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童书中小学校园安全常识教育
5245300000016

第16章 校内学生伤害事故评析(4)

【法院判决】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某作为一名学生,理应严格遵守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但其为了复习考试而置学校纪律于不顾,熄灯后在床上点燃蜡烛看书,以致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的伤害结果,对此,被告周某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的70%。被告学院不仅要对在校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担负着思想教育、生活管理的双重责任。原告的伤害结果虽是被告周某的失火行为引起,但这与被告学院平常对学生的防火意识、学生宿舍消防问题等疏于教育、管理、消防器材不足是分不开的。因此被告学院也应承担因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因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两被告的过错而造成的严重伤害结果,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员应包括其父、姐及保姆,因此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工资等共计28.8万元,以上款项均计算至1995年8月31日止。原告先后住院3次共297天,住院伙食补助共2870元,伤残补助依有关规定,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以原告受损广州市的平均生活费计算共10.3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因原告被严重烧伤,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以赔偿3万元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预计今后的医疗费、护工工资、电话费、复印费、冲印费、律师代理费、委托公证费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1995年9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用原告可按实际支出另案起诉。被告学院提出原告的自救力差,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学院代被告周某垫支给原告的医疗费,则可就被告周某应承担的70%部分别案向被告周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

一、周某赔偿给陈某医疗费1313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200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537.36元、精神损害费2.1万元,护理费7840元,陪人误工费13604.85元、交通费25867.66元,住宿费27162.20元,以上八项合计297404.10元(已支付1万元)。

二、学院赔偿陈某费用共计127458.91元(已支付148556.55元)

三、周某与学院对上列二项判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某违反学校学生作息制度,熄灯后仍在床上点燃蜡烛,引起火灾,造成陈某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周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学校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学院上诉有理,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周某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原判第一、第二项为周某赔偿给陈某275783.76元(已付1万元);学院除已垫付的费用不退还外,另给陈某经济补助8万元。

【案例评析】本案主要焦点在于:

一、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学生交纳了学费、学校给学生注册了学籍以后,两者之间产生一种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危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充分预防、及时制止。高校与中小学校最大的区别在于,中小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依法有保护职责,而高校中大部分学生都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学校与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依校规管理的关系。

二、学院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应负相应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学校与学生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与本案中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分割开来,本案造成火灾的惟一原因是周江红的违章行为,学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陈某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在二审中,两被告提出,陈某在火灾发生过程中,自救不力,导致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本案中陈某于熟睡时,陷于火灾的危险之中,该危险不是其本人造成的,对火灾的发生,陈某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害人应当自救、或者自救应当达到一定的力度,是强人所难,于情、于理、于法都无根据。因此,陈某对造成该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十三】替老师送黑板时腿摔伤

【案情】王某是一所职业高中的学生,2001年1月4日上午,下课以后,语文老师让王某把讲课用的小黑板拿到办公室去。王某由于不慎,拿着小黑板走到楼梯转弯处跌倒致伤。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专家鉴定结果:活动功能丧失60%左右,对今后的日常生活能力及工作学习都会产生影响,构成9级伤残。最后经法院调解,王某和这所学校达成了和解协议:学校一次性给付王某28000元赔偿款。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学校老师下课以后自己不把黑板带回,而让学生拿去,致使学生受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在校学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自己不小心摔倒的,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学校责任,最后判职业高中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一共28000元。职业高中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至市中院。后来经过多方调解,最终王某和校方达成和解协议,职业高级中学撤诉。

【案例十四】江西宜春发生校园枪击案,一名学生身亡

【案情】2007年1月11日下午一时许,某技术学院发生枪击案,一名16岁的模具专业学生被同班同学黄某用“手枪”击中头部,于13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叫程某,今年16岁,1月11日学生午休时间,程某坐在教室里,其中同班同学黄某称自己有一把手枪,遭到同学质疑,黄某就拿着“手枪”对准程某的头部开枪。程某中弹后被送医院抢救,于13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

凶手所持“手枪”为一把改装过的“发令枪”,黄某曾向同学炫耀说,“手枪”是在宜春的酒吧里捡的,枪击案发生前,持有“手枪”的黄某已经在同学之间“炫耀”了一个多星期,但未引起校方和警方的重视,直到血案发生。

【案例评析】我国对枪支等危险物品采取了严格的管理措施。这使得我国校园枪击案的发案远远低于美国等西方国家。但是,该校园枪击案警示我们,丝毫不能放松对校园涉枪犯罪的防范与控制。这是因为:目前社会环境比较复杂,枪支流失现象时有发生,非法持枪的防控工作难免百密一疏;中小学生多为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行为容易冲动,在持有枪支的情况下,很可能会不计后果地做出不理智的举动。同时,学校是公众聚集的场所,一旦个别持枪学生情绪失控,滥杀无辜,其后果不堪设想。

从该校园枪击案中,我们要汲取沉痛的教训;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与防护教育,培养“公共安全,人人有责。”的意识;另一方面,学校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测预警机制,打造严密的防控体系,力争将问题消灭在未发之际。例如,我们可以由学校牵头,联合警方、家长委员会、教师委员会、学生会等方面的力量,共同组成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与此同时,在每个班级指定品学兼优的学生担任公共安全信息员,将可能导致突发事件的问题和隐患及时通报给学校、老师,使问题及早得到有效解决。

对于校园枪击案件的预防和控制,全社会都要负起责任。我们建议,全社会应根据中小学生的年龄和心理,尽力加强和平、友爱教育,创造远离暴力、珍爱生命、珍惜和平的氛围,形成“以关心他人为荣”的舆论环境。总之,防范校园枪击事件学校要负主要责任,但也需要学校、家庭及社会的综合治理。

【案例十五】下课时伸懒腰,戳伤同学眼

【案情】2000年6月9日下午放学前,在教室里的王某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圆珠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揉了眼睛也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问了王某才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其家长发现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王某已达6级伤残,最终可能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陆某的行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与造成王某眼伤的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学校作为正常管理方,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事故的义务,但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评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所谓“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是指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在最短时间内,针对学生受伤害的情况,根据现有条件,采取救护。所谓“扩大损害”,是指学生发生伤害按照当时条件能够采取救护措施而未采取,导致伤势更加严重的情况。判断是否属于扩大损害,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伤害事故已经发生,至于是谁造成的,学校有没有过错,都不必考虑,只要发生在校区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学校都无条件地负有救助义务。其次,学校根据现有条件有采取相应措施的可能而没有采取。第三,该损害不是学生伤害的全部,而是因延误救治而扩大的伤害部分。

三、学校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

【案例一】幼儿园内上厕所排队时被推倒致伤

【案情】小明,五岁,在某幼儿园上学。一日小明在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和小朋友们排队上厕所,因排在其后的另外一名朋友小强推了小明一把,小明立即摔倒在地,并将门牙磕破。小明家长认为幼儿园应对小明的伤害承担赔偿,索赔4万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误工损失费、车马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经查,某幼儿园是某驻京部队的子弟幼儿园。该幼儿园园址位于该部队大院内,所需办学经费是由该部队拨放,并且某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部队的总负责人。

【案例评析】某幼儿园显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无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故小明的家长提出的索赔要求如果成立的话,承担赔偿责任的不是某幼儿园,而是该部队。

【案例二】学生在上体育课时玩双杠摔伤

【案情】小亮,7岁,在某小学上学。一日在上体育课的过程中,距下课十分钟,体育老师让同学们自由活动。小亮就去玩操场上的双杠,小亮由于力气不够,不小心从双杠上摔下来。后陈老师经其他同学报告才得知小亮受伤,在小亮受伤的整个过程中,陈老师正忙着打电话,没注意到小亮的异常情形。后经医院诊治,发现小亮右腿骨折。

【案例评析】这起事故发生在学校的正常授课阶段,是由于体育教师没有在场,对学生没有采取相应的管理和保护措施,这确实是教师的失职,教师的应作为而不作为构成了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学生的受伤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教师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该体育教师构成了对学生人身权利的侵害。但是,由于教师陈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小亮的受伤,所以赔偿责任主体是学校。而该教师陈某的责任则由学校另行追究。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都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案例三】学校楼道电灯未开,学生集合时造成拥堵死伤

【案情】某小学在早晨7时要求全体学生集中举行周会,于是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相下楼到操场集合。但由于教学楼两侧的楼梯栅门只开一个,所以学生全部涌入开着的东侧楼梯。当学生来到一楼和二楼的拐角时,因为楼道电灯未开,楼道里人群又非常拥护混乱,下楼的学生与一些上楼放书包的学生挤到了一起,致使拥挤越来越严重,最终造成学生死亡5人,受伤30人的重大事故。事后查明,事故发生时没有老师在现场维持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