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特别301条款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
3788600000006

第6章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5)

又如,在“阿根廷涉及服装、纺织品和鞋类的特别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案中,由于阿根廷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对服装、纺织品和鞋类征收特别关税,并征收歧视性的统计税,美国贸易代表于1996年10月4日自行发起调查。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之第4条、《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第1款、《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第14条等,要求与阿根廷政府磋商。由于磋商未达成解决争端的方案,美国贸易代表诉诸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争端解决程序。1997年2月25日,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小组成立,并于1997年11月做出了有利于美国的裁决。

此外,贸易代表在准备有关的磋商要求和准备诉诸贸易争端解决程序时,应当从申请人和适当的委员会那里寻求信息和建。

(三)磋商的延迟

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查实有关的情况或改进有关的调查申请,以保障与外国磋商时具有充足的依据,美国贸易代表还可以延迟90天再向外国提出磋商的要求。如果作出了这样的延迟决定,随后的“301条款”的程序性时间限制也应顺延。例如,在“欧共体第三国肉类指令”案中,美国的全国猪肉生产者联合会和美国肉类协会于1990年11月28日提出申请,诉称“欧共体第三国肉类指令”限制美国猪肉和牛肉产品的出口,否定了美国依据关贸总协定的权利,因而是不公正的,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1991年1月10日,美国贸易代表对此发起调查,同时援引贸易法第303条的有关规定,推迟90天举行关贸总协定所规定的磋商。

这是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前就关贸总协定的磋商推迟的事例。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后,又有就世界贸易组织磋商程序推迟的事例。例如,在“巴西与汽车有关的贸易和投资做法”案中,就巴西政府涉及减税的一些法律、政策和做法,美国贸易代表于1996年10月11日自行发起调查。为了使随后的磋商和谈判产生积极而成功的结果,同时也为了使随后的磋商具有充足的依据,美国贸易代表决定推迟90天再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要求与巴西磋商。直到1997年1月10日,美国才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23条第1款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协议,正式要求与巴西磋商。1998年3月16日,美国与巴西达成了协议。

又如,在“与欧共体淀粉市场准入有关的某些补贴”案中,美国的面粉业协会于1997年1月22日提出申请,诉称欧共体的某些补贴计划构成了违反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否定了美国的利益。

美国贸易代表于1997年3月8日就此发起调查,并征求公众意见。同时决定,依据贸易法第303条的有关规定,推迟与欧共体进行世界贸易组织的磋商。

三、制裁对象的确定

无论是经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发起的调查,或是由美国贸易代表自行发起的调查,在经过了第303条所规定的磋商程序以后,或经过了有关贸易协议所规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以后,美国贸易代表都必须做出是否对有关国家进行贸易制裁的决。

(一)确定的依据

根据美国贸易法第304条的规定,在调查、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的基础上,贸易代表应该做出以下的确定:

美国依据任一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被否定。是否有贸易法第301条(a)(1)(B)或(b)(1)所述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存在。

实际上,这是重复了“301条款”中的“强制措施”和“自由裁量措施”中确定制裁对象的标准。其中,上述的“美国依据任一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被否定”,是“301条款”(a)(1)(A)的内容,即确定制裁对象的第一个标准。上述“第301条(a)(1)(B)”是说外国政府的法律、政策和做法违背了有关的贸易协议或与贸易协议的规定不一致,或外国的法律、政策和做法是不公正的,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这是确定制裁对象的第二个标准。上述“第301条(b)(1)”则是“自由裁量措施”中确定制裁对象的标准,即外国的法律、政策和做法是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而且美国采取措施是适当的。

正是由于美国贸易法第304条在制裁标准上重复了第301条的内容,这两个条款在行文上也有了互相参照的字样。如美国贸易法第2411条(a)(1)说:“如果美国贸易代表依据本卷第2414(a)(1)确定??”,第2411条(b)款说:“如果贸易代表依据本卷第2414(a)(1)确定??”。又如,第2414(a)(1)(A)要求美国贸易代表确定是否有“本卷2411条(a)(1)(B)或(b)(1)所述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存在。”(这里的2411条和2414条即是美国贸易法第301条和第304条。)

同样,也是由于这个原因,许多“301条款”案件在确定对外国的贸易制裁时,是依据美国贸易法的第304条而非第301条。例如,在“加拿大电信做法”案中,美国的乡村电视台于1994年12月23日提出申请,诉称加拿大涉及美国有线电视节目服务授权的法律、政策和做法是不合理的和歧视性的,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美国贸易代表于1995年2月6日发起调查,并要求与加拿大政府就所调查的事项进行磋商。1996年2月6日,美国贸易代表依据贸易法第304条(a)(1)(A)(ii)确定,加拿大政府涉及美国有线电视节目服务授权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是不合理的和歧视性的,构成了对美国商业的负担或限制。

又如,在“日本消费胶卷和相纸市场准入障碍”案中,柯达公司于1995年5月18日提出申请,诉称日本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拒绝照相胶卷和相纸的市场准入,是不公正的、不合理的和歧视性的。美国贸易代表于1995年7月2日就日本涉及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市场准入障碍发起调查。1996年6月13日,美国贸易代表依据贸易法第304条(a)(1)(A)确定,日本政府涉及其国内照相材料销售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是不合理的,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

根据美国贸易法第304条的规定,制裁对象的确定,是在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的基础上由贸易代表做出的。这样,有关的案例又因为磋商程序的不同而分为两类。一类是不涉及贸易协议,经由贸易法所规定的磋商程序而做出确定的案例。上述的“加拿大电信做法”案和“日本消费胶卷和相纸市场准入障碍”案就属于这种类型。另一类是涉及贸易协议,经过了贸易协议所规定的磋商及争端解决程序以后,由贸易代表做出确定的案例。例如,在“欧共体油菜籽”案中,美国豆类协会于1987年12月16日提出申请,诉称欧共体与油菜籽和油菜籽替代品有关的政策和做法损害了美国依据关贸总协定的利益,是不公正的和不合理的,对美国的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美国贸易代表于1988年1月5日发起调查,并依据关贸总协定第23条第1款,与欧共体进行了数次非正式的和正式的磋商。由于磋商没有达成协议,美国启动争端解决程序,要求成立争端解决小组。1989年12月14日,争端解决小组提出报告,做出了有利于美国的裁决。随后,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一致同意采纳争端解决小组的报告。与此相应,美国贸易代表于1990年1月31日确定,依据贸易法第304条(a)(1)(A)(I),美国依据贸易协议的权利被欧共体的有关政策和做法所否定。但由于欧共体同意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所以终止有关的调查。

又如,在“韩国牛肉”案中,美国肉类协会于1988年2月16日提出申请,诉称韩国在牛肉的进口上坚持限制性的许可制度,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11条,是不公正的和不合理的,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美国贸易代表于1988年3月18日发起调查,并依据关贸总协定第23条第1款与韩国进行了磋商。由于磋商未达成协议,美国启动了争端解决程序,要求成立争端解决小组。1989年5月27日,争端解决小组发布了有利于美国的裁定报告。由于韩国的反对,关贸总协定理事会未能采纳争端解决小组的裁定报告。1989年9月28日,美国贸易代表依据贸易法第304条确定,美国依据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利遭到了韩国的否定,适当的贸易制裁措施是中止关税减让。

当然,美国贸易代表在依据“强制措施”标准和“自由裁量措施”标准确定贸易制裁对象时,并不总是做出肯定的贸易伙伴应受制裁的确定。有时,美国贸易代表也会做出贸易伙伴没有否定美国的贸易利益的确定,做出有关的法律、政策和做法不是不公正的、不合理的和歧视性的确定。例如,在“台湾非橡胶鞋进口限制”案中,美国鞋业公司等于1982年10月25日提出申请,诉称欧共体、法国、意大利、英国、西班牙、巴西、日本、台湾和韩国对非橡胶鞋的进口限制,否定了美国进入这些市场,与关贸总协定不一致,是不合理的和歧视性的,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1982年12月8日,美国贸易代表就所说的限制性做法,对巴西、日本、韩国和台湾分别发起了调查。在就台湾所进行的调查中,美国总统于1983年12月19日确定,台湾未对美国的进口设置不正当的障碍。这样,申请中所提出的事由就不再成为调查的对象,有关调查也从而终止。

又如,在“欧洲太空署卫星发射服务”案中,美国的太空运载公司于1984年5月25日提出申请,诉称欧洲太空署的成员国政府———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爱尔兰、意大利、荷兰、瑞典、西班牙、瑞士和英国———及其与空间有关的机构补贴阿利亚纳空间公司的卫星发射服务。美国贸易代表于1984年7月9日发起调查,并要求与欧洲太空署磋商。随后,美国又与阿利亚纳空间公司进行了磋商。1985年7月17日,美国总统依据贸易代表的建议裁定,欧洲太空署的做法不是不合理的,并终止了调查。

再如,在“印度尼西亚铅笔条”案中,美国的几家公司于1992年8月18日提出申请,诉称印度尼西亚与铅笔条有关的一些做法是不合理的,对美国的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1992年10月2日,美国贸易代表就此发起调查,并要求与印度尼西亚政府磋商。1992年12月31日,美国贸易代表终止了调查,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所说的做法对贸易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所以,尽管所说的做法确实存在,而且在其他场合下可能会成为提起“301条款”诉案的理由,但现在没有理由得出对美国的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的结论。

(二)制裁措施的确定

根据美国贸易法第304条的规定,贸易代表在依据“法定措施”标准和“自由裁量措施”标准,做出了对贸易伙伴实施制裁的确定以后,还必须确定适当的制裁措施。所谓适当的制裁措施,就是“301条款”所规定的三项措施:“终止、撤销或不适用因执行贸易协议而做出的贸易减让”。“对外国的货物征收关税或采取其他进口限制,对外国的服务征收费用或采取限制”。“撤销、限制或中止某些特定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免税待遇”。具体采取哪一种制裁措施,则根据不同的案情做出决定。

而且,不论作出何种决定,贸易代表都应在《联邦公报》上予以公布。

就大多数“301条款”的案例来说,当美国贸易代表确定贸易伙伴的法律、政策和做法违反了“法定措施”标准或“自由裁量措施”标准后,同时也会确定相关的制裁措施。但在有些特定的案例中,贸易代表并不做出予以制裁的决定,或者会以其他方式针对贸易伙伴的法律、政策和做法。例如,在“苏联海运保险”案中,美国海运保险公司于1977年11月10日提出申请,诉称苏联要求苏美之间所有的海上贸易保险都由苏联国家保险公司垄断,是不合理的。1978年6月,美国总统确定苏联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但由于正在审查美苏贸易协议,美国贸易代表于1979年7月12日决定中止这一调查,没有确定制裁的措施。

又如,在“哥伦比亚对欧盟香蕉出口”案中,美国贸易代表于1995年1月9日自行发起调查,以确定哥伦比亚在实施“框架协议”(FrameworkAgreement)时,其涉及向欧盟出口香蕉的政策和做法是不是不合理的和歧视性的,是否对美国的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经过磋商和谈判后,美国贸易代表于1996年1月10日确定,调查中的有关做法是不合理的和歧视性的,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同时还确定,由于哥伦比亚尚没有完全纠正可引起“301条款”制裁的法律、政策和做法,目前的适当措施是指示贸易代表官员实施哥伦比亚承诺的,消除对美国商业仍造成负担或限制的做法。

在同时由美国贸易代表自行发起的“哥斯达黎加对欧盟香蕉出口”案中,也有相同的确定。

在贸易伙伴做出了改变有关法律、政策和做法的承诺时,或者为了在多边贸易谈判中解决有关的问题时,也可以做出不予制裁的决定。例如,在“日本与建筑有关的服务”案中,美国贸易代表于1988年12月20日就日本的有关法律、政策和做法发起调查。1989年11月21日,美国贸易代表依据贸易法第304条(a)(1)(A)确定,日本政府与建筑业有关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是不合理的,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但同时又确定,由于日本政府做出了某些承诺,在目前阶段不拟采取“301条款”的制裁措施。

又如,在“印度投资”案和“印度保险”

案中,美国贸易代表于1989年6月16日对印度的有关做法发起调查。在经过了磋商和谈判等程序后,美国贸易代表于1990年6月14日确定,印度有关投资和保险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同时美国贸易代表又确定,考虑到印度就此类问题参加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潜在结果,目前尚不宜采取“301条款”的制裁措施。贸易代表将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重新审查印度有关做法的现状,然后再确定是否采取“301条款”的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