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宋代管理思想:基于政策工具视角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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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官吏选任思想

一、选官思想

选官任职历来是国家政权建设的关键,一个政府的任何政策工具必须通过各级官吏加以执行,所以历代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官吏的选拔。宋代选官途径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科举取士;二是恩荫补官;三是流外出职;四是从军补授;五是纳粟摄官。其中又以科举取士和恩荫补官入仕的为最多,正如杨万里所说:“仕进之路之盛者,进士、任子而已。”杨万里:《诚斋集》卷90《冗官上》,文渊阁四库全书本。以下主要介绍这两种选官途径所体现的一些思想。

(一)宋代封建中央集权进一步加强,这在科举取士上也有所反映

皇帝为了对科举进行控制,把唐代的殿试进一步制度化,规定每三年举行一次,并由皇帝亲自考选。宋代鉴于唐代座主、门生结成政治集团,互相攻讦、钩心斗角的朋党之争弊端,宋太祖时就下诏“禁谢恩于私室”《曾巩集》卷49《贡举》。,以杜绝门第之弊。宋代规定考生只能作天子门生,而不许称主考官为“恩师”、“师门”,也不许自称“门生”。违者或由御史台弹劾,或按敕处分。这有利于加强皇帝对选官权的控制,使被选者感到皇恩浩荡,日后忠于皇帝,忠心耿耿为赵氏王朝效劳,而且也有利于防止主考官徇私舞弊,相对维护科举取士的公正性,尽可能选拔出优秀的治国安邦人才。

(二)宋初科举的内容仍以唐代的诗赋、经义为主

宋仁宗时,欧阳修、范仲淹等人提出先试策论。至神宗熙宁变法时,苏轼坚持科举试诗赋,王安石则对科举考试内容进行改革,罢诗赋,以经义论策试进士。哲宗元祐时虽复诗赋、经义之科,但考论策一直受到重视。宋代考试内容上的一个突出变化是“明法科”终宋相沿不废。宋太宗倡导“经生明法,法吏通经”王栐:《宋朝燕翼诒谋录》卷1,丛书集成本。,这表明最高统治者选取官吏时把明法、通经看作为吏之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缺一不可。雍熙三年(986年),宋太宗下诏:“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州县官等,今后并须习读法……其知州、通判及幕职州县官等秩满至京,当令于法书内试问,如全不知者,量加殿罚。”《宋会要·选举》13之11.宋神宗时期,明法科地位更加重要,朝廷规定试以律令刑统大义,断案中格即取。

宋代科举重经义、明法的思想对选拔官吏是有积极意义的。古代官吏尤其是地方官吏最主要的工作就是两件事。正如宋人所云:“州县之事,不过两端,一曰治民,二曰理财。”《竹洲集》卷1《论治民理财》。经义能提高地方各级官吏以儒家治国安邦为指导思想的水平和行政能力,明法能使地方官吏在处理判决各种各样诉讼案件中比较公正、准确地执法。

(三)宋代统治者为保证科举中的公平竞争,更好地选拔人才,防止科场中徇私舞弊,把别头试、糊名法(封弥)制度化,并创立了誊录法别头试是指科举考试中凡应回避的官员子弟、亲戚、门客,则另派考官设别试进行考试。唐代虽行此法,但未制度化。宋太宗雍熙二年(985年),始命礼部试考官亲戚移试别处。宋仁宗景祐四年(1037年),各路亦行别头试。至此,别头试成为宋代各级科举考试中广泛实行的一种制度。

糊名法又称封弥法,即在应试者纳卷后,或密封卷头,或截去卷头,编成字号,送誊录所抄成副本,由初考官考校试卷,分定等级后,再密封所定等第送复考官。糊名法唐代已经出现,至宋代才形成制度,成为贡举考试中普遍实行的一种方法。

誊录法即应试者纳卷后,密封卷头,编成字号,发送誊录院,在宦官监督下,由誊录官指挥数百名书手抄录成副本,再送考官考校定第。此法始自宋真宗大中祥符八年(1015年)礼部试,其后推广到殿试和各类解试,成为宋代科举考试中的一个法定方法,对防止考校官作弊,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宋代无论是实行别头试、糊名法,还是实行誊录法,其指导思想都是一样的,即通过另派与应试者无任何关系的考官设别试进行考试,或隐去应试者姓名、籍贯等个人信息,甚至派书手抄录试卷副本,连应试者的笔迹亦一概隐去,使考官完全处于“盲评”状态,以达到公平竞争,防止任何作弊行为,为国家选拔具有真才实学的人进入仕途,优化官僚队伍。

二、任官思想

宋代的任官思想,是在强化中央集权的主导下形成的。朝廷为了加强对任官权的控制,采取了官、职、差遣相分离的任官制度。其中所谓“官”,是指定禄秩、序位著,表现官阶等级的一种虚衔,仅作为铨叙与升迁的依据,没有实际职权,故称“寄禄官”。所谓“职”,是指加给有才学名望之士的一种荣誉,也没有什么实际职权。所谓“差遣”,才是宋代官员获得实际职务的主要途径。只有获得差遣的官员,才是“治内外之事”的有职有权的官职,故称“职事官”。

宋代这种官、职、差遣相分离的任官思想,具有很强的封建人治色彩。最高统治者可随时以差遣的名义,派遣自己需要的官员去从事某项事务。这对于加强皇帝对用人权的控制发挥了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统治效能。但是这种用人的随意性也破坏了人事制度的法治化,而且由于“官与职殊”、“名与实分”,使十之八九的官员“虽有其官,不举其职”,从而造成了宋代官制的冗滥杂乱、散弱无能,成为宋代官制中一个突出问题。

宋代任官制从任职主体与客体进行划分,大致可分为三个层面:一是皇帝特旨擢用法,二是中书堂除法,三是吏部铨选法。哲宗元祐元年(1086年),殿中侍御史吕陶曾对选任文官制度进行了概括:“朝廷差除之法,大别有三,自两府而下,至侍从官,悉禀圣旨,然后除授,此中书不敢专也。自卿监而下及已经进擢,或寄禄至中散大夫者,皆由堂除,此吏部不敢预也。自朝议大夫而下,受常调差遣者,皆归吏部,此中书不可侵也。”《长编》卷370.以下就任官制的三个层面及与此相关的一些任职思想做简要的论述。

(一)皇帝特旨擢用法

在宋代,凡“执政、侍从、台谏、给舍之选,与三衙、京尹之除,皆朝廷大纲所在,故其人必出人主之亲擢,则权不下移”《宋史》卷401《柴中行传》。。其中,台谏官的除授,依祖宗法,“必由中旨”《长编》卷113.,“必出自宸翰”,不许“用见任辅臣所荐之人”《长编》卷151.,不准“宰相自用台官”,以防止台谏以宰相为举主,包庇容隐宰相之过,有利于台谏官对宰相的弹劾和对行政部门的监察。

皇帝特旨擢用高级官员,不仅不拘资格,而且升迁速度快,确实能选拔一些年富力强的优秀人才充实到高层领导,并加强了封建中央集权制,防止用人大权旁落。但皇帝为了强化君权,也委任了不少易于控制的庸懦无能之辈或居心叵测之徒。

(二)中书堂除法

宋代,对于一些有特殊勋劳的官员,可由政事堂直接奏注差遣。文官由中书除注,堂除的范围除在京部分职事官阙,在外的监司、知州、通判,乃至其属官、库务监官及繁难知县等,皆可取为堂除;武官堂除包括诸路大帅兵官、军职、铨辖、总管、边要知州、边境知寨、巡检等,皆由枢密院堂除。

堂除原则上是宰执、枢密接受皇帝的委托,对一些清紧繁难职任,不拘资格擢用除授。这其实是一种权力的分配,使宰执、枢密对中级层次的官员享有一定的任免权,才能有效地行使行政或军事上的权力。堂除主要是针对有特殊勋劳的官员,因此比较重才干而不拘泥于资格,官员“一经堂除,便是资历”俞文豹:《吹剑录外集》,知不足斋丛书。,即不再归吏部除用,可以破格差遣,号为擢用。这使一些优秀人才任期短,升迁快,有利于他们脱颖而出。所以宋神宗之后,把堂除当作一种激励手段,官员也视其为荣进之途。但由于对堂除之权缺乏监督约束机制,为宰执任人唯亲、行施私恩开了方便之门,尤其是在元祐朋党和宰臣专权之际,“以天爵市私恩”洪迈:《容斋四笔》卷15《蔡京轻用官职》,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的情况更为严重,而且进一步滋长了官员为乞求堂除而奔走请托的腐败之风。

(三)吏部铨选法

宋代吏部注授官员的最大特点是严守资格之法,即一般官员升迁时必须依据年限、资历、出身、举主等。如选人初入仕者,要经二任或三任判司簿尉后,再通过荐举,才能升县令或录事参军;再历二三任后,经荐举方可改京朝官差知县;知县两任有劳绩者升通判,通判两任后,经举主保荐升知州;“知州军有绩效,或有举荐名实相符者,特擢升转运使副、判官或提点刑狱”文彦博:《潞公文集》卷29《奏除改旧制》,文渊阁四库全书本。。这就是所谓的常调,“并以资历,不容超越,资历当得,不容不与”《宋朝燕翼诒谋录》卷3.。这种常调在任官中也是必须有的制度,因为高层官员的皇帝特旨擢用以及特殊勋劳的中书堂除毕竟只是少数,而大多数官员只要不违法乱纪、稍有劳绩者都只能利用年限、资历来作为晋升的依据,对于一般官员来说,机会均等、平稳升迁是他们仕进的主要途径。当然,这种按资历用人的最大弊端就是缺乏激励机制,不利于人才的选拔。由于循资历升迁使“才与不才一途并进”,“资格既及,虽庸流不得不与,资格未至,虽异才无自得之”《历代名臣奏议》卷60《治道》。,致使“养资以苟岁月”的因循苟且之风盛行,官僚队伍中“能政者十无二三,谬政者十有七八”《范文正奏议》卷上《奏乞择臣僚令举差知州通判》。。

(四)八路定差法

宋代四川、两广、福建、湖南等八路边远地区,内地人不愿远任,朝廷允许本路安抚制置司、转运司在差遣州县文武官员时,可按吏部资格法在当地差注、换易官员等。宋代的定差法,实际上是由当地安抚制置司、转运司代行吏部铨选职权,所以其定差权受到严格的限制。一是所差之官必须是吏部正式差派到本地有委任状的官员,不能定差无出身、无官告的人;二是定差官要接受吏部的审察,“请命于朝廷”,并受本路其他监司、帅司的监督;三是每年把定差官的详细档案“置籍申部”,以便吏部“得以稽考当否”。

定差法其实是吏部铨选的一种补充,将吏部铨选法地区化,其实质上仍受朝廷的严格控制与制约,以防止边远地区脱离中央政权控制。定差法对缓解边远地区的缺官矛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五)铨选考试法

宋代的铨选考试是由铨选机构主持的一种考试,其目的为提高官僚队伍的整体素质和统治能力,并克服冗官之弊。宋代铨选考试是选人升改官资和换易差遣的一种手段。宋仁宗庆历三年(1043年)规定:“凡选人年二十五以上,遇郊,限半年赴铨试,命两制三员锁试于尚书省,糊名誊录。习辞业者,试论或诗赋,词理可采,不违程式为中格;习经业者,人专一经,兼试律,十道而通五为中格,听预选。以上经两试,九选以上经三试,至选满,有京朝官保任者三人,补远地判、司、簿、尉,无举者补司士参军;或不赴试,亦无举者,永不预选。京朝官二十五以上,岁首赴试于国子监,考法如选人,中格者调官。”《长编》卷145.这条法令,使荫补入仕之人考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王安石为“公天下而治永久”,重定铨试之法,使铨试法更加完备。熙宁重定铨试法规定:不仅恩荫入仕者必须经铨试合格后才任用,“进士、选人之守选者,亦皆试而后放”;即使进士及第者,除第一名之外,并须试而后注《文献通考》卷38《选举十一》。;而因过失被贬秩罢官重新叙用者,“亦许依得替人例收试”《宋会要·选举》10之5.。由此可见,熙宁重定铨试法使铨试范围扩大。熙宁变法时,为“求实用之才”,规定凡守选者首先“试断按二,或律令大义五,或议三道,后增试经义”《宋史》卷158《选举四》。。即以测试具体断案、法律条文大义、时事议论等实际治民能力为主。“试之以刑统义,欲以观其知法律之意,试之以时议,欲以观其达古今之变”《历代名臣奏议》卷169《选举》。。

宋代荫子入仕系祖宗所守之法,很难彻底废除。权宜之策是“令户部严铨试之法”,通过限制铨试不合格的荫补人缓解冗官之弊。这就是“近至于权贵,远至于寒畯,其子弟以门荫补官者,非中铨试不许出官”《宋会要·选举》26之15.。对不学无术的官僚子弟、宗室外戚及其他杂色补官之人的任用通过铨试予以限制,为更多有才之士的仕进提供了机会。而且铨试能督促官员平时注意不断学习,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自身素质。

(六)举官连坐法

宋初,就有被举荐之官违法乱纪,甚至不称职而连坐举主的规定。“太祖建隆三年二月,诏翰林学士、文班常参官、曾任幕职州县者,各举堪为幕职令录一人,如有近亲亦听内举。即于举状内具言除官之日,仍列举主姓名。或在官贪浊不公,畏懦不理,职务废阙,处断乘违,量轻重连坐。”《宋会要·选举》27之1.到宋太宗时,规定渐趋全面合理,即举主所举之人不当要受罚,但所举之人优异,则要受到奖赏。如“雍熙二年正月,诏翰林学士、两省、御史台、尚书省官保举京官、幕职州县官可升朝者各一人。所举人若强明清白,当旌举主;如犯赃贿及疲弱不理,亦当连坐”《宋会要·选举》27之3~4.。

举主连坐的具体处罚,历朝规定不一,一般较犯者为轻。如太平兴国七年(982年)规定:“自今文武常参官所保举人有罪连坐者,犯私罪,无轻重减一等论,公罚即减二等论,仍著为令。”《宋会要·选举》27之3.宋代有时为确保被举荐之人清廉可靠,亦对举主实行重赏严罚。如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四月,“诏自今诸路转运、发运使副使、提点刑狱官保举京朝幕职州县官使臣,如改官后一任或两任及五年无遗阙有劳绩干事者,其本官及举主并特酬奖;除私罪外虽有遗阙,系杖以下公罪者,亦别取进止。若历任内犯入己赃,并同其罪”《宋会要·选举》27之10.。但是,“并同其罪”未免连坐太严,正如绍兴十一年(1141年)六月臣僚所言:“今使举主与犯赃者同罪,是罚太重也”;“夫罚太重,则法难于必行”《宋会要·选举》29之29.。

荐举连坐,北宋时在时间界限上一般只连坐被举者本任,所举之人一旦改任他官,即不连坐。如景德四年(1007年)七月,诏:“群臣举官,例皆连坐,宜有区别。自今朝官、使臣、幕职、州县官,须显有边功,及自立规画,特著劳绩者,仍以名闻。如考复之际,与元奏不同,当行朝典。或改官后犯赃,举主更不连坐。如循常课绩历任奏举者,改官犯罪,并依条连坐。其止举差遣,本人在所举任中犯赃,即用连坐之制。其改官他任,纵犯赃罪,亦不须问。” 《长编》卷66.南宋绍兴年间,由于荐举经常类皆徇私,荐非其人,所以朝廷一再严荐举之法,特别是对地方监司、郡守的荐举,甚至要求荐举者保任终身。如绍兴三十年(1160年)正月,“诏诸州守臣间有厥官,可令六曹尚书侍郎、翰林学士、两省台谏官正言以上,各举曾任通判及通判资序,公勤廉慎、治状显著,可充郡守者二员闻奏,以备铨择。仍保任终身,犯赃及不职,与同罪”《宋会要·选举》30之7~8.。

宋代除了举官连坐法之外,如某官吏违法乱纪或不职,与其有牵连的干系人以及长官、同僚、监察官等,均要连坐。如《庆元条法事类》卷32《点磨隐陷》规定:“诸隐落及失陷钱物,干系人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罪止徒二年,许人告。”《宋刑统》卷5规定:“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即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检勾之官,同下从之罪。”宋代在官员之间连坐中,特别强调上级行政长官对下级行政长官、长官对僚属、监察官对一般官员的监督责任,失察者要受到连坐。如庆元二年(1196年)正月二十四日,“臣僚言:‘比年以来州郡监司务相蒙蔽,或市私恩,或植私党,或牵自己之利害,或受他人之嘱托,见赃不劾,闻暴不刺。乞令诸州专察属县,监司专察诸州,台谏则总其举摘。如令丞簿尉有罪,而州不按察以闻,则犯者亦论如律,而监司亦量轻(‘轻’原作‘经’,误)重与之降黜。州之僚属则并责之守倅之按察,监司之僚属亦并责之监司之按察,而其坐罪亦如之。如此则上下交制,小大相维,奸赃暴虐,无所逃罪。朝廷特举其大纲,而天下无不治,斯民无不被赐矣。’从之”《宋会要·职官》79之11~12.。

宋代的连坐法在具体实行中并没有始终如一贯彻,有时也徒为文具。如周必大所云:“臣谓法令中明有连坐之文,而其奏牍亦云甘当同罪,然旷岁逾时,未闻有所惩治也。”《文忠集》卷140《乞申严荐举连坐之法》。又如《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卷8载:“保任京官犯赃连坐,旧制也,然近岁未有举者。”

总的说来,连坐法在当时条件下对防止官吏违法乱纪或不称职是起了一定的作用。朝廷之所以对官吏连坐如此之广,旨在对奸贪不法者形成一个严密的监督网络。这使得上司注意防范下属违法乱纪,监察官要勤于纠察,荐举者重视考察被荐者的操行,同僚们要互相监督。

(七)任官回避法

宋代任官回避法比起前代更加严格完善,主要有乡贯回避法、亲嫌回避法和避亲移任法三种。

1.乡贯回避法就是地方官不能在本籍贯地区任官

北宋前期,州县官主要回避本州,但知州、通判则要回避本路。宋神宗以后,又禁止官员在自己产业所在地任职。宋徽宗宣和二年(1120年)又规定:即使繁难县令缺,也“不得差在本贯及有产业并见寄居、旧曾寄居处”任官《宋会要·职官》48之32.。甚至临时性的差遣,也不得“往本乡里制勘勾当公事”《宋会要·刑法》3之53.。南宋时,中原人多徙居南方,寄居官人数大增。对此,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规定:“命官田产所在州,或寄居七年,并不许注拟差遣。”《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75.宋孝宗时限制更加严格。淳熙九年(1182年)规定:“寄居不必及七年,有田产不必及三等,凡有田产及寄居州县,并不可注授差遣。”《宋会要·职官》8之42.由此可见,宋代乡贯回避法所体现的管理官员思想渐趋严密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依据官员级别的不同,合理确定本贯的区域范围,即一般州县官本贯局限本州,而知州、通判本贯则包括本路范围;二是将官员产业所在地等同于本贯,一并予以回避;三是南迁官员的寄居所在地,逐渐降低年限规定,亦视作本贯予以回避。

2.亲嫌回避法指有亲属关系的官员不能同时在同一部门充任职事相当或互相统属的职务

宋仁宗康定二年(1041年)制定的《详定服纪亲疏在官回避条制》规定:“本族缌麻以上亲及有服外亲、无服外亲,并令回避。”《宋会要·职官》63之2.即本族缌麻以上亲及姻亲都要回避。古代丧服分为5等,即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服。缌麻是最轻的一种,主要是男子为族曾祖父、族曾祖母、族祖父、族祖母、族父、族母、族兄弟,为外孙(女之子)、外甥、婿、妻之父母、舅父等服丧。如按康定二年的规定,缌麻以上亲及有服外亲、无服外亲并令回避的话,那几乎有亲缘的亲戚不管亲疏都要回避了。具体而言,宋代亲嫌回避法主要应回避的有以下这些关系:如“父子兄弟及亲近之在两府者,与侍从执政之官,必相回避”《东轩笔录》卷5.;宰执与台谏官之间“若有妨嫌”,台谏官亲属“同在言路”者,枢密院与属官及三衙长官有亲嫌者,都必须回避;凡中央官员之间有职事相统关系,中央和地方官员间有直接职务联系者,亦行避亲之法;在地方凡有亲嫌关系者,避免在同一路任转运使副、提点刑狱、提举常平、提举市舶等官;诸路监司与本路各司属官、与本路各州县长官及同路州县长官之间、监司属官与各州属官职务相关者之间有亲嫌关系,亦皆行回避之法《庆元条法事类》卷8《亲嫌》。。

3.避亲移任法作为避亲法的补充,保证亲嫌回避法的有效执行

宋代京朝官的避亲移任原则是小官回避大官,由本人申请,经特旨换授即可。地方官的改移原则是:“京朝官有亲戚妨碍合回避者,如到任未及一年,即与对移。本县官相妨碍,于本州别县对移;本州官相碍,于邻州对移;本路职司相妨碍,于邻路对移。及一年已上者,除祖孙及期已上亲依此对移外,其他亲戚即候成资放罢。”《宋会要·职官》63之3.简言之,官员到任不满一年依法合回避之亲,皆与邻近路州县同等官对移,一年以上者,近亲移任,远亲待满二年即罢。宋哲宗元祐六年(1091年)还规定,凡地方官当避亲移任而不愿对移,或无阙可对移者,即“依省员法”由吏部重新参注《长编》卷467.。

为保证任官回避法的实施,宋廷还对依法应回避而隐瞒不回避者予以惩罚。宋仁宗景祐五年(1038年)规定:“京朝官受使遣时,隐匿不言亲戚妨碍,到任乞就移者,并与移远路小处。”《宋会要·职官》11之3.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卷8《亲嫌》更详细地规定:“诸在任避亲应移注或罢而不依限申陈,及官司行遣稽程者,各加官文书稽程二等,内不自陈,通元限满三十日,杖一百”;应避亲而辄赴任者,亦“杖一百”。

宋代任官回避法,对避免官员利用乡党关系、亲属关系拉帮结派、发展私人势力,对防止官员利用同乡、亲戚关系互相请托、营私舞弊,对澄清封建吏治、减少腐败等,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本目部分内容参考郭东旭著《宋代法制研究》第二章第四节宋代的任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