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公民的责任与权利:中小学法治教育漫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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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学生人身伤害案例的评析(3)

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系某中学同班同学,苟某为同年级另一班的学生。1998年5月10日(星期日)下午6时50分左右,原告庞某到学校上晚自习,此时离正式上晚自习还差一段时间(正式上晚自习的时间是7时15分)。下午苟某在河坝钓鱼,抓了条蛇,吃完晚饭后,他用尼龙口袋装着蛇带入了学校。大约在6时50分左右,苟某提着装蛇的口袋,走到二楼楼梯口,被李某看见,李便问苟:“提的什么呀?”苟回答是蛇,李某便对苟说:“给我耍一下。”于是,李某从口袋里将蛇的头、尾分别抓住取了出来,并来到了自己的教室,苟某尾随其后,李某见庞某趴在桌上,就用蛇尾扫了庞某的胳膊,原告庞某抬头见是条蛇,立刻跳起来,发出惊叫声,并向教室外跑去。当跑到教室的第三排时,被课桌脚绊倒了,同班同学扶起庞某,原告庞某就蹲在地上哭了大概10多秒钟后,跑出了教室。当晚自习正式开始后,该班班主任王老师到教室清点人数时,看到庞某没有上自习,准备按迟到处理,之后就到办公室开例会;第二节自习一开始(大概8点20分),王老师开完例会又回到教室,见庞某仍没有到教室,于是派学生徐某到庞某的姑舅父李显成家了解情况。8点50分左右,李显成打电话告诉王老师,听说有人用蛇吓坏了庞某。学校领导于是找到被告李某了解情况。当晚9点50分左右,原告的父母获得知情况后,到学校来以学校没有及时寻找原告为由,与学校发生了争吵,经人劝解,学校派了部分老师协助原告亲属寻找庞某。次日凌晨3时许,在徐代纯居住房附近原告的亲属找到庞某,立刻送往旧院镇卫生院进行抢救,直至上午9时才苏醒。1998年5月14日,又前往万福职工疗养院请医生会诊治疗。原告庞某的病,经华西医科大学鉴定为:“心因性精神障碍”。后经市劳动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于是原告庞某的法定代理人将李某、苟某和某中学告上法院,要求三方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精神损失费、监护人工资、鉴定费用、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降级损失费共计3,490,595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苟某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年龄和智力上来看,已具备了一定识别、判断事物是非的能力。可是,被告苟某身为某中学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到校来上晚自习时,将蛇带入了学校内,为被告李某恶作剧惊吓原告庞某提供了重要工具,由此造成原告患心因性精神障碍的严重后果。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苟某的法定监护人负次要民事责任。尽管此次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某中学,可是从时间上、学校校规纪律上,以及两被告自身辨别是非的年龄、能力上进行全面综合考虑,学校是尽到了管理责任的,故事件的发生与学校教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中学没有责任,不应负民事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庞某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往返车费、住宿费、鉴定过程中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降级损失费,共计6,384.40元。由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某代为偿还3,830.64元,被告苟某的法定监护人苟某某代为赔偿2,553.16元,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某中学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遂上诉至四川省达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和管理的责任。苟某违反校规校纪,将危险动物带到了学校,为李某伤害庞某提供了工具,对李某伤害庞某所导致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以蛇尾直接伤害庞某,致使庞某患心因性精神障碍,李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某和苟某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发生在学生准备上晚自习时,并在教室中,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依次学校承担负相应民事责任。庞某病情没有痊愈,应认定续治费。本案系典型的由于侵害人致受害人精神严重损害的案件,应认定精神损失费,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及过高赔偿额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以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1999)万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庞某的医疗费3,040.70元,鉴定费1,793.70元,护理费640元,伤残补助费3,430元、续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8,904.4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支付24,453.20元(已付570元),被上诉人苟某的法定监护人支付14,671.32元(已付450元),被上诉人市某中学支付9,780.88元(已付875元)。

【评析】

本案中,有两个易发生争议的问题。第一个是被告某中学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第二是是否应赔偿庞某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李某负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苟某负次要的民事责任,学校不存在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判决学校负民事责任,其理由是该事故发生在学生准备上晚自习时,并在教室中,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学校并无过错。其理由如下:

一、该案发生在双休日休息时间中,而不是发生在学生准备上晚自习时间(7点10分至15分属准备上晚自习时间),也不是发生在正式上晚自习时间(7点15分)。在这一段时间内,不属于学校组织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时间,老师没有对该班学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二、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安全教育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该校有相关安全方面的公约、规章制度、会议记录,召开了法纪报告会,还专门聘请了法律顾问等。该班的班规中有一条特别规定:不准把动物带进学校。班主任也常在班上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已经尽到了一个管理人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对于学生违反校纪擅自带动物到学校的行为,学校和老师均不可能预见到。晚自习时间开始之后,班主任也按时清点了人数,发现庞某缺席后按迟到处理,之后到办公室开例会。开完例会后班主任回到教室发现庞某依然没有到教室,于是派学生到庞某的亲戚家了解情况。听到班主任的汇报后,学校马上一方面组织人员四处寻找,另一方面及时通知家长。应该说,学校和班主任的行为并没有不妥之处,校方对庞某受到惊吓的事件既无法预料,也没有过失和过错。事发后,学校派人积极寻找,其态度是负责的,已尽到了校方的管理职责。

三、被告苟某身为学校的学生,应遵守校规校纪,不应把动物带入学校里来。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用蛇吓唬庞某的行为,可能带来严重后果,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对于是否应赔偿庞某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庞某和李某不应负精神损失赔偿费。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除此之外,其他比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适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法律依据不足。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范围已经扩大到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根据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看出,当前我国因侵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大大扩展,应不应赔偿的关键在于由于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是不是严重,若不严重的话,一般不予以支持。就本案来讲,法院审理是在1999年,依据当时的法律,被告人不应负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假如审理的时间是在现在的话,法院则对是不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八、夏令营时学生胳膊摔伤赔偿纠纷案

【案情】

1996年暑假中,由某区少年宫负责联系,某旅行社负责组织,某区380名4~5年级小学生到内蒙古草原参加夏令营活动。由各小学少先大队组织报名,区少年宫负责联系,某旅行社负责接送及夏令营期间的一切活动内容安排,并为每位参加夏令营的学生入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位学生收几百元钱)。与学生家长签有协议。还规定,各单位每报30名学生就可免费派一名老师一起前往。

某小学,有60多名4~5年级学生报名参加了此次由某旅行社组织的夏令营活动。事前学校做了认真的准备工作:

1.学校组织召开了报名参加此次夏令营活动的学生家长会,某旅行社与家长双方签署了相关协议(合同)。学校提出具体要求,尤其是要求家长嘱咐学生,外出严格遵守纪律,听从指挥,注意安全。

2.为了加强对学生的组织管理,并依照旅行社的规定,学校除派出了大队辅导员李老师(男)外,还派出了刘老师(女),协助工作。

3.将学生按班级编成了小组,选出组长,以便相互照顾。

4.要求家长接送站,并通知某月某日某时返回,来回接送路上要注意安全。队伍临出发前,校长再次强调了安全、守纪问题。

到了内蒙古草原夏令营营地,上午开营仪式结束了。根据要求午饭后,按宿舍进行休息。可是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张某(男)和同宿舍另一名男生,悄悄溜出宿舍,花了10元钱,租骑当地牧民的马骑着玩,不小心从马背上掉下,摔伤了左胳膊。出事后,该生学校刘老师和旅行社一名同志把张某送往呼和浩特医院进行急诊。第二天刘老师陪同张某转回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刘老师为张某看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80元。后由张某家长还给了刘老师280元。

因面临张某即将小学毕业,于1997年下半年到1998年2月,张某母亲陆续找到区文教办、教育局信访办、小教科和组织部,提出三个要求:

1.我委托私人律师与某旅行社打官司,花了诉讼费1,000元,请求学校还我。(拿出一张没有法院和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的白条,上面仅写了诉讼费1,000元)。

2.刘老师为我孩子看病垫付280元钱,我还她了,这钱本不该我出,请求学校还我这笔医药费。

3.我孩子4~6年级连续三年获得“三好生”,因那次夏令营摔伤了胳膊,可能以后落下毛病,学校应保送他上重点中学。

据调查,张某出院后,由其母亲出面单方委托律师事务所与某旅行社打官司,经过几次商讨,后“私了”了,由某旅行社赔偿张某医药费、营养费、损失费共计10,000多元(已超出“协议”应负担费用范围)。

【评析】

这是一起由某旅行社承办组织,某少年宫中介联系(监督),学校少先大队报名协助、配合的暑期夏令营活动中发生的,因学生自身不遵守有关纪律、规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某旅行社是直接组织者,与学生签有协议(合同),并为每位参加夏令营的学生入了保险。学生张某发生意外伤害,损失应由某旅行社承担,旅行社是义务方,应负责相应民事责任。张某是受益者、权益人。张某出现由马背上摔下发生胳膊骨折的事故,尽管属不遵守纪律行为所致,可因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在夏令营过程中意外受伤,应由张某的监护人(家长)与学校协同一起通过某区少年宫找某旅行社依照所签协议的有关内容和保险相关规定,负责报销张某的医药费等。假如某旅行社不履行相关义务,不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校和家长,可到某旅行社所属管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事实是:张某的母亲私自与旅行社进行了“私了”,且旅行社已超出协议赔偿了张某10,000元。可是事隔两年之后,张某又起诉学校,要求学校赔偿。显然张某的起诉是不合理的。张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内蒙古草原夏令营意外伤害赔偿之事已时隔两年,即使是对当时赔偿处理不服,再起诉也已超过上诉期,法院不予以受理。张某母亲出示的没有加盖某律师事务所和法院公章的,所谓诉讼费1,000元白条,毫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张某摔伤胳膊,主要是因为其不遵守纪律,悄悄独自溜出骑马所造成的。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应预料到其行为的危险性,故张某对其受伤事件负有过错,对其受伤也应负有部分责任,其部分损失应由其家长承担。作为组织者学校在夏令营期间,对学生的管理欠缺,故学校也有过错。但是学校已经为学生入了人身意外保险,所以张某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学校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九、学校春游中学生摔伤索赔案

【案情】

原告:邹某,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学学生。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学。

邹某是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学学生(1987年7月30日出生)。1999年6月8日,该小学经铁西区教委批准,组织全体学生到植物园春游。为做好这次活动,学校除一再强调进行安全教育外,各班组还配备了副班主任,以加强保护学生。6月8日午饭后1时左右,邹某在找其他同学玩时,被地上一块木板绊倒了,导致其右胳膊拄地,造成骨折,并住院7天,医疗费5,360.1元。为此邹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邹某年仅12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负有赔偿责任。该小学认为学校组织活动是小学学生智力、体力胜任的,且组织活动是在平坦的草地上进行的,邹某在平坦的草地上不慎摔倒,这不属于管理疏忽,也不是教育不到位所造成的,纯属意外事件。对于意外事件,因中小学生均参加了保险,所以,邹某同学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解决,邹某已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再由学校承担同样的伤害赔偿。

【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