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医学医学伦理学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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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器官移植的若干伦理问题(3)

3.社会标准

社会标准是在根据医学标准仍不能确定受者的情况下才使用的标准,主要指根据受者社会价值的大小来确定获得器官的资格。受者对社会的价值可以通过多种指标来加以衡量,如病人对于周围人的重要性、病人对于社会的意义、病人先前曾经作出的贡献等等。例如,对于未成年人来说, 《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肝脏与肾脏移植核心政策》中就规定:年龄在12岁以下的儿童捐献者的脏器优先分配给12岁以下的儿童移植等待者。

4.其他标准

强烈的愿望与信念是移植成功的基础,如果患者不愿意或患者的心理状况不适合移植则不宜纳入受者之列。此外,家庭的经济状况等也会成为影响移植物分配的重要因素。

四、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准入的伦理问题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批准,一般应是三级甲等综合性医疗机构,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有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和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有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医疗机构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将人体器官移植病例提交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并说明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性及配型情况,经同意后方可为患者实施人体器官移植。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论证的人数应当为单数,参加论证的委员应当与本例次人体器官移植无利害关系,且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该论证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此外,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如: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证明材料;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规定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还指出: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以及其他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责令相关部门暂停医务人员的执业活动,暂时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随着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出台,人们对于人体器官移植问题的关注,将不再仅仅着眼于道德的层面,而将更多地从法律的角度加以考虑。只有把器官移植的技术、道德与法律有机结合,才能更好地为人类健康服务。

案例5 弱智者捐肾:赞成还是反对的伦理分析

2011年,广东梅州五华35岁的青年古新城被查出患有尿毒症。起初父亲打算捐肾,但医生说父亲年事已高,肾脏不符合要求,大哥和三弟都已结婚,要养家糊口。唯独四弟古新莹(30岁)一直在家种田,也”比较蠢一点,书都没读到,只会写自己的名字……未讨老婆“。为此,母亲提议由弱智的四儿子捐肾救哥,因为”他们兄弟感情很好,平时过年过节都在一起。古新莹捐肾后,将来他就是没讨到老婆,几个兄弟也要照顾他“。但是,医生拒绝了,因为他无法确定捐肾是否是老四的真实意愿。这个手术做还是不做,成了一个难题……

伦理问题讨论

1.器官捐献人(尤其是活体器官捐献人)应该满足哪些条件?

2.未成年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主“ 要求应该如何看待? 在这类人群中如何去践行知情同意原则的伦理精神?

3.重大健康事件面前,家庭利益与个人利益该如何选择?

4.当代医疗实践”两难性“ 问题日渐增多,这种情况下如何更好地解决”功利主义“与”道义论“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