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要约作为表达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唤起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承诺,从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只有这样要约在经过受要约人承诺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才能实现;相反,如果要约的内容含糊不清,则受要约人就无法表达其同意与否。同时该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基础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标的、敦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要约应当至少具备这些条款,受要约人才能决定是否接受。受要约人一经表示同意,合同即告成立。至于一项具体的要约究竟要包告哪些基本条什,则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加以判断。
(3)要约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不约束。《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是为了与对方订立合同,要约要在其意思表示中将这一意思表示出来。如果受要约人表示接受此要约,则双方达成了订立合同的意向,合同也即告成立;相反,如果受要约人表示接受要约,而要约人又不受自己发出的要约的约束那么要约人原先发出的要约就失去了法律意义。因此,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在受要约人表示承诺的情况下要约人就要受该要约的约束不得否认合同的成立。
例如,有些公司经常向你企业寄送报价单、价目表及商品目录等,当中也包括商品的价格、品质规格、数量等条款,但这些都不是要约而属于引诱你向他提出订货的要约邀请。只有当你收到上述报价单或价目表后提出了订货单,这种订货单才是一项真正的要约。当订货单被对方表示承诺或接受后,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对方不予承诺或接受,即使你的订货单的内容与报价单中的内容完全相同,合同也不能成立,因为寄送报价单或价目表不是要约,寄送方不受其约束。
(4)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要约必须经过相对人的承诺才能成宜合同,因此,要约必须是要约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一般为特定的人,但在有些情况下,对不特定的人做出要约又无碍要约所选目的时,相对人亦可为不特定人。悬赏广告即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
唐源公司系一家生产糕点、饼干、糖果等系列副食品的公司,因其产品口味奸、品质佳且价格适中而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其产品品牌“奎红”也因此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3年10月,该公司接到举报称市场上有假冒“奎红”食品大量出售,系假冒伪劣产品,不仅口味不纯,而且不符合卫生检验标准,许多消费者购买食用该假冒产品后有不良反应。这些大量造假产品给唐源公司的商誉带来巨大影响,唐源公司不得不奔波于各大媒体连接发出公告,没清事实并警告消费者不要上当受骗。此后唐源公司为了防假开始使用防伪商标。一开始时效果颇好然而好景不长,防伪商标又再次被假冒唐源公司的商誉又面临严峻挑战。为了保全公司产品的声誉和公司的生存,唐源公司决心把假“奎红”食品的加工厂查出并斩草除根。为此,唐源公司于2001年2月在各大报纸上连续刊登巨幅广告,声称第一个举报出造假加工厂者将得赏金10万元人民币。
此案例中唐源公司做出的这个广告就是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一旦有人举报,唐源公司即应按此厂告中说的支付赏金10万元人民币。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还经常会遇到商业广告,何谓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是否构成要约呢?商业广告足指商品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的行为。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的优越性,并以此吸引顾客选购自己的商品。
众所周知,广告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而不是某个或某些特定的人。例如,报刊上有一份广告说,“我公司新到一批东芝笔记本电脑,欲购者请联系,商谈买卖事宜”,广告未对笔记本电脑的具体情况和买卖条件进行详细说明,因此用这种方式并不能直接达成这批笔记本电脑的买卖。作为广告都是向公众发出的,如果每个看到广告的人都是受要约人,都可立即承诺并目要求发广告者受同样的履约约束则可能会出现发广告者无法向每个收到广告者兑现的情况。所以,对于普通的商业广告,原则上不认为是要约,而仅视为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15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该条款也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也就是说:如果商业广告中含有合同得以成立的主要条款,又含有广告发布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愿并愿意承受约束的意思,也就是说“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条件”,这种商业广告可视为要约。例如,广告写明见广告者只要做出规定的行为,不必向广告人另作承诺的意思表示,则该广告就构成要约。例如:
“我公司有xx牌健身器,现货,每合价格1980元,2003年11月11日开始出售先来先买,售完为止。”这份广告就构成要约。因为它完全符合要约内容确定的原则,看到广告者无须向要约人反馈其承诺,只要在11月11日去购买就行了。
2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约束力是指要约的生效及对要约人、受约人的约束力。它包含如下内容(1)要约生效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6条和1980年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1款均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因此,如果对方向你发出一项要约,愿意以15万元将辆桑塔纳轿车卖给你,而你在收到此要约之前,就主动去信表示愿意以15万元购买其轿车,对方接信,是不是就表明你们双方成立了一份有约束力的买卖合同呢?不是,即使你方信的内容与对方要约内容完全相同,但不能认为这是一项承诺,因为对方的要约还未到达。既然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那么需要界定的是“到达”一词的古义。对于口头要约的方式开始生效的时间应当从受要约人了解要约的具体内容时开始。受要约人是否了解了要约,应以正常情况下一般人所能理解要约的标准为基本原则。对于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所能控制的地方即为生效时间。如果要约人未特别限定时间应以要约能够到达的合理时间为准。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要约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案例:
甲公司在1月5日向乙公司发一份传真要求订购1O合xx型号的笔记奉电脑,价格为每合21888元。如果同意,请在5日内答复,15日内发货。因种种原因,乙公司未作答复而是在10月14目发传真给甲公司,称已将10合电脑发给甲公司,请收货。但甲公司见乙公司在5天内未答复,就向丙公司又订了货,接到乙公司传真后,立即告诉乙公司请勿发货。但乙公司认为其货是在15日内发出的,不同意退货。甲公司拒绝收货,于是双方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的主张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甲公司在发出要约时,已经明确乙公司应该在5日内回复。该要约以传真发出在当天到达乙公司时即开始生效。5天过去,乙公司未作答复,则甲公司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乙公司在10月9日发出的传真只能作为新的要约。该新要约到达甲公司后,甲公司立即做出拒绝的表示因此甲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能成立。乙公司虽然按照甲公司的要约在10日之内发货,但这一发货行为属于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要约已经失效,甲公司自然没有义务接受该行为。所以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必须注意要约生效的时间问题。
(2)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要约对受约人的约束力,是指受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承诺的权利,但因为是权利,受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不予承诺,也就是说不必承担必须承诺的义务并不受要约的约束。受要约人的消极态度——默示并不承担对要约人的责任。可是在企业的实际交易中,对于平时经常来往的客户,在其营业范围内,当接到要约时,最好立即发出是否承诺的通知。
如怠于通知,则有可能被视为承诺。受要约人要受法律约束。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关于购销某种机器的特定配件已经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甲公司按月给乙公司发传真并发货,半年结算一次。
但到了2000年5月,乙公司由于改变经营范陶,不再需要该配件,却叉未及时通知甲公司。结果甲公司如约发货,乙公司拒收。请问,如果你是甲公司你会同意乙公司拒收货物吗?很明显,怠于通知,也可能被视为承诺。所以,企业定要妥善处理好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及善后事务关系,不要像乙公司这样造成“坐等饭吃”的后果。
(3)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要约对要约认的约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法律赋予要约这种效力,目的在于保护受约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3要约的撤回或撤销。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可见要约是可以撤回的。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撤回要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到达,即要约还没有生效之前撤回。对于尚未生效的要约,要约人如果撤回了,也不会影响受要约人的利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人可以撤回自己所发出的要约。第二,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表明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已经开始生效但是,撤回要约的通知也已经到达受要约人,撤回要约的通知也开始生效。法律上把两份同时生效且内容相反的文书的效力互相抵销,使它们不再具有效力,所以在此种情况下,要约人可以撤回自己所发出的要约。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后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这条是关于要约撤销的规定。撤销和撤回都是旨在消灭要约的约束力的行为,且都发生于承诺之前,但其区别在于,要约的撤销是发生于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承诺之前。
案例一
2000年7月5日我目某公司向日本一公司发盘,“以每吨800美元cIF日本港口的价格出售某种谷物约300吨,7月25日前承诺有效”。日本商人接电话后,要求中方某公司将价格降至750美元。经研究,中方某公司决定将价格定为780美元,并于8月1日通知对方。“此为我方最后定价,8月10日前承诺有效”。日本商人于8月6日来电接受中方某公司的最后发盘,但此前中方某公司得知世界市场上该种谷物竹格已升至每吨820美元的消息,并于8月7日致函日本商人要求撤盘日本商人认为合同已成立,中方某公司撤盘系违约行为,后经仲裁以中方某公司赔偿时万2万美元而结束。
分析
本案中,中方某公司在发给日本一公司要约后,在规定受要妁人日本一方答复的期限内,且日方已表示承诺的前提下,单方决定撤销要约,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最终导致赔偿的结果。
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生效后的行为,对其不加限制有时也会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因而必须加以限制。《合同法》第19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案例二:
甲企业与乙企业商定由甲企业向乙企业供应一套专用设备。
双方经过谈判,由甲企业起草了一份书面夸同并将设备价格、交货时间、设备安装与调试、人员培训等内容写进了合同中。甲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乙企业法定代表人因出国暂时没有签字,但保证等其法定代表人回来以后立即签字,井开始按甲企业的要求为购买设备进行筹款。后来,甲企业与丙企业接触后,丙企业表示可以向甲企业订购该设备,但价格比乙企业的高,于是甲企业与丙企业直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乙企业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企业执行合同。法院对乙企业的请求予以支持。
分析:
本案中,甲企业将自己签字的合同书交给乙企业后,实际上是正式向乙企业提出的要约。谊要约到达乙企业后便生救,甲企业已经不能撤回。同时,由于乙企业已经承诺,只是在形式上未能签字,但已开始为购买设备作准备。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甲企业也不能撤销其要约。
4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即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失效后,要约人不再受其约束受要约人也终止了承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0条第1款)。拒绝要约,包括明确表示拒绝,或对要约进行修改、限制或扩张。要约人一旦收到受要约人不接受或不完全接受要约的通知要约即因被拒绝而终止效力。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合同法》第20条第2款)。只要撤销要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要约即失效。
(3)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合同法》第20条第3赦)。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必须在此期限内做出承诺。如果受要约人在此期限内没有做出承诺则要约因超过存续期间而归于失效(《合同法》第23条),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的约求。同时,在此情况下,受约人以自己的不作为形式表明不接受要约中规定的条件,也是一种拒绝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