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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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行政强制执行(3)

5.执行实施。义务人经过人民法院的告诫仍拒不履行,则由人民法院执行其强制执行决定,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例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到场。但被执行人不得抗拒执行决定,且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并不影响执行。如无法定事由,执行实施直到执行完毕,即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为止。

6.执行阻却。执行阻却是指在执行实施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执行不能继续或者继续执行已无必要,从而导致执行程序中断的现象。执行阻却包括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两种情况。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如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机关暂停执行程序。执行终结则指执行实施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如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机关停止执行。执行中止不同于执行终结,执行中止只是暂停执行,中止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而执行终结是停止执行,不再恢复和继续。

7.执行补救。执行补救是指执行程序结束后,由于出现法定事由而对已执行事项采取补救措施。执行补救包括执行回转和再执行两种情况。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等法定事由的出现,执行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况。再执行是指执行程序结束后,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再次执行原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如在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到此完毕。但后来又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追索的遗产时,即可实施再执行。

(二)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时,大多只规定了强制执行的内容,而没有规定强制执行的程序。因此,行政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对程序仍有较大变动的余地,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程序仍属一般意义上的程序,但应是行政机关遵守的程序。

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1)调查。行政强制执行因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引起,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必须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展开调查。就法律方面而言,须调查行政机关是否确经法律、法规授权,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理决定科以义务人的义务是否符合该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等等。事实方面,须调查义务人是否确实负有一定义务,行政处理决定是否与事实不符,义务人是否确有不履行义务的故意等等。

(2)作出决定。经调查得出肯定结论后,即进入作出决定的阶段。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对义务人的权利和利益将造成重大影响,故强制执行决定必须是要式行为,应作出书面决定。书面决定须包含下述内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承担而未履行的法定义务;采取该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如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时限;执行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执行机关盖章;作出决定的日期。

2.告诫。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须对义务人作出事先的告诫,通知义务人在告诫规定的期限内应履行义务,否则将强制执行。告诫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告诫中须以明确内容告知即将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载明告诫的期限。除非有特殊情况,告诫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

3.准备执行。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强制执行的方案或计划;若需要协助执行,书面通知协助机关或个人;若案件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容易激化矛盾,准备执行还须制定配套措施,以备不时之需。

4.执行实施。强制执行的实施包括:执行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表明身份;出示强制执行的有效根据,如强制执行决定文书等,说明有关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若被执行人不在场时,邀请公民的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作执行见证人;执行结束以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为止,结束后执行人员须作出执行记录,见证人有证明执行情况和在有关记录文件上签字的义务;若发生执行费用的,向被执行人收取费用。

(三)协助执行和委托执行的具体程序

1.协助执行的具体程序。协助执行指在一定条件下,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予以协助,而后者在执行实施中与执行机关共同实施强制执行的活动。执行机关在请求协助时,须向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发出协助执行书,并附上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副本,以便协助者了解情况。协助通知书须包括如下内容:执行机关、被执行人的名称,协助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协助执行的方式和理由;要求协助执行的时间、地点等。

协助机关收到协助执行书后应及时审查,作出是否予以协助的决定,若不予协助须向执行机关及时说明不予协助的理由;若决定协助,按执行机关的要求予以协助。

2.委托执行的具体程序。委托执行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将强制执行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执行的活动。委托执行中,执行机关须向被委托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发出委托执行的函件,并附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便受托机关或其他组织据以执行。委托函件须包括:委托机关、被执行人的名称,受托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强制执行的内容和委托执行的方式、理由;执行的时间和地点等。

受托机关在收到委托执行的函件后,须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若不接受委托,应及时告知委托机关不接受委托的理由;若接受委托,应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予以执行,执行结束后须及时将执行结果函复委托机关。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完善和发展

鉴于行政强制执行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行政强制执行的完善和发展对依法行政从而依法治国具有积极意义。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促使行政强制执行健康发展,可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执行机关、执行原则、执行程序和行政行为五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有两层含义。从执行实施这一层含义来说,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就要求:第一,执行机关必须是法定授权机关;第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必须依法进行;第三,行政机关科以义务人的义务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义务;第四,执行机关实施时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但是,行政强制执行也须注重另一层含义,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定,那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何产生,它们的产生又有什么法律依据?对此:

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强制执行据以实施的法律依据的产生主体,即哪些机关才可以制定据以产生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从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和立法活动来看,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才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至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都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其次,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时,不同机关之间须有明确的权限划分。法律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

再次,在制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时,制定机关须对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的条件、主体、内容、方式和程序等有明确、公开的规定。

(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

目前大量的法律、法规都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义务人在处罚决定期满拒不履行又不提起诉讼时,行政机关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而,行政强制执行主要以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可是,这种现行制度在实践中运行得并不理想。这是因为,一方面,人民法院面对大量的强制执行案件,缺乏人力物力去执行,这不但分散了人民法院的精力,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司法功能,而且还使得行政强制执行无法及时、有力地实施;另一方面,行政机关面对大量的行政处理决定,却没有强制执行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则耗费时间,从而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因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首先须处理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关系。

再者,一些法律、法规仅规定行政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却没有规定强制执行的机关。这就导致行政强制执行陷入有人决定无人执行的窘境。

最后,行政机关只能就本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事务作出决定,且每个行政机关的执行手段都是特定的。因而在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机关难免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助。但法律、法规大多对请求协助执行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使行政机关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执行的难度很大。为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协助机关。

(三)切实把握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对于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证最佳的管理效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如果运用不当,也容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基于此,我们认为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必须坚持下述原则:

1.依法强制执行的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具体而言,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定有权机关作出、依照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进行。而且,一旦行政强制执行出现偏差,对于强制执行的补救也必须依法进行。

2.合理强制执行的原则。这是指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和手段的合理,即目的仅限于强制义务人履行其法定义务,而所采用手段必须在代履行、执行罚、直接强制中准确选择。

3.告诫执行原则。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后首先对被执行人进行告诫,力图通过告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能避免进入强制执行的实施阶段的就尽量避免。

4.从轻从优执行原则。在实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须尽可能选择最轻最优的强制手段达到执行目的。从轻从优执行原则还体现在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中,如尽可能通过告诫程序达成执行目的。

5.目的实现原则。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达到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执行的目的实现即宣告执行完毕。同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果义务人确因客观条件所限而不能履行义务并经执行机关确认的,执行机关也应停止执行。

(四)统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程序

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程序,大多没有具体规定,这就造成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在程序上存在随意性。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范围,这并不利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完善和发展,故有必要通过立法尽可能统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程序。

(五)行政强制执行与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统一

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的,行政机关所能采取的措施不仅仅限于强制手段,也可采取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和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行为。当然,这些非强制行政行为对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其效力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来得直接、有效。但是,在一定条件下,行政机关通过上述非强制行政行为也能达到管理目的。因此,相对于非强制行政行为来说,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能采取的“最后”措施。行政机关在尽可能穷尽非强制行政行为后,方可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这有利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健康、有序地进行。

思考题

1.如何全面把握行政强制执行的涵义?行政强制执行的条件是什么?

2.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有何区别?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程序是什么?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哪里?

4.行政强制执行可依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哪些类别?(试举其例,并说明其法律依据)5.行政强制执行的完善和发展可从哪些方面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