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一、名词解释
1.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国际条约:是国际商法的最主要渊源,是国际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为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3.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在长期、反复的国际实践中形成并被广为接受的商事习惯规则。
4.罗马法大全:是指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下令编纂的《学说汇编》、《法学阶梯》、《查士丁尼法典》的汇编以及查士丁尼死后,其后人编写的《新律》这四部着作的统称。也称之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
5.普通法:是指来源于英国中世纪以法官判决形成的判例法,是王室法院实行巡回审判制度,通过法官有选择地采用各地的习惯法而形成的一套在全国普遍适用的判例法。
6.衡平法:是14世纪的英国在普通法以外产生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形式,国王命令枢密大臣不受普通法的束缚,按照公平、正义原则审理并裁决案件,以补充和匡正普通法的不足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7.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源于罗马法)、民法法系(主要内容是民法)、法典法系(法系的代表性法律文献都是法典形式),一般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总称。其特点是成文化、法典化,强调法律的系统化、条理化和逻辑性,区分为公法和私法,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主要代表。
8.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判例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和传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比较而存在的一种法律传统。其特点是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区分为判例法和衡平法。
二、判断题
1.×2.√3.×4.√5.×6.×7.×8.×
三、单项选择题
1.A2.B3.A4.D5.C6.A7.A8.B
四、多项选择题
1.BC2.AB3.BCD4.ABC5.BCD6.ACD7.AD8.ABC
五、简答题
1.答: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
(1)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①主体不同。国际商法的主体是商人、商事组织,如个人、合伙、公司、企业;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加广泛,除商人、商事组织外,还包括国家及国际组织。
②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包含有国家干预经济的内容。
(2)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国际商法规范的是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它属于实体法,实体法是与冲突法、程序法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私法属于冲突规范,是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私法案件确定准据法。
2.答: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从公元前六世纪罗马帝国形成到东罗马帝国灭亡之时期的全部法律。罗马法既包括私法,也包括公法,但主要还是私法。对欧洲乃至整个西方法律世界产生了无与伦比的影响。大陆法系直接源于罗马法,主要内容是民法,其特点是成文化、法典化,强调法律的系统化、条理化和逻辑性。
3.答:中国当代法的渊源主要有:(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5)特别行政区的法律;(6)民族自治条例和单形条例;(7)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4.答:以欧洲大陆为中心,遍布世界各地,以法国和德国为主。
(1)法国分支包括拉丁语等各国,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等国;
(2)德国分支包括日耳曼语各国,如德国、奥地利、瑞士、荷兰等国。
(3)北欧各国:挪威、瑞典、丹麦、芬兰和冰岛;
(4)亚洲:日本、泰国;
(5)北美:路易斯安娜州,加拿大魁北克省;
(6)非洲:刚果、卢旺达、布隆迪、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突尼斯等。
5.答:(1)普通法形成于英国,以后扩展到美国及受美国殖民地统治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巴基斯坦、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
(2)南非原属大陆法系,因后被英国吞并,成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混合物,斯里兰卡、菲律宾也是。
6.答:我国的法律制度受大陆法系影响更大一些。因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以其民刑不分、重刑轻民、礼法结合、以理为主、家族本位、执法原情等特征,被称为中华法系。1840年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后,受西方列强武力威胁实施法律改良。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参照西方、日本法律,由德国日本法学家参与,开始了西化的法律改良,制定了一批法律草案,如民律、商律、公司律、破产律等,民刑有分、实体程序有别、制定了部门法,引进了西方法律制度及原则,将罪刑法定、契约自由、司法独立等观念引入了中国。这些都体现了大陆法系民商分立、法典化等特征。
7.答:大陆法系各国把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早期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认为“公法是与罗马国家状况有关的法律,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大陆法系各国继承了罗马法的这种分类方法,并根据现代法律发展的状况,进一步把公法再细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公法;把私法分为民法、商法等。
8.答:(1)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商法主体重复类似的行为而上升为对其具有拘束力的规范。《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适用法律时对国际惯例的解释是:经接受为法律的通例。《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对国际贸易惯例解释为:“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法律上的惯例与习惯是有本质不同的,前者一旦被当事人加以采用,便对该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后者只是一种习惯的行为。
(2)由此可知,虽然国际惯例没有普遍约束力,无法与国际公约的效力相比,但在某些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却有像国际公约一样的强制力。
(3)有些国际惯例已经被某些国家纳入其国内的成文法,从而具有了法律的普遍约束力。还有些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国际惯例的适用无须当事人明示同意。由此可见,目前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在强制力上的区别已被逐渐淡化了,采用国际商事惯例已经成为国际上的一种趋势。
六、论述题
答:国际商法的特点主要有商法性、国际性(跨国性)、私法性、实体法性。
(1)商法性:国际商法源于传统商法。但调整对象和范围比传统商法更为广泛。传统商法以货物为中心,包括行为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二战后范围扩大,增加了许多内容,如传统的货物买卖法演变成了货物买卖法、技术贸易法、服务贸易法三大领域;还增加了国际许可贸易、合作生产、工程承包、融资租赁、直接投资等。
(2)国际性(跨国性):国际商法中的“国际”不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而是指商事活动“跨国越界”。国际商法的主体主要是私法主体,如公司、企业或个人,而不是公法主体。
(3)私法性:私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调整对象方面和主体方面。国际商法属于跨国私法,它是调整商事组织,商人们的跨国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即调整对象是商事组织和商人们的跨国商事交易。因此,国际商法区别于国际经济法:①二者主体不同。国际商法的主体是商人、商事组织,如个人、合伙、公司、企业;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加广泛,除商人、商事组织外,还包括国家及国际组织。②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包含有国家干预经济的内容。
(4)实体法性:国际商法主要是实体法。实体法规定的是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不同:国际商法规范的是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即它属于实体法,实体法是与冲突法、程序法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私法属于冲突规范,是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私法案件确定准据法。
第2章
一、名词解释
1.国际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代表被代理人从事与第三人签订国际商事合同或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国际商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服务。
2.间接代理: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但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日后再将其权利义务通过另外一个合同移转于本人的,称为间接代理。
3.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订合同时表明了代理关系,但是不向第三人透露本人姓名或名称的代理。
4.法定代理:是指不是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权。
5.意定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权。
6.无权代理: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作的代理行为。
7.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为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的代理。
8.外贸代理制: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用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
二、判断题
1.√2.×3.×4.√5.×6.√7.√8.×9.√
三、单项选择题
1.A2.C3.A4.B5.A6.A7.B8.A
四、多项选择题
1.AB2.CD3.AB4.ABD5.ABC6.ABC7.ABD8.AC
五、简答题
1.答:英美法代理权的产生分为以下五种:
(1)明示的授权;
(2)默示的授权;
(3)不容否认的授权;
(4)客观必须的代理权;
(5)追认的代理权。
2.答:大陆法系代理权的产生分为以下两种:
(1)意定代理,即以被代理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权。
(2)法定代理,即非本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权,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以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代理权;
②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的代理权;
③因私人的选任而产生的代理权;
④公司法人的代理人以法律规定而取得的代理权。
3.答:无权代理是欠缺代理权的人为的代理行为,其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四种:
(1)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越出授权范围的代理;
(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4.答:一般认为有以下后果:
(1)非经本人的追认对本人没有拘束力;
(2)无权代理人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对知情第三人的损失,法律不予保护。
但两大法系的规定有差异。
5.答:三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三角关系。(1)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内部关系;(2)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是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3)代理人与第三人是一种外部关系,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对第三人有效,代理人越权对善意第三人有效,对恶意第三人无效。
6.答:(1)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
(2)对本人诚信、忠实;
(3)不得泄露其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保密情报和资料;
(4)必须向本人申报帐目;
(5)亲自代理,一般情况下,不得将本人授与的代理权转托他人。
7.答:《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了外贸代理制的两种情形,虽然两种情形都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但其中第一种情形是直接代理中的隐名代理,该合同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第二种情形是未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本人可以直接介入合同,第三人知道本人身份后,享有选择权。这一规定与国际通行的代理制度更趋于一致。
8.答:我国外贸代理制有两种做法:第一种是有外贸代理权的商事主体之间相互代理,他们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进出口业务。前者是直接代理,后者是隐名代理(有人认为是间接代理)。第二种类型是无外贸代理权的商事主体委托有外贸代理权的公司进出口商品,这也是隐名代理。
六、案例分析题
答:(1):B公司和A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B公司是受托人,A公司是委托人,C公司是第三人。
(2)A公司有书面委托书,授权B公司,B公司越权擅自放货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因过失造成的赔偿损失责任。第三人有明显的恶意,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3章
一、名词解释
1.商事主体:在国外商法典上又称商人,是指依照商事法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2.商事组织:也称商事企业,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
3.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
4.合伙企业:也称显名合伙或普通合伙,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5.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企业,前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后者则只负有限责任,即仅以出资为限。
6.隐名合伙:是一方向另一方出资但不参加合伙事务的决策和执行,分享合伙经营收益,并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合伙经营损失的合伙。
7.入伙: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而成为合伙人。
8.退伙: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不再成为合伙人。
二、判断题
1.×2.√3.√4.×5.×6.×7.×8.×
三、单项选择题
1.B2.A3.D4.B5.C6.C7.D8.B
四、多项选择题
1.ABCD2.ABC3.BD4.AC5.AB
6.BCD7.ABC8.ABCD9.ABCD
五、简答题
1.答:(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2.答:承担无限责任,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再以合伙人合伙财产以外的个人财产清偿。
3.答:商人在选择商事组织的形式时,考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承担责任的形式问题,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二是选择适合投资者纳税的企业类型。但二者比较,应首先考虑税收因素,因为税收是现实的,而责任风险只是一种可能性,可以避免,即使无法避免,也可以转移。当然,这些都要结合投资者的资金情况及融资能力、人数的多少、管理的有效性、企业的发展前景等情况。
4.答:(1)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将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英美法系将合伙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2)法律性质不同:大陆法国家赋予合伙企业法人资格,英美法则规定合伙企业不具法人资格。
(3)大陆法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英美法国家大都采取单形法的形式。
5.答:(1)有限合伙中不同合伙人承担责任不同;
(2)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3)有限合伙人的名称不得列入商号名称;
(4)有限合伙人有权审查企业的账目;
(5)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出、破产不影响企业存续;
(6)有限合伙人不得发出通知解散企业。
6.答:(1)分享利润的权利;
(2)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
(3)监督检查账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