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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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个人资料的收集与传输(4)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我国主要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还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打击和预防犯罪及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侦查阶段中收集个人资料的行为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人身检查及搜查等。侦查采取保守秘密原则,即不得将案情、侦查线索或方向或意图、侦查措施、证据材料、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举报人、控告人有关情况向无关人员泄露。因为不当公开(如为宣扬破案而将疑犯及证据毫不保留地向媒体展示),一有可能发生毁灭证据、勾结串供或致其他共犯逃匿等情况,干扰破坏侦查工作和后续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影响案件的及时侦破和打击犯罪的实效;二会造成未定性的嫌疑人(甚至其家人)名誉上的重大损失,其他无辜人员正常的个人生活也会被打破,甚至抑制群众检举犯罪的积极性。

在网络以惊人速度普及的今天,国家机关对网络实施侦查监听及个人资料权保护的问题值得注意。美国于1994年通过了《执法机构通讯协助法》

(CommunicationAssistanceforLawEnforcementAct)。该法要求电话使用者必须改变其设施,使执法机构能在其电子线路上监听。未来于电子商务的交易环境中,无论是传统电话系统或是电子传输系统,都将受到联邦调查局透过美国ISP业者进行监听。英国也于2000年通过一项法律,授予政府广泛的权力来截收并破译公司、组织和公民间的电子邮件和其他信件。英政府官员认为,为了便于执法部门打击包括毒品、恋童癖、洗钱、恐怖活动和贩卖人口在内的现代犯罪行为,通过这一法案是必要的,这将有利于遏制通过网络进行复杂犯罪活动的上升趋势。这样,英国成为西方国家中可以要求使用互联网的任何人交出破译电子邮件和其他加密资料密钥的国家。拒不交出密钥或拒不把加密资料或信息转化成普通文件者可导致被判两年徒刑。

网络监听行为虽然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打击网络犯罪,但是它将通信、人际交往等个人资料都置于政府掌握之下。在人格权益日益受到尊重并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今天,本人资料权越来越受关注,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监听通讯系统须有个限度,超过必要限度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样才利于人格权益的保护。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人资料保护

1999年6月28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可以说,我国对个人资料保护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有了初步规定,但过于简陋和狭窄,具体问题缺乏规定,相关法规的配套衔接不够,需要形成多层面的法律规则和制度。

我国台湾在这一问题上的一些具体做法值得研究和借鉴。我国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3条关于少年犯罪事件的保密及记录的抹销是司法机构就特殊未成年人的特殊个人资料,特别收集和掌握的规定,可资借鉴。该条规定:

“关于少年付少年法庭之审理或少年犯罪受刑事追诉之事件,非经少年法庭公告,不得在新闻纸、杂志、或其他出版品刊登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其所登之姓名、年龄、职业、住居所或面貌等,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事件付审理或受追诉之人少年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者,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少年犯罪记录的抹销制度很有特色,所谓“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就是指其犯罪记录已不存在,即使该少年5年后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也不将其前此记录视为犯罪前科,各机关也不得再留存其犯罪记录。这是对政府储存私人资料的限制规定,对于少年因无知而触犯刑罚法令或有触犯之虞非行者,具有鼓励自新的积极意义,值得肯定。值得检讨的是同“法”第84条第4项关于公告家长姓名之处罚:“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受罚锾处分确定者,少年法庭应公告其姓名。”其意图,无非是以此方式,促使家长为维护名誉而保持警惕,善尽教养之责。但反对的诸多理由更有说服力:其一,这种本旨在遏止少年犯罪的公告方式,实质是昔日威吓主义的再现,与游街示众无异,有悖于近代刑事法理论,实无可取之处;其二,现代少年不良行为是复杂的社会问题,不能单纯归责于父母,有的是父母管教方式欠妥所致,有的是少年故意为不良行为以令父母难堪,而于后者公告父母姓名正合少年之意,与立法预期效果恰好相悖;其三,公告家长姓名,徒使其名誉、隐私受损,进而破坏父母亲子间的情感,无助少年不良行为的改善。甚至对无廉耻心的家长,此项措施没有任何作用。因此,有学者提出,以责令父母负担执行上所需费用等其他方式取而代之,达到有效防止少年犯罪和保护家长名誉的双重效果。另外,我国台湾“少年福利法”第26、27、28条关于少年的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不制止少年出入特殊场所、吸食迷幻药等情形亦得公告其姓名的处罚,也有上述质疑的理由和改进的必要。

二、税收领域

(一)国外对租税秘密的保护

租税秘密,据德国《租税通则》第30条第2项的规定,是指凡在租税事件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刑罚程序及罚锾程序中所知悉的他人各种关系以及他人营业或业务秘密而储存于电脑档案中的事项。“各种关系”,据德国学说见解,是指个人所以由其置身之环境提升为自我个体的各种特征。由于德国认为各该特征对租税课征的重要性在非所问,故其理解的租税秘密包括每一个个人所得知的包括一切公私生活关系的各种事项。保守租税秘密的义务人,依照德国《租税通则》第30条第1、3项及第7条的规定是指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法官、其他从事公法职务的人员(例如公证人)以及其他在行政机关或机构任职或受其委任而执行公行政职务的人;对公务有特别义务的人,由机关传唤之鉴定人以及担任公法人教会或其他宗教团体之职位者,亦视同公职人员。

由此,公职人员所隶属机关为何,均非所问。另外,根据同法第30条第4款第3项明文规定,经当事人同意而公开,不构成租税秘密的侵害。

我国台湾对个人纳税资料的立场与德国相同,但在特殊情况下可公布逃漏税人的姓名以发挥社会舆论制裁力量。对个人纳税资料不予保护的国家,如挪威、瑞典及瑞士等,其理由在于:纳税之多寡如果允许纳税义务人自为决定,则不能实现合法及公平的课征。而就多数的纳税义务人而言,只在其知悉稽征机关能有效审查时,才能善尽配合的义务。而且,稽征机关也应运用其他机关所知悉的资料而完成征税任务。在挪威及瑞典,地方政府每年都公布纳税义务人的所得和财产资料;在瑞士也许可私人在缴纳规费后,向稽征机关索取租税义务人的所得和纳税资料,而以公众的监督弥补纳税义务人自己诚实申报的信任。

(二)我国对重点纳税人个人资料的保护

个人资料的保护突出地表现在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上。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全国各地出现了部分高收入人群,如何在保护他们的个人纳税资料的同时有效开展税收工作,是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调节贫富差距及促进共同富裕的重大问题。北京市近期推行的重点纳税人税收制度,在这一特殊人群个人纳税资料的收集和保护上形成了初步经验,对全国各地同样问题有借鉴意义。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重点纳税人包括:年收入10万元以上的个人;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一个月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个人;取得境外(包括中国港、澳、台地区)所得的个人;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个人;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不同于传统税收的规定主要有:

(1)关于重点纳税人的权利:《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缴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纳税、扣缴情况保密;重点纳税人(如明星、对公司投资或控股有重大影响的人等)有权提出增加保密级别的申请,经过市税务局根据纳税人的职业特点和个人要求认可后,由地方税务局直接管理并提高管理级别,而不由相关地区的税务所管理。(2)对于税务机关的业务规定:税务机关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并对于下属每个部门的权限都有详细规定,不得越权操作。比如,税务部门相关人员在查询重点纳税人信息时不能获知其个人密码,纳税人也就不必担心自己的财产信息被人篡改。再如,对于重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不仅税务系统以外的人员无权获悉,即使在税务机关内部,也只是具管辖权、处理权、审批权的部门相关负责人员有权知晓,其他不相关的部门人员不能随意浏览。又如只有审核权限的人员就没有修改权限。税务部门相关人员对于重点纳税人信息的各项操作过程,都将被系统记录在案备查,技术部门可以随时查看内部人员是否有越权现象,如果发现系统记录中有违规操作则会直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网上纳税申报的所有数据都是加密传输,并且设有相应的防火墙,以此确保传输过程的安全。(3)关于违规操作的处罚:

《暂行办法》第87条规定,税务机关未按规定保密或越权操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说明的是,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中划分出重点纳税人,并不意味着对普通纳税人的纳税信息不予保护。保护级别的划分是以纳税个人资料的客观差别(如纳税额度、纳税人职业特征、特别保密需求等)为基础的,针对不同的纳税个人资料分别提供充分、适宜的保护级别,并以最低限度标准保证所有纳税信息的真实、安全、秘密和正当处理。

三、福利领域

社会福利,是指国家或社区组织为提高各类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并帮助遇有一定困难的社会成员满足基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提供和组织实施的福利性收入保障和服务保障。宪法的“社会化”或“民生化”,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新宪法的趋势。多数国家均以福利政策为施政中心,政府在计划、实施社会福利诸政策的同时,领域内的行政活动必然相对扩大。为了政策的有效实施,确有必要积极充分地掌握个人资料,而如何防止“万能政府”的权力滥用,以充分保障人民的个人资料权益,也是现代“社会法治国”的基本课题。

国家机关在推进福利行政的同时,应充分考虑相关个人资料的规范收集、传输及其保护救济。福利行政的目的在于保障人的生存权,于实体的给付前,从申请开始,至调查、决定、通知、实施,纵然有一连串手续,但申请人也有使其人格尊严受适当尊重和保护的权利。申请人在申请后,福利机关为了明确保护必要与否及其程度,必然要进行调查,而调查事项往往涉及健康、学历、生活经历、职业经历以至于离婚原因等个人资料。调查范围不应及于与申请者经济生活状况及其缘由无关的个人资料。关于调查方法,从“米缸到锅盖”,是不被允许的。所以,调查的必要及进入民宅后调查的方式,都须有一定的规范,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等重要原则肯定应予遵守,以免福利行政的不当运用。

四、人事领域

于1993年4月24日通过、10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基本上建立起了我国的国家公务员制度框架。对公务员基本个人情况、工作履历及成绩、品格德行等个人资料的人事管理,突出地表现在录用和考核两个环节上。如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发布招考公告——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又根据同条例第五章“考核”的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级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级。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分析我国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其规定多是出于便利人事行政管理,公务员个人资料的保护规定不够或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而公务员的人格权益保护及职业保障对于公务员队伍的建设和行政工作的开展意义重大。虽然法治的建设是一个渐进、长期的完善过程,我国个人资料保护的研究也刚刚兴起,但各职业不同人群的个人资料保护应结合其特点研究和施行,借鉴国外合理成熟、适应我国实际的做法并检讨、改进我国现行制度应是明智之举。

(一)关于忠诚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