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艺术“满映”电影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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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日据东北时期电影统治机构的诞生(3)

“……再将上项所说的意思重复一下,就是:一、对国民方面呢?满洲国建国精神的普及、彻底,和拿着建国精神为骨干的国民精神、国民思想的建设。二、对国外呢?介绍满洲国的实在国情。三、根据日满一体的国策,介绍、输入日本的文化。四、对学术技艺等向上的贡献。五、一旦有事的时候,籍着映画,用整个的力量,实行对内对外的思想战!宣传战!以协力于国策的贡献。

……本着映画来贯彻以上所说的各项目的,就是协会的使命,协会的生命。”胡昶、古泉:《满映——国策电影面面观》,中华书局,1990年,第33页。

短短数月之间,原本短短几行关于满映使命记述的分量竟增加两倍以上,变成一篇语气激烈、论调粗暴、内容迥异的文章。最大的区别在于,12月版强调7月版完全没有涉及的伪满洲与日本的关系,宣称不应仅是有事之时携手合作,基于日满一体的国策,日本文化的输入、介绍也是协会的使命。目前为止,笔者虽然对12月版的实物没有办法确认,但既然都叫做“案内”则应该都是日语版。据此可以推想7月版完成后,由于受到政府等指导单位的批评而被迫修订。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伪满洲国政府对自己的身份有清楚的认识,即自己是日本的傀儡政权、殖民国家。

三、“满映”的电影法规

“满映”建立之初就有比较完备电影法规的约束。最主要的是《满洲国映画法》(康德四年十月七日敕令第二百九十号)、《满洲国映画法施行令》(康德四年十月七日院令第二三号)和《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法》(康德四年八月十四日公布)。但这些电影法规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建立在以往的日本国内电影行政经验和日本在伪满洲的电影行政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

市川彩所著《アジア映画の創造及建設》把日本在满洲地区的电影行政分为三个阶段:

(一)在满洲事变之前,满洲地区的电影统治是“无统制、无秩序”[日]市川彩:《アジア映画の創造及建設》,国际映画通信社出版部,1941年,第198页。的状态。

(二)在满洲事变之后,电影审查由分散变统一,电影输出被严格控制,电影关税制度得到改正。日本在伪满洲各地的警务厅最初执行的电影审查并不统一,或者说是分散审查制度。尽管人为判定的标准不一样,但理论上的标准是一样的,那就是“凡不利于对满洲国和满洲国人进行宣传,以及含有侮辱满洲国和满洲国人的内容”[日]市川彩:《アジア映画の創造及建設》,国际映画通信社出版部,1941年,第199页。的影片通常不被许可放映。伪满洲国建立以后,伪内务省电影审查室、伪民政警务司开始考虑强化统一各处电影审查,于是,伪治安部开始执行统一的电影审查方针。直接效果就是伪满洲国建国以后,中国的反满抗日电影在满洲地区“彻底清除”。被称为“反满抗日的温床”的上海电影业制作的电影在满洲地区受到严格审查,不管是神怪武侠片、古装民间传说片,还是心理片,只要是被认定[日]市川彩:《アジア映画の創造及建設》,国际映画通信社出版部,1941年,第200页。为“反满抗日”,或者“共产主义思想色彩浓厚”,或者“对满洲风俗和治安有害”的,统统不发上映许可。除了电影审查强化以外,电影的输出许可证和摄影许可证也出现了。电影关税也大幅度提高。

(三)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成立,映画法和协会法相继制订,伪满洲国国内的电影制作和电影配给实行“一元的统制”[日]市川彩:《アジア映画の創造及建設》,国际映画通信社出版部,1941年,第201页。《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法》、《满洲国映画法》、《满洲国映画法施行令》相继公布。电影的制作、配给、输出入、上映和其他附带业务,以及伪满政府和满洲映画协会的关系等诸多方面都有明文规定。

《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法》以[日]市川彩:《アジア映画の創造及建設》,国际映画通信社出版部,1941年,第154页和胡昶、古泉:《满映——国策电影面面观》,中华书局,1990年,第223页为基础。

该法自公布之日起,历经三次修改。1938年7月7日、21日连续修改两次,1940年11月25日再次修改。《“满映”——国策电影面面观》附录中所列为1940年修改版本,和1937年初版相比,有三处改动。其中,第四条由1937年“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的资本额为五百万元,其中二百五十万元由政府出资”改为“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的资本额为九百万元,其中四百五十万元由政府出资”;第七条关于“株金额”和第八条关于“株主”的内容被删除。

该法明确规定了满洲映画协会成立目的、公司性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业务种类、本部设置地点、资本额、资方组成、股份让渡原则、管理层(职务头衔、职责、任期等)以及伪国务总理大臣对满洲映画协会可履行的权力(第二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

该法共二十一条,而伪国务总理大臣对满洲映画协会的认可权限的规定却占到八条半,完全可以说明满洲映画协会直接受伪国务院即政府管制的特殊公司性质。这八条半的认可权限分别是:

第二条(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以经营下列各项事业为目的,为股份有限公司。一、电影之制作;二、电影之输出入;三、电影之配给。)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经国务总理大臣认可,可经营前列事业附带之业务。

第十四条国务总理大臣对于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事业,可以发布公益上必要的命令。

第十五条国务总理大臣对于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事业,可以发布监督上必要的命令。

第十六条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的理事长、理事及监事的任免,公司条例的变更、合并及解散,公司债务的募集及盈利之分配等有关决议,非经国务总理大臣的认可,不能生效。

第十七条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在制定年度业务计划时,应事前向国务总理大臣提出,计划执行中发生重大变更时,亦应同此办理。

第十八条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非经国务总理大臣认可,不得废除或停止事业的一部或全部。

第十九条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非经国务总理大臣认可,不得将其重要财产让渡或用于担保。

第二十条国务总理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令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报告其业务或财产状况,或令下属官员检查其金库账簿,以及其他物件。

第二十一条国务总理大臣认为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的决议违反法令或公司条例及有损于公益时,可以取消其决议。

国务总理大臣认为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的理事长、理事及监事的行为违反法令、公司条例或本法以及损害公益时,可以将其解任。

以上八条法规用通俗的话说就是,满洲映画协会的一切事业发展必须经过伪国务总理大臣认可,协会对于伪国务总理大臣的命令必须无条件服从,协会重要财产受伪满政府支配和审议,协会最高管理层的人事任免由伪国务总理大臣任命等。该法中最含糊的字眼是“公益”一词,根据前面的诸多分析,我们将它理解为“有利于伪满洲国和国民的教育”或者“有利于伪满洲国的治安工作”或者其他。通过后面章节对满洲映画协会的电影事业的详细考察,“公益”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想必会清楚地浮现出来的。

《满洲国映画法》以[日]市川彩:《アジア映画の創造及建設》,国际映画通信社出版部,1941年,第151页内容为基础。

第十六条经营电影制作、出口、进口、发行及上映业者之雇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业务上发生触犯本法即根据本法所发布的命令中罚则规定行为时,除对其本人实行处罚外,同时处罚业主。但本人如系神志不正常者或在经营上不具有成年人相同能力的未成年者,处罚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法人的雇员及其从业人员在法人的业务上发生触犯本法及根据本法所发布的命令的处罚条款行为时,除处罚其本人外,并处罚执行业务的人员及职员。法人执行业务的人员和职员在发生前项行为时,处罚该人或职员。

第十八条在第十六条或者上条第一项的情况下,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以及职员或者工作人员,如能证明其无法防止该违法行为时,予以免除处罚。

该法是对电影业、经营电影制作业者、电影业法人雇员或电影业其他从业人员的法律约束,共十八条。和《株式会社满洲映画协会法》一样,指明伪国务总理大臣对电影业以及从业人员的绝对制约权。法规有奖有罚。奖励“国内拍摄的、有益于加强国家观念、启发国民德智及其他公益的被认为是特别优秀的影片”胡昶、古泉:《满映——国策电影面面观》,中华书局,1990年,第226页。(第八条);而惩罚有罚金和徒刑两种方式,罚金金额有百元内、二百元以内、三百元以下、五百元以内、一千元以内呈阶梯处罚,徒刑是六个月以下徒刑和一年以下徒刑(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处罚条例适用对象不仅是触犯本法的人员,还累及跟服罚人员相关的未触法人员如业主、法定代理人(见第十六、十七条),而且处罚本身还具有一定的“宽恕性”(第十八条)。

《满洲国映画法施行令》

该法是对《满洲国映画法》的补充说明,共六条。该法第一条注释《映画法》第二条“经营电影制作业者”应具备的条件;第二条、第三条注释《映画法》第四条“电影之进口、出口及发行”的具体内容;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注释《映画法》第七条,说明伪国务总理大臣命令电影制作业者制作制定影片时,伪国务总理大臣应准备的制作命令书、上映命令书和电影制作业者应准备的制作明细书的各具体事项,而这是该法令中最重要的一部分。

和当时日本国内实行的《映画法》和《映画法施行规则》相比较而言,《满洲映画协会法》是一个很不一样的东西。当时,即使在日本也并不存在像“满映”这样专门推行电影国策的国策电影公司。可以说,“满映”的存在,本身就是当时经营伪满洲国的日本人的一种全新尝试。

最后,把日本国内的《映画法》和《满洲国映画法》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以下三点显著差异:第一,在日本国内,电影公司是由相关大臣进行管理,但在伪满洲却是由国务总理直接管理。由此可以看出电影在伪满洲的重要性。第二,在日本国内,电影由行政官厅进行审阅,而在伪满洲却是“根据治安部大臣指定部门的负责官署”进行审阅。第三,在前面提到过的伪满洲国的奖励。日本的《映画法》中,虽有“主管大臣可以对被公认是有利于提高国民文化的电影进行奖励”(第十条)[日]市川彩:《アジア映画の創造及建設》,国际映画通信社出版部,1941年,第33页。但并未出现任何关于奖励的具体金额。并且,相对于日本《映画法》规定的“被公认是有利于提高国民文化的电影”,伪满洲国的规定是“有益于加强国家观念、启发国民德志及其他公益的被认为是特别优秀的影片”,表述更加具体,可以看出是将电影作为培养国家观念的工具,换而言之是作为推进国策的思想工作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