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公民的责任与权利:中小学法治教育漫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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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师生的权利和义务(5)

在以上规定颁布之前的1982年,甲中学13名成绩优秀的学生考入省市重点中学,对本校的高考升学率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校方为此向当时的主管部门领导申述意见,请求本校实行“自包”:即“差生不进”、“优生不出”,并获得同意。此外,武昌区教委1986年第15号文件还规定:“大专院校的附中、附小原则上实行自包,是否报考重点中学,由校方自行规定。”

程某是甲中学的借读生。1991年程某由中科院武汉分院附小毕业后申请到甲中学借读。刚开始程某的成绩并不优异,可是一学期后,他进入了全年级25名之内,于是甲中学将他转为正式生,同时向其家长讲明“差生不进”、“优生不出”的规定。

由此看,被告方好像在理。可原告方认为,《宪法》和《义务教育法》都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受教育的选择权。武汉市教委1994年第24号文件也对学生的这一权利予以确认,该文件明确规定:“各中学要尊重考生志愿,报名表由学生填写,家长签名,任何人不得涂改或代考生报考。”市教委作为高级中学招生的承办机构,所作出的文件应具有社会约束力。原告方还指出:武昌区教委1986年15号文件和甲中学《学籍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明显与法律规定和市教委的权威文件相违背,不能作为相关依据。

原、被告双方的辩论十分激烈。

最后,武昌区人民法院经调查认定:此案应以武汉市教委1994年第24号文件精神为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违背原告志愿而私自将其报考档案归入普通高中类,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选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1995年7月17日,法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甲中学将原告程某的学籍档案转至原告指定并同意接收他入学的学校;被告每年应付原告借读费400元整,直至原告转学为止。

这场因学生的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法律纠纷案件在经过原被告双方激烈的法庭辩论后,算是平息了,但学生与教师本该不应成为针锋相对的法庭中人,其中的缘由很值得深思。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法律就应该有它自身的严肃性和理性,决不能因为情感的干扰而使法律丧失权威性和严肃性。

从法律上讲,这起案件本身具有开创性,它标志着法律调整手段的日趋完善,为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教育法鸣锣开道。

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受教育的选择权,而程某的母校出于提高升学率的考虑,利用其拥有的管理学生的权力,侵害了程某的受教育权。

此事发生在1994年的武汉市,巧的是,北京市同一年也发生了一件相似的事。请看:

【案例】是否侵犯了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

甲校为一所普通中学。可因其生源素质较好,高考升学率与重点校相差无几,是大家较关注的一所学校。

1994年6月初,正值初三年级中考报名之际。为了让招生工作顺利地进行,学校组成了专门领导小组,并根据过去曾出现的问题,制定了相应具体的工作措施。

6月5日学校召开家长会,会上讲要求注意的问题,然后学生开始正式填报志愿。6月7日,全体学生的报名表都交回了学校。6月8日~9日,学校组织专人对报名表的填写情况进行了仔细的复查,6月10日全部报名表交到了教育局。

同年7月26日,全市高中的招生工作开始进行。因招生工作已实行了计算机录取,所以招生工作进度很快。当各校拿到录取名单时,乙校的领导找到了甲校的领导,询问你校的一名学生如此高分为什么第一志愿报了我校,就低不就高,是何道理?一看录取名单,确实该生考了580多分,位于乙校第一名。这个分数已够市重点的录取线,为什么第一志愿报了乙校呢?

双方学校的领导找到了在场的教育局领导,大家都不清楚是何原因?不一会儿,报名单送到了各校手中。两校领导共同查阅了该生的报名单,其第一志愿明明白白写的是甲校,第二志愿才是乙校,可为何机录名单却将该生分给了乙校?于是教育局的领导去了中招计算机房,了解情况后,方知其原因。

原来是由于该生在填涂机读报名单时,将两校的代码颠倒了。乙校的代码是006,甲校代码是007。虽然手工报名单没错误,机读报名单其他地方也是正确的,可计算机只认信息点。所以计算机将该生分到了乙校(注:人工录取有错好纠正,计算机录取发生错误不好纠正)。

搞清楚问题以后,甲校领导找到教育局及招办的领导,希望可以纠正这个错误,让该生回甲校学习,不过前提条件是按计划内指标录取,不超过180人。招办的负责人立刻回答,错误是考生自己造成的,不能因为他犯错误而影响别人的录取,这样不符合录取工作的公平原则(如果他要插进来,最后录的那名考生就会被挤出去,由此会引起不少学校的多人变动,从而引起更大的麻烦)。

8月15日录取工作完毕,各校开始发录取通知书。当该考生收到乙校的录取通知书时十分奇怪,考生及家长找到乙校询问内情,于是又找到甲校,于是回校就读。学校领导将当时的情况向家长作了解释,校方已做出努力,招办不同意纠正这种错误。倘若回校就读只能按计划外招生办理,可优先考虑,由于学校正式的招生计划早已完成,还需交赞助费。

学生家长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未采取申诉的办法去找主管机关,却找了自己的朋友——某报社的一名实习记者,准备通过新闻媒介帮他们打抱不平。当记者来到学校时,并不进行具体的了解、调查,只是问一些带有很强倾向性的问题,如:“学校已在报名单签字盖章,即表示负责,为何当出现问题时却不管?”学校的答复是:“学校只对考生的报名资格负责,至于考生怎样填报志愿,纯属个人自由,学校无权干涉。”记者还问道:“学校为何不仔细检查报名单,导致发生这样的问题?”学校答复是:“学校已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可是200多人的报名单,几十万个数字,哪一个人也不敢保证全能查清,而且报名单上有明确规定,倘若填报错误由此而影响录取,由考生自负责任。”记者又以高价收费为题发难于学校,学校答复道:“该生并未失学,你非要挑选一所学校就读,交费也是自己造成的,而且高中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并未制止这样做,学校收费也不违法。”(事后,从班主任老师那里得知,该生家长在学校开会的当日,只听了一半就提前离开了,不知哪去了。对考生报名这项工作非常不重视,觉得没什么。)

后来家长愿意交2万元赞助费给甲校,不过先要将其孩子从乙校转出。当去乙校转档时,校方要学生家长交5千元转档费(市教委有明确规定严禁收转档费),家长感到非常委屈,但为了取得孩子的档案只好付了5千元。

9月6日,某报以“一考生填错志愿,‘被迫捐资助学’”为题,在头版显著的位置发表了那位实习记者的文章。顿时,两所中学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新闻媒介的轰动效应得以充分的发挥),引起了区委、区政府、区教育局的重视,特地组成了联合调查小组来解决这个问题。

经调查了解后,区教育局判定:甲校无任何责任,乙校违反教委规定,应退还给家长转档费5千元。当通知家长这个结果后,家长仍不服,找到了市教委的负责人,要求复议。结果市教委认为区教育局的处理是对的,维持原决定。

后来家长未提起诉讼。某报社本打算系列报道此事,也由于理由不充分就此罢休。

后来该生转到了另一所重点中学就读,交了多少赞助费不得而知,可总算进了市重点校,让家长得到了一些安慰。

该案例同程某案非常相似,都是考生在中考前报考志愿时出的问题,但在程某案中,是学校做了手脚致使程某虽考了高分但却不能被重点中学录取;而在本案例中,考生考了高分没有被重点中学录取,是由于考生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当然,这个案例所展示出的绝不仅仅是一个报考志愿的问题。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公民尤其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但是,受教育权种类的明确、侵犯受教育权责任的明确等工作还亟待完善……

把法律规定的抽象的受教育权变成现实权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正如以上分析,我们是从教育公平的角度来分析受教育权的,而教育公平本身是一种理念,在我国只是部分的转变成法定权利,如就学平等权、上课权和教育选择权等,其他种类的受教育权目前仍然以应有权利的形态存在。受教育权必然经历由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现实权利的转变。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教育立法发展演变的历史就是受教育权利发展演变的历史。

2.学生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歧视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还规定了教师侮辱学生的法律责任,第37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监考教师侮辱考生的人格尊严

1995年9月24日,某中学发生了一起殴打教师的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当天下午,女教师陈某在初二(1)班进行英语考试监考时,发现有一女学生王某把资料抄在腿上作弊,陈老师马上把王某叫上讲台,当众撩起其裙子,露出大腿让众人看。事后王某回到家里向家人哭诉,说教师侮辱她。王某的哥哥非常愤怒。当天晚上学生自修的时候,他纠合几个社会青年到学校,追打陈老师,对陈某拳打脚踢,造成陈某头部面部、身体多处肿伤。后来,王某的哥哥等人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并责令其向陈老师赔偿500元的医疗费。

在该案例中,学生考试作弊,违反了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没有履行一个学生的义务,陈老师作为监考人,有权利制止学生的作弊行为,并对作弊者提出批评,从这点看,学生王某是义务人,教师陈某是权利人。但陈某当众动手掀起学生的裙子是侮辱王某人格尊严的行为,此时陈某是义务人,王某则成为权利人。

【案例】班主任侮辱学生的人格尊严

某高中高二年级学生于1995年5月分文理班。原高二(4)班一女生王某被分到了高二(6)班。因王某皮肤天生很白,班主任赵老师认为她擦了增白化妆品。在王某刚到高二(6)班的一周内,赵老师三次警告王某不要抹化妆品。王某曾对赵老师说她并未抹化妆品,赵老师不信。一天上早自习时,赵老师当着全体同学的面说:“王某某,看你的脸擦得那么白,就像挂了大白似的。快去前面的桶里洗一洗。”王某流着泪说:“我洗,我洗给你看。”赵老师认为王某当着众人的面顶撞了她,于是当天下午赵老师把王某的母亲找到了学校。在办公室里,赵老师当着王某母亲的面狠狠地批评了王某。王某向赵老师承认了错误并写了书面检讨。其母亲也向赵老师赔礼道歉。在今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因王某完成作业和考试成绩差,赵老师多次让王某到办公室里站着。最长的一次是王某背着书包,连续3天站在赵老师的办公桌旁边而未上课。王某觉得自“洗脸风波”后,赵老师就瞧不上她、为难她,于是每日偷着哭,渐渐变得精神恍惚,最终进了精神病院。经医院诊断,确诊她患了精神分裂症。

国家教委发布的规章性文件《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规定:女生不烫发,不化妆,不佩戴首饰,不穿高跟鞋。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相关文件作出以上规定是必要的,是有益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的。如果女学生使用化妆品,班主任进行适当干涉,也是合理合法的,这是班主任享有的法定的“管理学生”的权利。可是,老师却不尊重事实,不信任学生,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给王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使其名声受到损害。在本案例中,班主任赵老师主要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同时还侵犯了王某的身体健康权(体罚所致)、受教育权(在办公室罚站不让上课)和精神健康权(使之精神恍惚),最后导致了十分严重的结果,使一个正常的学生患了精神分裂症。

【案例】只因未交作业,九岁女孩被扒裤“示众”

11月2日下午,某小学三年级女学生小云,因到时间没交作业而被该校一老师拉到三班,对着师生说:“大家都来认识一下,这就是我们班最坏的学生。”该老师向班里的同学故意发问:“小云未交作业怎么办?”其中一位同学起哄说:“让她去各班进行展览。”该老师说:“她已经到各班巡回展览了,已经没有脸了。大家看她有没有屁股。”说完后,该老师让4位男生当众来扒小云的裤子。当4位男生离讲台还有1米时,该老师又改口让4位女生上来“当差”。该老师对其中一女生说:“小云多嘴多舌,你用抹布塞住她的嘴,看她以后还多不多话。”这名女生立即奉老师之命,将脏抹布塞住她的嘴。接着该老师又令其中两名女生扒小云的裤子。此时,小云一面号啕大哭,一面反抗。几分钟后,该老师见心意未得逞,便亲自上阵从侧面扒下小云的裤子。当她继续实施时,班里很多同学都害怕得又哭又叫。此时该老师才停下举动。

事发后,小云几次在夜间惊醒大哭。家人不知怎么回事,便开始追问,小云才说出真相:“我死也不想上学了。”并说出被扒裤当众出丑之事。

在小云和教师之间,本来教师是权利人,有权利让小云完成作业,小云是义务人,有义务按照老师的要求完成作业。“扒裤子”事件曝光之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此时小云是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不受冒犯,教师是义务人,有义务不侵害小云的人格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