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他人在公共场所施工而遭受侵害的。怎么办?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花钱买了违章私房。损失由谁清偿?
答:《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乘人之危的换房行为有效吗?
答: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主要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邻居建房严重超高影响到我家的通风、采光怎么办?
答:对超高部分应以无条件拆除。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父亲购房产,将产权登记在长子名下,能视为赠与成立吗?
答:不能。
赠与合同的成立,一是要有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二是要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记在名下并不是赠与的意思。
将租赁公产房屋转让他人使用,房管部门有权收回吗?
答:应该可以收回。
尽管国家尚未颁布公产房屋租赁条例,而且各城市公产房屋管理又不一致。但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精神和各地方法规处理,对侵犯产权人利益的处理和处罚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租赁企业厂产房屋长期不住。单位能收回吗?
答:能。
根据公产房屋规定,承租人半年不住房又不交租的,产权人有权收回,并要求其补交欠租。
带有欺骗性的换房有效吗?
答:无效。
根据公产房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座谈会纪要,公民住公产房,因工作,生活需要允许互换,但必须是等价的,无条件的,不能变相倒卖,不准从中接受不等价交换的差额;互换不能强迫,不准欺骗,否则换房无效。
房客人口减少,房主能否要求腾房?
答:能。
房主对房屋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房主要求腾房是合理的。
房主有困难是否可以要求房客腾房?
答: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租期届满,房主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未定租期,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也应准许,但应给房客找房搬家的时间。”
房主整体卖房,要求房客腾房可以吗?
答:可以。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房主拥有产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
债务人死亡的,怎么办?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死亡的,所欠债务按继承遗产有关清偿债务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代偿债务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指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时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哪些属于非法的借贷关系?对非法的借贷关系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非法的借贷行为及其处理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出借人明知借贷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款关系不予保护。
公民的债权受到侵犯,如何投诉诸保护?
答:《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审理这类案件的程序具体作了下列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代理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的;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防卫过当造成不应有损害的。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进一步指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侵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行为人是否负赔偿责任?
答: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可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特殊条件下可责令行为人适当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因醉酒,服用麻醉品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醉酒的人,服用麻醉品的人(如吸毒者)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应向谁要求赔偿?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指出:“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违反有关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农作物等损害的,管理或使用人应予赔偿。”
因违法造成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险,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完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