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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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秦汉司法制度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通过军事化的管理机制和严苛的法制统一了六国,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帝国。然而,由于统一后的秦朝仍然用战争时的统制模式治理天下,并且法制更为严酷,最终导致天下怨声四起。秦朝仅维持了15年就灭亡了。公元前206年,刘邦再次统一全国,建立汉朝,定都长安,史称西汉。公元8年,外戚王莽夺权,改国号为新,但不久之后方行政机关同时也是司法机关。秦朝在全国实行郡县制。郡守、县令掌握本郡、县的司法审判权。郡有“决狱槽”,县有“丞”,都是专职司法官,协助郡守、县令受理争讼案件。

2.诉讼审判制度

首先,诉讼形式。秦朝的诉讼形式有两种,即公室告和非公室告。“公室”指国家,对于直接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由官吏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就是“公室告”。对于公室告的案件,法官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指涉及家庭内部关系的诉讼。秦朝沿用了什伍连坐制度,一人犯罪,如果邻里知情不告,则治罪连坐。可见邻里实际上承担相互之间的犯罪举报义务。

其次,调查、勘验。司法机关决即被绿林、赤眉起义军推翻。公元25年,刘秀重建汉朝,定都洛阳,史称东汉。

(一)秦朝的司法制度

1.司法体制

春秋战国时代,在司法体制上,各诸侯国之间不仅互不统辖,而且各自的内部设置也不同。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建立了一套统一的地方司法体制。秦始皇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建立了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体制。“德高三皇,功盖五帝”的始皇帝被赋予最高司法审判权。在秦朝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皇帝作为最高审判官,享有对于一切案件的终审权。在中央,高级司法长官也称为“廷尉”。廷尉的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中央审级受理地方司法机关移送的疑难案件;二是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在地方,实行行政、司法合一制。地定受理案件后,即开始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一般将地方负责治安的官吏或什伍保甲组织的负责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关于案件的书面材料称为“爰书”。爰书中记录着案件相关人员的姓名、年龄、身份、籍贯、犯罪记录、前科处理等,还包括案发现场的现场勘验记录。为了破案和处理案件,在案件调查、勘验过程中可以实行“封守”,即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看守被告的家人。

最后,审讯程序。案件经过起诉、调查、勘验阶段后进入审讯程序。秦朝称审讯为“讯狱”。审讯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口供,即现在所谓的口头证据或言词证据。成功的“讯狱”是通过审问获得可靠的口供。在法庭上,不提倡实行刑讯。但如果被告不提供口供,或者所提供的口供不实,则仍可进行拷问、刑讯。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判决,必须引用法律条款。秦律要求官吏熟悉法律,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各类纠纷、案件。秦时还允许以判例(在秦时被称为“廷行事”)作为审案的依据。审讯后,由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宣布判决,这一程序叫做“读鞫”。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请求重新审判,这一程序叫做“乞鞫”。乞鞫者不限于本人,家人也可以代为乞鞫。

(二)汉朝的司法制度

汉承秦制,汉朝的司法制度以秦朝旧制为基础。同时,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法律思想的变化,汉朝的司法制度又有了新的发展。春秋决狱、疑狱谳报与录囚、秋冬行刑等制度,都是汉朝时创立的,并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影响深远。

1.司法机关体系

首先,在汉朝的中央司法机关中,皇帝仍然是国家的最高司法官。但是皇帝一般不直接参与案件的诉讼审理过程,具体司法事务一般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承办。西汉初年,丞相为三公之首,一人之下,万人之上,总揽朝政,同时掌握诛罚大权,位高权重。汉武帝登基以后,为了加强皇权、削弱相权,任命尚书“出纳王命”“敷奏万机”,从此丞相的职权逐渐由尚书取代。汉成帝时,又在尚书之下设“五曹”。其中,“三公曹”主要负责司法事务。到东汉时期,尚书台成了国家的中枢机关。在尚书台下,又设立了主要负责辞讼事务的“二千石曹”(后世刑部的前身)。御史大夫主要负责监察、弹劾官吏,并与专职司法官一起处理案件。廷尉是汉朝最高的专门司法机关,长官也称为廷尉。在廷尉之下,设有正、兼、左监和右监等官职。廷尉的司法职能主要是受理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和上诉案件,以及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重要案件。对于一般案件,廷尉有权作出终审裁判;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要先上报丞相(或尚书)、御史大夫等集体审议,再将审议结果上奏皇帝,由皇帝作出最后裁决。

其次,地方司法机关。在地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一,地方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各级地方的司法官。西汉初期,地方司法机关体制与行政体制一致,也分为郡、县两级。汉武帝时期,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将全国划分为十三个监察区,每个监察区由皇帝钦派刺史一人负责监察地方。刺史可以审理所负责郡、县的冤案及上诉案件。东汉末年,监察区改为州,并成为地方常设性机关,原来的巡回官刺史,也相应改程称为“鞠狱”。司法官在审问开始时,要向被告宣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提供虚假证据,且没有在三日之内主动提出更改,则司法官将按照伪证的程度对其进行反坐。在询问的过程中,司法官一般首先诘问被告。如果司法官认为诘问的方式不能取得足以给被告定罪的证据,则可以对被告进行刑讯。刑讯是汉朝合法的审讯方式。审讯结束以后,司法官结合掌握的各种证据,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总结,拟订判词。有趣的是,司法官在判决以前,要向当事人宣读判词,这一程序被称作“读鞠”。如果当事人对读鞠没有异议,司法官就可以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有异议或推翻原来的口供,则司法官允许当事人请求复审,这被称作“乞鞠”。但是乞鞠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判决宣告三个月后再提出乞鞠的,司法官将不予受理。

汉承秦制,又创制了以下司法制度,为州牧。从而正式形成了州、郡、县三级地方司法机关。对于一般案件,地方司法机关可以自行审判,作出裁决,重大案件则要逐级上报廷尉,直到由皇帝作出最终裁决。

2.诉讼审批制度

与秦朝相比,汉朝的诉讼审判制度更为完备,关于告劾、断狱、系囚等均有专门的法令。汉朝的起诉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告劾,即由当事人自己或被害人及其亲属向官府提起诉讼,类似于现在的自诉。另一种是由各级官府、监察机关主动察举违法犯罪行为,类似于现在的公诉。汉朝时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即除了大逆、谋反等重罪外,亲属之间不负有举报的法律义务。在逮捕、羁押罪犯时,对贵族、官吏、老幼、废疾、孕妇实行特别优待,他们可以不戴刑具。与秦朝轻罪重刑的刑罚制度相比,汉朝的刑罚更为文明、人道。汉朝对被告进行审讯的过包括春秋决狱、疑狱谳报与录囚、秋冬行刑。

首先,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指西汉中期,在儒家思想成为官方正统思想之后,儒学大师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大义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依照儒家经义裁判案件;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董仲舒系统地将儒家经义引入司法领域,《汉书·应邵传》记载:“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争议,数遣张汤,亲至陋巷,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此外,《诗》《书》《礼》《易》等儒家经典也被援引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春秋决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论其轻。”这是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提出的儒家化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可以看出,春秋决狱是从客观事实出发,推究行为人的主观善恶,如动机、目的、故意与过失等,在综合权衡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春秋决狱并非单纯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对其定罪量刑,但是与法家偏重于把客观行为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相比,更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评价。这表现在凡是动机不良、目的邪恶的人,其行为不必产生预期结果,就可以给予惩治;犯罪行为的制造者、组织策划者要受到重罚;行为人处于善的动机,则尽管其行为导致了危害性结果的发生,也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例如,《太平御览》记载了董仲舒审判的一个案件:甲的父亲乙与丙发生口角而导致了殴斗,丙以配刀刺乙,甲为了保护父亲即以杖击丙,结果误伤了自己的父亲乙。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按照法家之法,由于甲的行为构成了殴父罪,则应对其判枭首(即将头割掉)之刑。董仲舒没有拘泥于成文法,而是依照春秋之义对该案件进行了评判:“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抉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即董仲舒根据案件发生的场景、甲的行为,推究出甲是要救助父亲,虽然发生了殴伤父亲的结果,但属于过失所致。综合分析主客观因素,董仲舒最后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殴父之罪,不应该给予刑罚。

春秋决狱不仅推动了法律的儒家化,使得儒家的思想与法家已经创制完成的法律规则结合起来,并有所发展,从而奠定了中华法系儒法结合的基本样式,还修正了法家偏重于客观归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强调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据此来判究行为人是否有罪、罪重罪轻,试图矫正秦朝以来的严刑酷吏的司法风气。然而,春秋决狱也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引经注律成为律学研究的主要内容,造成中国古代法律与道德的高度混同,失去了先秦以来法家注重客观的科学性;在司法实践中,春秋决狱导致司法官主观臆断,许多儒生出任司法官以后,片面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结合行为人的客观事实;春秋决狱缺乏统一的标准,这为一些司法官徇私枉法提供了便利。对于同一性质的行为,在定罪量刑方面也存在极大的差异,往往同罪不同罚。

其次,疑狱谳报与录囚。在仁政、恤刑思想的指导下,汉朝创制了疑狱谳报与录囚制度。疑狱谳报,是指各地方官将疑难案件逐级上报,直至报送廷尉处理;廷尉也不能处理的案件,再上报皇帝,由皇帝召集大臣集体讨论,作出最后裁决。在汉朝初期,统治者就下令司法机关实行疑狱谳报制度。汉高祖刘邦曾经规定疑狱谳报的上报次序:县一级官员将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报送二千石官;如果二千石官也不能决断,再上报廷尉;廷尉也决断不了的案件再奏请皇帝,由皇帝与丞相、御史大夫等集体讨论,并由皇帝作出最终裁决。录囚是指皇帝、刺史、郡守审录在押囚犯,监察下级机关的缉捕、审判行为是否合法、有无差错,以便平反冤案,及时审决案件的制度。录囚制度创设于汉武帝时期,汉武帝在公元前106年颁布诏令,要求各州刺史每年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东汉的最高统治者对录囚制度也极为重视,如光武帝就曾亲自参与录囚。

疑狱谳报是自下而上呈报疑难案件,录囚是上级司法监察机关对下级司法审判行为的监督,这两种制度都起到了宣扬统治者仁政、厚德,统一适用法律的作用,有利于封建君主加强对地方司法权的控制。从平民百姓的角度来看,这两种制度也确实有利于改善狱政、纠改错案、体恤民命。

最后,秋冬行刑。儒学大师董仲舒以阴阳学说论述春夏生养、秋冬肃杀的天道思想:“春气暖者,天之所以爱而生之;秋气清者,天之所以严而成之;夏气温者,天之所以乐而养之;冬气寒者,天之所以哀而藏之。”董仲舒认为,阴是刑气的象征,阳是德气的象征;阴开始于秋天,阳开始于春天。进而他指出,一年四季是阴阳变化的结果,统治者执行刑罚、施行德政都要与季节变化相适应,所谓:“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在春秋两个季节,统治者要顺应阳气生养万物的规律推行德政;在秋冬两个季节,统治者要顺应阴气肃杀万物的规律,决狱行刑,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审判必须在秋后执行,死刑的执行要在冬季。秋冬行刑理论把司法镇压与阴阳运行、四季变换相结合,借助天的权威性和现实生活中的感受加强司法的严肃性。

秋冬行刑有助于改变秦朝以来四时决狱刑罚的暴虐。这一理论对汉朝的司法制度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自汉武帝以后,重刑都在秋冬审决。东汉时则规定死刑只在十月间执行;除了极特殊的死刑案件外,一般案件在十月以外的时间执行死刑,都被视为是违背阴阳四时规律的。秋冬行刑理论还被汉朝以后的封建统治者所继承、发展,如明清时的秋审、朝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