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公民学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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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法治原则

一、法的精神

(一)法的起源

法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原始社会中没有法,但是原始人在长期的群居生活中形成了一些行为习惯,这些行为习惯世代相传,逐渐成为调整原始氏族之间、氏族成员之间以及原始人与自然界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模式。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出现了剩余产品,产生了私有制,导致阶级分化和原始社会的解体。原始社会解体的直接结果是国家的出现,与此同时,法也开始产生。可以说,法与国家的形成是同一历史过程的两个伴生事物,法是国家必不可少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人类社会早期的很多法都是从原始人的行为习惯逐渐演变而来的,如中世纪早期日耳曼民族的萨利克法就是一种传统习惯法,是对日耳曼民族习俗的纪录,承载着民族全体成员对习俗的敬畏。因此,从历史联系上讲,法与原始人的行为习惯有着极其深厚的渊源关系。法的产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究其根本,阶级关系与经济关系是导致法产生的两个最为重要的根源。

(二)法治

法是静态的、相对稳定的社会规范。法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是一种社会治理模式——法治所凭借的依据。法治的构成包含法而又远非法所能代表。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形成于近代西方,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产物,但其精神则可以上溯至古希腊时期,这就是绵延数千年而不衰的自然法思想。所谓自然法思想,是对法的一种基本看法和观点。这种思想的核心观念是:自然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规律,因此具有永恒性和普世性;真正的法以正义为终极目的,失去了正义性的法律就不称其为法律;人类只能依凭理性了解和把握自然法。这种对法的基本看法在西方延续了数千年,期间虽然几经变化,但其核心的观念却是一脉相承的。

在自然法思想的支配下,古希腊时期的雅典城邦在其当时公民的范围内实现了较为彻底的法治,究其要义,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揭示了法治构成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其一是法的普遍性,其二是法的优良性。法的普遍性是指人们平等地遵守已有的法律,推崇法律至上;法的优良性是指制定出来的法律应该是正义的,应该是公意的体现。公意体现为两个方面: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政府权力运行的规则。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思想家卢梭明确强调立法应当反映人民的公共意志,认为法即是由人民掌握主权的国家制定的,它就是人民公共意志的体现,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是全体人民为全体人民所作的规定,只有主权者依据公意的要求才能立法。“由主权者制定的法令,只能够是全体意志的法令。”“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能成为法律。”立法者要致力于使整体获得力量。“如果整体所获得的力量等于或者优于全体个人的天然力量的总和,那么我们就可以说,立法已经达到了它可能达到的最高的完美程度了。”法治原则中的“法”主要是指成文法。法律的制定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前提,这个目标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一要有法,二要有良法。首先,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必须有法可依。其次,这种法要有利于社会进步,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宁,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等权利。

在这里,我们要注意把法制与法治区别开来。“法制”一般被理解为法律制度,对应于英文中的LegalSystem,属于制度层面;而“法治”对应于英文中的RulebyLaw,即“依法治理”之意,因此“法制”相对于“法治”而言是静态的,如果把“法治”理解为依法治理的话,那么,我们可以把“法制”看做是“法治”的一部分,是对法治所倚重的法律制度的建构。

现代世界各国通行的“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法治意味着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治本身包含着民主、平等的内容,法治建构在民主基础之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一个国家只要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而且实行的是真正的法治,就必须具备一个共同的条件,那就是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这是因为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在于统治者个人地位和法律地位的高低,在一个国家之中,如果人高于法,权大于法,法服从人,树立统治者个人的最高权威,就是实行人治的国家;反之,如果是法高于人,法大于权,人服从法,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就是实行法治的国家。

二、宪法原则

(一)自然法与契约论

自然法思想虽然早在古希腊时期思想家的理论中就开始形成,但是当时的自然法思想是零散的、不系统的,真正使其系统化的是斯多葛学派。斯多葛学派提出了关于自然法的明确概念,并将人的自然权利同自然法紧密联系起来。西塞罗在继承斯多葛学派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赋予自然法新的内涵。他给自然法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是稳定的,恒久的,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责任,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但它不会无必要地对好人行命令和禁止,对坏人以命令或禁止予以威召,要求修改或取消这样的法律是亵渎,限制它的某个方面发生作用是不允许的,完全取消它是不可能的;我们无论以元老院的决议或是以人民的决议都不可能摆脱这样的法律……将不可能在罗马一种法律,在雅典另一种法律,现在一种法律,将来另一种法律,一种永恒的、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所有的民族,适用于各个时代;将会有一个对所有的人共同的,如同教师和统帅的神:它是这一法律的创造者、裁判者、倡导者。谁不服从它,谁便是自我逃避,蔑视人的本性,从而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尽管他可能躲过被视为惩罚本身的其他惩罚。”由此可见,西塞罗将自然法等同于正确的理性,强调自然法的普世性和永恒性。奥古斯丁将基督教神学与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理论体系相结合,阐述了基督教的法律体系,分别是永恒法、自然法和世俗法。永恒法代表上帝的理性,处于最高地位;自然法表现为人类的理性和良知,而世俗法是自然法的不完备状态。在奥古斯丁看来,人类不能完全认识上帝的理性,必须依靠外在的提醒,这种外在的提醒只能来自《圣经》和教会。这样,教会就拥有了监督世俗法制定的大权。托马斯·阿奎那进一步把法律划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永恒法为上帝和教会预留了至高无上的位置,自然法是人类秉承的上帝的理性,人法是世俗统治者所颁布的法律,神法可以被认为是人们的理性以更高级的形式对永恒法的参与。君主的权威实际上是以法律的权威为依据的。

近代以来的契约论思想家在自然法和社会契约理论架构下,把公共权力建立在公民集体同意的基础之上,使公民权利成为政治合法性的唯一基础。契约论思想家假定人类进入政治社会前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人类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人人享有包括自由、平等、安全、财产权等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它们受到由人类理性推演出的自然法的尊重和保护,是不可剥夺的。但在自然状态下,全体或广大社会成员感觉到自然状态不好,认为有必要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自愿把自然权利交出来,建立国家、制定法律,用来规定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正当权利,使之互不侵犯,达到维护社会和平与秩序的目的,人们相互之间订立了契约。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和主权在民的自然法思想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法律理论武器。基于自然法学的契约观,要求保护民权,限制政府权力,与宪政有着天然联系。自然法与契约论两者相结合的真正意义并不仅在于从法理上描绘和论证了自然状态下人类的权利状况,而在于它提出了在当时非常激进的“天赋人权”理论,坚信人所拥有的自由、平等权是一种与人的本性联系在一起的天赋权利,建立国家为的是从法律上更好地保障人的这种天赋权利,因此,当人的这种权利受到专制国家侵害时,人们有权以暴力推翻暴君,也就是“不服从的合理性”。国家成立的基础是人们让渡全部或部分自然权利,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目的应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制定宪法的根本任务,确认公民基本的政治和经济权利。美国《独立宣言》首次在西方宪法史上以纲领的形式宣布了“天赋人权”的思想。它宣称“一切人生而平等”,享有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到1789年法国发布《人权宣言》的时候,将“天赋人权”理论进一步完善,宣布“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这些权利包括自由、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权,不受非法控告、逮捕或者拘留权等。

法治原则为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提出了最高的治国原则。首先是以法律限制权力滥用。法治国家的政府只能按照正式公布的法律进行统治,不能有任何形式的个人意志的专断。在法治国家中,必须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尤其是根本法宪法的权威性。其次是依法治国,强调执行已经公布的法律。这种主张对约束资产阶级政府以法治国起了积极作用。此外,近代自然法思想家倡导法治,保障和扩大公民自由、平等、权利,认为否定自由、平等的法律原则就意味着国家重新沦为专制。这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与封建等级特权思想相比具有历史进步性,在当今社会更具有现实意义。除此之外,近代自然法思想家还提出一系列立法和执法主张来确保法治社会的实现:人民拥有立法权、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这些法治原则和主张成为法治社会的基础,被西方各国广泛采用并遵循至今。法治原则为西方资本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它也为西方各国普遍接受并付诸实施,从而形成了完整的资产阶级宪政体制,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西方社会朝民主、文明、进步的方向持续发展。直至今天,它仍然保持生命力,为西方各国政治制度不断提供新的养料。

(二)宪政

宪政理论是在西方资产阶级反对专制主义的过程中出现的。所谓“宪政”是一种民主政治,是一种规范政治,宪政以法律形式界定了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活动范围,其核心的价值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以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权利及自由。宪政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人类文明的高级表现形式,宪政蕴涵着人类对更好社会生活的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宪政内容丰富多样,现代宪政精神和理念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二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宪政就是解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和平衡的制度设计,而这种制度设计是以宪法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以一系列法律体系为表现的。宪政对国家权力既要授权又要控权,对公民权利既要确认、确保更要促进发展。宪政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是近代法律制度超越传统法律制度的结果,它既表现为系列宪法规范的总和,又表现为特定的文化背景下通过制定并实施宪法来体现民主政治的价值。在宪政体制下,公共权力得到控制、公民权利得到保护、政治权力得到有序运行。宪政思想的本质是一种民主和法治相糅合的思想。现代意义上的宪政是从一个逐渐走向成熟的契约化的社会内部生长起来的。

宪政与宪法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离开了宪政,宪法就失去了意义。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宪政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都必须服从于宪法的规定。宪法与宪政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宪法是万法之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是综合性地规定诸如国家性质、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国家政权的总任务、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这些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关系或事项的根本大法。其他所有法律、法规,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以宪法作为立法依据或基础,或是不得同宪法或宪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一切个人和组织,包括执政党,都必须在宪法范围内活动,以宪法作为行为根本准则,以遵守宪法作为行为底线。

宪政的终极目标是公民自治。正所谓“众人的事情需众人同意,众人的事情需众人治理”;在完善的宪政体制下,公民必然会自己组织自己,自己管理自己。法治社会离不开成熟的公民自治。法治不仅意味着政府要依法行政、不得随意干预社会,同时也要求公民应该具有自治的能力。

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体相对于政治国家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权。只有保持这种独立性和自主权,国家与公民的二元结构体制才能得以维持。宪政是保持公民独立性和自主权的必要手段。宪政通过保障公民的个体权利与限制国家政府的公共权力,最终促使公民在社会各个领域实行广泛的自治,诸如社区自治、社团自治、学校自治、地方自治等。公民自治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公民通过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与政府所行使的公共权力进行博弈,从而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各项权利,这其中就蕴涵着一种宪政精神和价值理念即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通过限制和制约国家权力,维护公民的权利。

民主宪政的建立与发展依赖于广大公民宪政意识、理念和能力的提高。公民自治是教育公民关心民主、热爱民主、参与民主,孕育和生发公民宪政意识的必要手段。公民自治最能激发公民参与宪政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于公民在公民自治中亲自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直接表达自己的意志、愿望和要求,切身感受到自己当家作主的地位与作用。公民自治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民主意识和民主习惯。公民依法直接参与自身事务的管理,能够具体地了解什么是民主,怎样做符合民主的要求,学会用民主的方法解决问题。公民自治能强化公民的法治意识。公民自治是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的依法自治,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促使公民学习和了解各种法律、法规,强化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公民自治能锻炼和提高公民的参政议政能力。公民在直接参与选民登记、提名初步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听取竞选演讲、无记名投票、监督计票、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等一系列具体的民主实践活动中,参政议政能力逐步得到提高。总之,公民自治对于民主宪政理念的确立,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成果的总结和概括。从历史上看,任何一个取得革命胜利的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为了巩固其斗争成果,总是要把符合自己意志和利益的要求制定为法律,以维护对自己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资产阶级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革命口号,在夺取政权之后,他们就把这些原则制定为法律,废除了封建等级制度,取消了地主阶级特权,宣布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787年的美国宪法最早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而使这一原则以更加具体的形式制成为法律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至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仍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重要宪法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不论其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如何、职位高低和功劳大小,都一律平等地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予以追究和制裁。不允许有凌驾法律之上或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

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曾经说过:“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做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对法律下的自由作了详细论述。霍布斯认为:“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洛克认为,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一方面,法律规定自由,即明确规定自由的性质、种类和范围;另一方面,法律保护自由。法律可以将自由转化为公民权利,此时以权利形式表现出来的自由已经不再仅仅是公民个体的意志,而同时也是国家的意志。法律还可以通过对侵犯他人自由权利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来保障公民的自由。1789年8月法国制宪会议通过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明确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体现了关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两个司法原则:一是非依法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公民;二是无罪推定。这两条原则保障了公民的合法自由。

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力的界定依据于法。人们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充分享受自由,法律规定以外的行为不受限制,即法外无罪或“法不禁止即可行”原则。现在西方的法律在审判和判决之前,履行的就是《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所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即从假设嫌疑人无罪开始进行推定的,这就充分体现了宪政的基础是人性本善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依据法律来判定人的罪与非罪,法治在本质上承认了社会成员的无差异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了充分保护大多数人的自由,才实施强制措施。

四、法治原则的现代意义

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安定,政府廉洁高效,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和睦,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在我国,法治原则的现代意义集中体现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方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是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它需要具备一定的实现条件。其中,明确我国法治国家建立的目标和任务,就成为这项社会系统工程的基础性工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基本途径是依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从而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一)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主要目标

1.制定一整套完备而优良的法律

法律的制定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前提,实现这个目标,一要有法,二要有良法。首先,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必须有法可依。其次,这种法要有利于社会进步,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宁,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多年,立法工作快速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迄今为止所立之法的不良之处,亦即不科学、不完善、有弊病之处,仍然大量而普遍存在。在我国,法律的制定应当以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大局,积极制定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努力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法律的制定应契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使法律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要建立民主、科学、合理的立法程序,使法律的制定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取向,建构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的完备的法律体系。

2.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宪法是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国体和政体,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方式、职能和权力。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所有法律的上位之法。宪法是授权之法,也是制权之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之本。一切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从宪法中获得合法性。部门法的作用,在于使宪法的法理精神具体化、生活化,保障和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具有强制规范性。一切机构、组织、团体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条例、方案、意见都必须合宪,合宪才合法,合宪才有效。一切违背宪法的法规、政策和行为,都应当受到制止和纠正;超宪、违宪造成的后果,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宪法具有普遍平等性。宪法对机构、对组织、对群体、对个人都一视同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违背宪法的特殊权力。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所有公民都同等享有,不承认哪一部分人享有什么特殊权利。

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基本得到实现,学法、守法、遵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已经形成。人治的时代已经过去,但人治的影响还在,官僚主义、个人权威的影响还在,长官意志、“一言堂”的现象还在,以言代法的作风还没有根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还相当繁重。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领导者的个人权威要让位于法律权威,法律要在调控社会生活方面发挥基础性的主导作用,其他社会规范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发挥作用。法律至上的实质是人民意志至上,是民主至上。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要求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能够有效地监督政府权力的行使,民主的表现形式就是通过制定法律把广大人民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体现出来,要求政府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不违背人民的意志,不侵害人民的利益。民主政治决定了法律具有高度的权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是法律至上的国家。也正因为如此,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是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和符合我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的。

3.公民能够普遍遵守法律、运用法律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遵守法律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原则。法治作为一个动态的或能动的社会范畴,其基本目标之一就是依法办事,也就是说,在制定了法律之后,任何个人都应该平等地受到既定法律的约束,人人平等地依法办事。公民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自己的言行,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运用法律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4.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坚持依法行使职权

在我国,对于守法问题,曾经长期存在着这样一种误解,即国家机关是执法者,广大人民群众是守法者。这是对守法的曲解,从思想认识上将国家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对立起来,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有害的。遵守法律并不只是一部分人的义务,在法治国家内部,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公共权力,通过执行法律、法规,实现对社会的管理。国家机关拥有管理社会的权力,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权力;但是宪法和法律更要求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守法比普通公民更为重要,因为如果作为社会管理者不守法,社会就会否定甚至剥夺其公共管理权力。

5.法律监督机制严密有力,有效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又称检察监督,是指通过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法律监督机制健全,就是从机制运作上监督和约束司法权,克服司法机关内部存在的滥用职权、违法办案、以案谋私、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现象,以保证司法公正。

(二)我国建立法治国家需要完成的任务

1.要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

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党领导人民制订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监督、协调等方面的领导作用,充分肯定了党的领导与法治国家建设二者之间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党对法治国家建设的领导地位,是不容置疑的。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法律,但是党却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权限和范围,即不能以党代政、以党代法、权大于法,而是应该坚持法律至上、党要守法的观念。因为人民作为整体是我国一切公共权力的终极源泉,而且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具有这样一种权威的地位。除了人民通过法律来授权,任何以其他渠道获取的国家公共权力都是非法之权。党的政策是党的主张,国家法律是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执政党政策只有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严格的民主程序被采纳,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并成为法律。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完善与改进执政方式,使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活动和执政行为始终在法治的范围内。

2.要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民主政治是法治的政治基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社会主义民主以社会主义法治为基础,只有在法治得到尊重时,民主的发展才是健康的、持久的,专制的出现并不在于权力掌握在一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之手,而取决于权力行使者的活动是否受到事先公布的、可预测的法律的制约。法治则意味着权力者必须按照正当的合法程序的原则行使权力,它既可保障多数人的民主权利,又能保障少数人的权利免遭多数人的侵犯。社会主义民主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中的关键一步,就是使民主上升为法治。厉行法治保障民主的发展,发展民主促进法治的强化,实现民主法治化。只有这样社会主义制度在现代化建设和经受各种考验的新形势面前,才能够真正具备长期稳定的自我巩固和自我完善的调适能力。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民主要求理论与实践相一致,人民群众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有法律保护,又有物质保证,是以法治为支撑和依托的真正的民主。法律具有规范性、稳定性、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的特点,只有用国家制度和法律的形式将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加以确认和巩固,使之系统化、规范化,并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才能真正使社会主义民主具有可靠保证,才能最终实现法治的民主化和民主的法治化。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要始终将法治建设与民主政治建设结合起来。

3.要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

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为社会保持良好的秩序和风尚营造高尚的思想道德基础。”法治属于制度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依法治国不是治民,而是治理社会政治系统,治理公共权力的运作程序,把国家机关和政府公务人员的行为纳入有法可依的轨道,使公共权力真正成为实现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工具。政治系统中的主体是人,以德治国的根本点是人,做人讲道德,做官讲官德,良法靠良官运作才能实现德政。以德治国的另一种意义,就是提高全体公民的道德素质,自觉实践《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的“二十字”道德规范,崇法向善,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德治与法治相统一是治国的基本方略,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始终坚持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

4.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

我国所要建立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建筑于保护和促进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基础之上,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成为应有之义。公民权利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充足的理由不受剥夺。一切非法的侵害,不管这种侵害是来自国家还是个人,都能够得到合理的和及时的补偿。

5.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着力培养全体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衡量个人乃至整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一个人没有现代法律意识,作为公民是不合格的。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培养的有效途径就是公民教育。公民教育与法治国家建设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法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公民教育是维护民主权利、推进法治进程的教育,公民教育强调国家主人意识,否定臣民意识,是对法治的肯定和对人治的否定;公民教育是培养现代公民意识的教育,而法律意识作为现代公民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公民教育,使公民意识到法治优于人治,树立法律至上观念,尊重和遵守经由合法程序制定的、旨在维护秩序、保障公正、促进效率、实现自由的法律规则,按照法定界限和程序行使权利,抵制和监督一切违法行为。公民法律意识的有无或强弱,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律的实施,直接关系到国家法治程度的高低。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法治国家的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撑。

总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是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明确我国法治建设的目标和任务,仅仅只是这项社会系统工程的基础性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可谓任重而道远。在党的领导下,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有力支持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一定能够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