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百姓不可不知的500个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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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医疗纠纷——明确医患双方的权责(5)

医疗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不仅需提供原始的、完整的病历资料,还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专业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专业鉴定,以作为医疗纠纷案件庭审时最重要、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医方认为有必要,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患者在其他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来了解患者疾病的整个治疗过程和疾病的演变情况,以明确己方有无责任。再则,如果对于一些有争议的专业问题,可以向法庭或鉴定机构提供有关医学教科书、医学期刊论文、医学著作等权威医学文献以证明自己的观点。还有,就是对自己有利的其他证据,如药物说明书、有关判例等都可以向法庭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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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323.医疗侵权案件,患者就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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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在一次车祸中,鼻子粉碎性骨折,于是到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后,医院的医生认为,只能为其进行隆鼻手术,要在鼻子里填充硅胶才能恢复。于是第二天尹某在该医院进行了手术。但是出院后两个月,尹某的手术切口处渗出血性脓液,鼻子出现肿痛。尹某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得知,医院为其使用材料系质量存在缺陷的硅胶,在尹某出现严重排斥反应且开始溶解并诱发了感染。那么在像这样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患者就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吗?

指点迷津

对于医疗侵权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患方需就患者与医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以及发生了医疗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具体到本案,尹某需承担以下两项举证责任:第一,尹某与该医院存在医疗关系,即尹某接受了该医院的医疗服务;第二,尹某发生了医疗损害的事实,即隆鼻术后的身体损害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对于第一项,尹某与该医院存在医疗关系,即尹某接受了该医院医疗服务的事实,只要尹某持有当时缴费凭证和病历等足以证明与之存在医疗事实的医学文书。对于第二项,尹某可以通过术后出现身体损害后在医院检查记录及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后期治疗、康复所发生的费用凭证进行证明。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24.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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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在某县一家乡镇卫生院进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因范某在此前有“剖宫产”史,给手术带来一定的困难,卫生院的经管医生在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范某的膀胱损伤。术后,范某出现血尿、尿频等症状。半个月后范某在一家医院进行膀胱镜检查,经检查诊断认为膀胱裂伤为丝线缝合。一个月后,范某在该医院进行手术,拆除原丝线。事后范某和乡镇卫生院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范某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经医学会对范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后认为:手术操作基本符合原则,但对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膀胱缝扎损伤存在一定医疗缺陷,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那么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了吗?

指点迷津

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不能把该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构成行政处理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

卫生院在对范某行“女扎术”时虽手术操作基本符合原则不属医疗事故,但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膀胱缝扎损伤存在一定医疗缺陷,即卫生院的行为存在一定违法性,也既存在一定的过错;卫生院致范某的膀胱损伤是事实,存在损害结果;至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个举证责任在卫生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卫生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范某实施的“女扎术”与范某的膀胱损伤及手术后出现的头昏、尿频、尿急的症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卫生院提不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卫生院应承担对范某的身体损害赔偿责任。范某仅对医疗关系的存在、损害事实、损害后果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等方面的举证,则属于一种可选择的权利。对此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

因此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只要范某能证实是在这家卫生院做的手术,且受到伤害,而卫生院不能证实其行为与范某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则卫生院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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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25.因转院治疗而延误时间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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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因头部受伤入住甲院治疗,医生对外伤进行了常规处理,并进行了检查,CT检查示:“右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约40毫升”、“患者意识模糊,燥动,短暂昏迷,双瞳孔放大。”这时患者病情不稳定,颅内出血急剧,持续高压,应及时手术治疗,医生声称床位不够,经送患者上医院的亲属签字同意后将患者转入乙院手术治疗,第二天在乙院进行手术时,颅内出血量已增至150毫升,高压将大脑损伤,脑干继发性损伤,形成脑疝,手术后患者因大脑损伤长期昏迷,已成植物人状态,经法医签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彭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对甲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在按病情及有关规定应就地立即手术的情况下,将患者转入乙医院治疗,在转院过程中延误了抢救时机,造成患者长期昏迷的伤残后果,甲院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那么因转院治疗而延误时间是否违法?

指点迷津

虽然彭某在转院时,有亲属签字,但亲属并不具备医疗知识,又不懂得就地抢救指征等专业问题,只能对医院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起到个见证作用,并不能承担责任,更不能因此免除医院的过错责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中指出,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所以,只要患者有就地抢救指征,就不能转院,转院就违法。在本案中,彭某在甲院时颅内出血量为40毫升,应就地抢救,正是因为转院,延误了抢救时间,造成手术时出血量150毫升,形成脑疝,因此,甲院的转院行为不合法。甲院将病人彭某转到其他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表现在根据患者病情,有就地抢救指征,但院方违反有关医疗法规的规定,将患者转往外院,短期发生脑疝,导致不良后果。床位不足不能成为转院理由。甲院对其过错行为导致彭某未能及时治疗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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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三条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

第六条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26.医疗机构是否有告知患者相关医疗情况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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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到甲医院进行腹部畸胎瘤切除手术,术后腹部置引流管一根。半个月后甲医院告知冯某已康复让其出院。冯某出院后一个月因流管脱落多次上该医院复诊,而该医院均未给予有效的诊疗,使冯某出现生命危险。经乙医院抢救才保住生命,但腹部仍插有引流管,并诊断因手术失败而形成胰漏,还被告知因甲医院的手术并未将瘤体切除,手术后形成囊肿长期压迫大血管使冯某脾脏明显增大且甲医院在其复诊时并未对脾腺修补。冯某认为甲医院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手术中违规操作,存在多种过失,导致未能将肿块切除反而将胰腺损伤,未及时修补,恶意隐瞒病情让冯某“治愈”出院。导致延误治疗、加重病情、多次复诊,甲医院在自己无法治疗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转诊义务。那么,医疗机构是否有告知患者相关医疗情况的义务?

指点迷津

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知晓自己病情并对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或已选择的医疗机构的义务人员欲采取的医疗措施进行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患者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从完整意义上说,知情同意权包括被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力,是患者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上述法律规定即是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和病人知情同意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病人知情权也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概括地讲患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对医方主要有,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医学专长、诊断手段、诊断措施、所用的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手术成功率。第二,患者方面:患者的病情、所需的治疗措施及所需的费用。第三,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

就本案而言,甲医院在为冯某行腹部畸胎瘤切除术具有手术指征,但术前谈话未特别交待胰漏发生的可能性,使冯某丧失了是否选择在甲医院进行手术的机会,侵犯了冯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甲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其不具备将瘤体切除的技术时未及时告知冯某转院而是将瘤体部分切除。手术中造成胰漏亦未告知冯某,导致冯某延误病情,不断重复就诊。并且冯某出院后引流管脱,甲医院在复诊时未引起高度重视,因此甲医院侵犯冯某知情权与冯某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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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32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是诉前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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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因发烧两天,到某医院急诊科就诊,检查后医院初步诊断为“扁桃体炎,贫血”。鉴于扁桃体炎多由病毒性细菌引起,医院决定给予其抗菌药物对症治疗。从潘某处得知潘某有青霉素过敏史,在用药治疗期间,为潘某接受头孢菌素皮肤过敏试验呈阴性后,给予优普同和来立信治疗,期间潘某未述不适。其家属要求取药回家。当日中午,潘某在家中突然摔倒,两眼上翻,咽部起满水泡堵住喉部,造成呼吸困难,面色铁青,四肢抽搐,口吐白沫。潘某家属急忙拨120急救。经过及时抢救,潘某的病情稳定下来。医院在为其进行诊断中,怀疑存在药物过敏反应,给予了抗过敏治疗。潘某出院后,认为医院在前一次急诊中,给予其使用的药物不对症,对其青霉素过敏史不够重视,将本不能混用的优普同和来立信混合使用,造成了自己出现药物过敏,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其损失。在受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医院在提交证据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委托当地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是诉前的必经程序?

指点迷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