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求索:董克仁法律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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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章 应当为检察机关赋予没收财产的权力

检察机关工作时间长的人知道,随着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深入进行,检察机关办案越来越规范,特别是对财产的处理也越来越慎重,在规范检察机关的办案行为的同时,有利于保护了相关涉案人员财产权益,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涉案财产的没收权,对因违法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处理上出现了好多的问题,而这种问题与我们的立法思想和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是不相适应的。

简单归纳如下几个问题:一是法院对财产的最终判决成处理涉案财产的唯一依据,如果法院只对被告做了定罪与量刑的刑事判决,但没有对涉案财产做判决,这个时间检察机关从严格掌握,只好将涉案财物退还;二是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认为案件情节较轻,没有严重后果,或者说是其它原因需要从轻处理,最后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这时间虽然案件是做了有罪的认定,但是由于没有法律的判决书,涉案财产仍然难以处理,最后也只好退还;三是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当中,由于数额较小,达不到立案标准,或者说虽然达到了立案标准,但由于其实各方面的因素,案件做了不立案的结案处理,这时也存在涉案财产的处理问题,有时也退还当事人。

检察机关在以上的立案、起诉和审判的三个环节都存在着,对涉案财产明显是不应当退还当事人,而应当做没收处理是合适的,但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涉案财产的没收权,加之过分的依赖法院的有效判决对财产的处分,这样就出现了大量的应当给予没收,但检察机关没有没收权,加上当事人的上访,检察机关为了息事宁人,或者说是息诉罢访等,大多数情况下做了退还的处理,是本不应当退还的给予了退还,造成一方面国家财产的流失,应当归公的没有归公,另一方面造成了刑事打击的不力,使对人的轻处理成了对财产的不处理,最后使违法犯罪者得不到应当有的惩罚。

尽管现有的体制,检察机关可以和纪检监察机关协同配合处理一些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和中共党员的相关问题,也可以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配合来解决部分的问题,但不够全面、具体和明确,操作性不强,难度大。比如检察机关办理的普通刑事案的大部分涉案对象是一般的群众,职务犯罪案件当中的行贿类犯罪也有相当一部分涉案对象是一般的群众。对于这类涉案主体,检察机关处理涉案财产,就感觉到底气不足,依据不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程序,应当为检察机关赋予没收财产的权力!

于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