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人做事,怕遗人于把柄,而谈判订合同,却怕给人钻空子。谈判的结果一般都要以协议的形式加于确认,如果能在协议上找出对方的纰漏来,这无疑给自己增加了讨价还价的筹码,压着对方谈,进则自己可以多捞票子,退则给了对方面子,让他欠你个大人情。这个谈判的“歪”点子的特点就是一切皆以法律及事实说话,让人欲辩无辞,乖乖地与你和气谈判。
某出口公司与港商成交一批商品,以价值318,816美元卖断,再由其转口西非。双方签订合约中的包装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外套麻包。
该港商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2月6日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我出口公司审证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与合约有出入,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没有要求箱外加套麻包。鉴于信用证收汇方式应遵循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该公司决定货物包装以信用证条款为据办理,即只装箱打捆,不加套麻包。一切有关单据都按信用证的条款及实际情况缮制。该批货物共5000捆(一万箱),于3月15日装上海轮运往香港。我出口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收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后60天,不做押汇,全套单据由中国银行寄开证行,整个过程并无异常。
货物出运后的第八天,香港客户致电我出口公司声称:“兹告发现所有货物未套麻包,我们的买户不会接受此种包装的货物,请告知你们所愿采取的措施。”
我出口公司次日复电:“有关货物,系根据你信用证规定的如下包装条款包装:‘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根据上述规定,我方包装未套麻包。鉴此,我方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香港客户当天立即再来电拒绝我方的答复,并提出索赔:“我方亦可考虑在香港打包,但每捆须支付30——35港元,尚不包括每箱7港元的仓储费,请最迟于明天同意这些费用由你们承担,因这些货物支配权仍属你们,并由你们承担风险。”
次日,即3月25日,香港客户又来电,除重申信用证包装条款外,还指出信用证订有:“其他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并声称:“因此,你们应按照合同及信用证详细规定办。因合同和信用证都详细规定了包装条款。我们坚持货物的风险由你们承担,要求你们确认承担所有重新打包的费用。”该电结尾中,还进而表明了退货的主张。显然,香港客户利用其提单后60天远期付款的有利地位胁迫我进出品公司接受其赔偿要求。
按港商开列的费用清单结算,约折合20860美元。我出口公司认为客户的要求,不仅费用损失较大,而且于情于理不合,因此于第二天,即3月26日,再次电告香港客户:“经查核,过去你多次来证均按合同规定在信用证内列明具体包装条款,而这次你规定:‘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但未注明‘外套麻包’。我们理解为你对该包装有特殊要求,故完全按你信用证规定办理。至于你上述信用证内载明:其他详情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办。因你信用证已详细列明包装条款,故该‘其他’字样,只能理解为其他交易条款,而不包括包装条款。据此,我完全按你来证要求办理。对你上述电传提出的要求难考虑”。
该电抓住了"OTHER"一词不放,使香港客户也感到自己有欠缺。沉默了一周后,直到4月3日才来电称“我已通知我方银行,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该批单据在我某出口公司于3月17日交单后,议付银行并无异议,开证行也没有提出任何与信用证不符点。而且,从信用证业务的特性来说,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因此,若出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相符合的情况,理应由开证银行提出。而现在港客户从开证申请人身份,竟然在开证行没有指出任何与信用证不符的情况下,违背信用证业务的处理惯例,来电中提到“已通知银行单据不符,止付货款”,这是很不正常的。这一方面反映了香港客户的不满情绪,另一方面也暴露了香港客户的“理屈词穷”。
我出口公司接到上述电文后,迅即复电,说明单证完全相符,要其如期履行付款。
4月8日香港客户来电称:“重新包装的材料人工费110,000港元,仓租与搬运费60500元,诚如你们所知,我们所获得的薄利极有限,因此我们没有道理再全部承担此项额外开支,请确认你方将承担该费用。”
显然香港客户在电文中采取了协商的口气,态度已软化。据此,并考虑到卖价中也包含了麻包的因素,我出口公司因势利导,决定送个顺水人情,卖个面子给他们,与香港客户进行了友好的协商。在香港客户最终实际支付材料等费用35000美元的基础上,由我出口公司贴补费用14000美元,顺利地了结了此案。
我出口公司之所以未承担全部包装费仓储费,关键在于抓住了对方信用证这一明白无误的证据,作为不套麻包的依据,使对方提出的索赔计划未能全部落实。
在自己处于不利境地时,要想方设法钻对方的空子,利用对方的缺陷或短处,打击对方,使自己摆脱困境,变不利为有利。这在谈判中是经常用到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