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教育部部令第十七号兹订定大学令二十二条,特公布之,此令。
第一条大学以教授高深学术,养成硕学闳材,应国家需要为宗旨。
第二条大学分为文科、理科、法科、商科、医科、农科、工科。
第三条大学以文、理二科为主,须合于左列各款之一,方得名为大学:
一、文、理二科并设者。
二、文科兼法、商二科者。
三、理科兼医、农、工三科或二科,一科者。
第四条大学设预科,其学生入学资格,须在中学校毕业,或经试验有同等学力者。
第五条大学各科学生入学资格,须在预科毕业,或经试验有同等学力者。
第六条大学为研究学术之蕴奥,设大学院。
第七条大学院生入院之资格,为各科毕业生,或经试验有同等学力者。
第八条大学各科之修业年限,三年或四年预科三年,大学院不设年限。
第九条大学预科生修业期满,试验及格,授以毕业证书,升入本科。
第十条大学各科学生修业期满,试验及格,授以毕业证书,得称学士。
第十一条大学院生在院研究,有新发明之学理,或重要之着述,经大学评议会及该生所属某科之教授会认为合格者,得遵照学位令授以学位。
第十二条大学设校长一人,总辖大学全部事务。各科设学长一人,主持一科事务。
第十三条大学设教授、助教授。
第十四条大学遇必要时,得延聘讲师。
第十五条大学各科设讲座,由教授担任之。教授不足时,得使助教授或讲师担任讲座。
第十六条大学设评议会,以各科学长及各科教授互选若干人为会员,大学校长可以随时齐集评议会,自为议长。
第十七条评议会审议左列诸事项:
一、各学科之设置及废止。
二、讲座之种类。
三、大学内部规则。
四、审查大学院生成绩、及请授学位者之合格与否。
五、教育总长及大学校长谘询事件。
凡关于高等教育事项,评议会如有意见,得建议于教育总长。
第十八条大学各科各设教授会,以教授为会员,学长可随时召集教授会,自为议长。
第十九条教授会审议左列诸事项:
一、学科课程。
二、学生试验事项。
三、审查大学院生属于该科之成绩。
四、审查提出论文、请授学位者之合格与否。
五、教育总长、大学校长谘询事件。
第二十条大学预科,须附设于大学,不得独立。
第二十一条私人或私法人亦得设立大学,除本令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外,均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元年十月二十四日据《教育杂志》第4卷第10号(1913年1月10日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