铜材的需要也日渐增多,导致铜材十分紧缺。当某些时候法钱的实际价值高于名义价值,就形成了人们销毁法钱的原始动力。

唐代由于钱重,出现了“千钱为铜六斤,铸器则斤得钱六百”的现象,即每千钱如果销毁后改制为铜器,除去加工制作工料的消耗外,可得铜六斤,每斤值六百文,则可得三千六百文钱。销钱铸器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私销也就越来越严重。为此,代宗乃于大历七年(772)十二月,下令除铜镜外,禁止天下新铸造铜器,先前已有的铜器亦不得买卖获利。此后,德宗又于贞元十年(794)下诏:“天下铸铜器,每器一斤,其直不得过百六十文。销钱者以盗铸论。”元和七年(812)五月,宪宗颁《禁销钱铸器诏》,规定“今以后诸州府有请以破钟再铸,宜令所在差人监领。不得令销钱毁器,别有加添”,反复强调严禁销钱。

五代时期,由于钱贱铜贵,民间销钱为器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各代政府多次下令禁止销钱。如前文提到,后唐庄宗同光二年已有禁销钱之令,但效果并不佳。因此两年后的明宗天成元年(926),又再次下令禁销钱为器,并颁布铜器的最高限价,力图使销钱铸器无利可图。

后周政权不满十年,但对钱制抓得最紧,采取过很多措施,如垄断铜源,奖励开采铜矿,进口铜源,毁佛寺铜器,禁做铜制器皿,由官府统一铸造周元通宝钱等等,大力增加官铸货币。太祖广顺元年(951)三月,即规定所有铜钱“所在一色即不得泻破为铜器货卖。如有犯者,有人纠告捉获,所犯人不计多少斤两,并处死。其地分所由节级,决脊杖十七放,邻保人决臀杖十七放,其告事人给与赏钱一百贯文”。不仅私销者要处死,连邻保乡官等人也要受株连而受杖刑,其法令相当严厉。

宋代铜器制造业有了大步发展,当时由于实行禁铜政策,使铜材价格暴涨,由于铜贵钱贱,因此人们常常违法销毁铜钱改铸为铜器,以牟取高价,自然也导致铜钱减少。宋初颁布《宋刑统》,即规定:“将铜销铸别造物色,捉获勘鞫不虚,并依格处断。”太宗淳化二年(991)闰二月又下诏:“私销铸铜钱为器用杂物,并令开封府严戒坊市捕之,犯者斩,隐匿而不以闻,及居人邸舍僦与恶少为柜坊者,并同其罪。”对于铸钱为器者亦是处死。但民间违禁犯法之况仍处处皆在。神宗熙宁时因铸钱数额增多,曾一度解除铜禁。哲宗即位后,又再度申严铜禁。徽宗时多次下诏严行禁止销钱为器,实行保伍连坐,并立定赏格,政和六年(1116)六月,又将赏格提高:

访闻诸路多是销毁铜钱打造器皿,毁坏钱宝……重立赏,严行禁止。检会、政和赏格,告获销磨错剪凿钱取铜以求利及买之者,杖罪,钱一十贯;徒一年,钱二十贯,每等加一十贯;流二千里,钱七十贯,每等加一十贯。诏于赏格内杖罪添作五十贯,徒一年七十贯,流二千里一百贯,余并申明行下。

南宋立国未稳,就出现了熔钱铸器的问题,由此,朝廷也加重了处罚,并让百姓结保,行连坐法,下令收缴民间非法铜器,规定犯毁钱制器一两以上就要治罪,同时也开始提高告发者的赏格。绍兴六年(1136)诏令销熔铜钱一两以上,就判徒二年,告发者赏钱三百贯;邻保失觉察没有告诉官府的,也要杖一百,而告发邻保的则赏钱二百贯。但是因为赏罚都过重了,在具体操作中难以遵守,因此后来又稍稍减轻,即:

一两杖一百,一斤加一等,令众三日,配本城。十斤配五百里,厢耆巡察人失觉察,杖八十。杖一百罪赏钱五十贯,徒二年钱七贯,每等加十贯,流二千里钱一百贯,每等加十贯,邻保知而不纠者,以犯人减一等。

对于失职的官吏,也有相应的惩处。《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官吏对于民间销钱和私造铜器的行为失于觉察的,“一斤以上展磨勘半年,十斤以上展磨勘一年,五十斤以上展磨勘二年,百斤以上奏裁”,将稽查销钱铸铜器之事与官职的陟黜直接联系起来。

有清一代,私销现象依然十分普遍,不但民间毁钱取铜打造铜器,甚至有的铜商因无法购足应缴铜材而串通奸胥,将制钱熔化取铜凑解额办数量。私销既毁坏国家铸币,加剧“钱荒”的程度,而又往往是私铸的前奏。

清政府认为自己不惜工本铸造制钱,期望钱价平减,故而对于私销制钱十分痛恨,对于私销铜钱为器,有严格的惩治,惩罚力度要高于私铸。康熙十年(1671)定禁止私销铜钱改铸铜器之例,与私铸同罪。乾隆时又多次强调私销之罪重于私铸。乾隆十四年(1749),并将私销罪所受处罚加重,为首者斩决,为从及房主邻甲受贿隐匿者绞决,而当时私铸罪犯为首及匠人斩候,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发遣,显然私销罪罚比私铸要重得多。次年,减轻对私铸的处罚,但私销罪未减,即定私铸为首者斩候,而私销者则立斩!乾隆三十四年(1769),因浙江巡抚永德在奏折中把熔化制钱私铸小钱按私铸定罪,被斥为“所见全然不晓事理”,强调“从来私销之罪,重于私铸”,还传旨予以申饬。

除了严刑惩治私销犯罪外,清廷还采取了其他种种措施,以防止民间销钱铸器。康熙十二年(1673)及十八年曾两次下令禁民间用黄铜器具。乾隆二年(1737)又厉行铜器禁令,规定三品以上官员才能用铜器,民间旧有铜器限三年内送缴官府,逾期不缴者,“以私藏禁物论”。后来又加严限制,只有一品以上的官员才能用铜器,“余悉禁之。藏匿私用皆以违禁论”。

乾隆年间还曾改铸青钱以杜绝销钱。乾隆五年,浙江布政使张若震上书奏:在制钱中加入锡材,制钱变为青色,熔化后除可改铸为乐器外,无法打造其他器皿,可从根本上杜绝私销制钱、打造铜器的现象。户部在宝泉局试铸后,觉得此议可行。于是乾隆帝决定铸造青钱,“嗣后户工二局应照式铸造青钱,与现在黄钱相兼行使,并行令开局各省一体遵照改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