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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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报告信息的确凿性及其与操作规程的合理性关系(1)

由于“信用报告中所含信息是否确凿”与“信用报告机构是否遵循合理规程”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因此,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讨论是最为合适和最为方便的。正因如此,单独对报告中所含信息的确凿性进行系统研究的论文十分少见,也就可以理解了。但是考虑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它进行单独的、系统的整合研究,以便得出一些能够给我们讨论证券评级机构出现错误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供参考的法律原则。

第一节报告信息确凿性之检验标准的重要性——是否遵循合理规程的分水岭

某一份特定的信用报告中所包含的信息确凿与否之所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是因为确保信息最大可能的确凿性是FCRA要求信用报告机构遵循合理规程目的之所在,而且是因为在依照1681c(b)条款而提起的诉讼中,对报告信息的确凿与否所进行检验(简称“确凿性之检验”或“确凿性之测试”,英文为accuracy test),乃是确定报告机构是否遵循合理的操作规程的分水岭。

据笔者之分析,“确凿性测试”之所以被认为是确定信用报告机构是否遵循合理规程的分水岭的原因如下:首先,无论是对于作为原告的消费者,还是对于作为被告的信用报告机构而言,上述“确凿性之测试”都是至关重要的一道分界线;其次,对于法院就“被告采用的操作规程是否具有合理性”的举证负担的分配而言,“确凿性测试”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分界。

先就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来说,在他(她)能证实由被告出具的关于该消费者的个人消费档案中所含的信息存在错误之前,他无法指控被告的出具报告的操作规程缺乏合理性,而后者正是被告承担1681e(b)条款下“失职性违规”侵权责任的前提。而一旦原告能证实报告信息存在错误,则原告在多数情况下就能稳操胜券,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其操作规程是合理的。

因此,报告信息真伪之检验,对原告的胜负可能是十分重要的一道分界线。

再就作为被告的信用报告机构而言,“确凿性检验”也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在通过证实其操作规程的合理性来证明其清白之前,被告尽管没有义务提出“信息确凿之抗辩”(adefense of accuracy),但如果被告愿意并有能力提供此种抗辩,则该种抗辩不失为一种占尽先机的抗辩理由。换言之,如果被告能证明其所提供的信用报告中所含的信息是确凿的,那么,被告就没有必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采用的操作规程具有合理性。在此种情形下,也就谈不上被告应负1681e(b)条款下的法律责任了。只有当“信息确凿之抗辩”(ade-fense of accuracy)不能成立时,被告为胜诉起见才必须举证,以证明其操作规程具有合理性。

对于采用“举证负担转移方法”(the approach of shifting of bur-denof proof)的法院而言,关于报告信息确凿与否之检验无疑是一个十分关键的分界点,因为一旦检验结果表明报告中所含的信息是错误的,则举证负担就转移到被告身上。而对于采用“不言自明”原则的法院而言,报告信息确凿与否之检验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转折点,因为按照“不言自明”这一原则,陪审团可以只依靠信息错误的证据推断出“过失”之存在。

如果法院决定作出此种推断,则原告就无需负证明被告“操作规程缺乏合理性”的举证负担;反之,如果法院不愿或没有作出此种推断,则原告在证实信息错误的举证负担后,还应提供其他的证据以证明被告没有遵循合理规程。

由此可见,“确凿性测试”,确实是判定报告机构是否遵循合理操作规程的分水岭。

第二节报告信息确凿性之检验的局限性——不是确定被告法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正如笔者在本章 一开始就声明的那样,报告内容确凿与否的检验或测试总是与被告是否遵循合理规程之判断联系在一起的。而且,如果没有对操作规程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判断,单纯对报告内容确凿与否的检验就显得毫无意义。这意味着报告内容的“确凿性测试”尽管十分重要,但该种检验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根据笔者的理解,关于报告内容的“确凿性检验”之所以具有局限性,是因为FCRA对信用报告内容确凿性的要求,与FCRA对信用机构操作规程合理性要求,在性质上是两种地位不同的法定要求。换言之,FCRA对报告内容确凿性之要求是一种第二位的、从属性的法律要求,而FCRA对合理规程之要求是一种第一位的、根本性的法律要求。

笔者之所以将报告内容确凿性的要求理解为一种第二位的、从属的法律要求,是因为FCRA并没有对信用报告机构直接提出此种要求。正如印第安那州南区地区法院的一个判决所说,FCRA并没有直接要求报告所含信息必须具有最大限度的确凿性(maximum accuracy)。恰恰相反,FCRA要求信用报告机构遵循合理规程以保证最大可能的确凿性。上述判决并不意味着FCRA不要求信用报告内容的确凿性,而是意味着FCRA对信用报告的确凿性是通过对信用报告操作规程的合理性要求的来间接地达到。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关于确保信用报告内容确凿性的要求不是一种直接的、独立的法律要求,它是一种依附于“确保信用报告机构遵循合理规程”这一第一位要求的第二位的法定要求。

确保信用报告内容的确凿性之所以是一种第二位法律要求,还在于把此种法律要求绝对化是一种有悖于立法者原意的错误理解。FCRA的立法者在对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内容的确凿性这一问题上,适用的不是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即未能按照具有特殊性质的专业机构同行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恰恰相反,在FCRA上适用的是一种对普通人适用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让信用报告机构承担高注意义务,则确保报告内容最大可能的确凿性就是一种严格的要求,但由于立法者认为应该让信用报告承担低标准的合理注意义务,所以实际上无法确保信息的确凿性达到最大可能的限度。在“科罗普洛斯诉信贷管理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法院意识到,FCRA只是将信用报告机构遵循“合理规程”列为第一位的法定要求,而没有将保障信用报告的确凿性列为第一位的法定要求,这就严重地限制了信用报告机构最大限度地确保报告内容确凿、完整的这一法定义务。

更为关键的是,就被告最终是否应负“失职性违规”之法律责任而言,信用报告内容是否确凿不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adecisivefac-tor)。换言之,即使在下文所列出的构成违规操作之法律责任的其他三个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若不考虑被告操作规程缺乏合理性、而光凭信用报告中存在错误之处这一事实,仍然不足以让信用报告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于仅仅证实存在错误信息还不足以让信用报告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作一简单的列举。

(一)信息来源错误——被告的“保护屏”(source error and“Chinese wall”for defendants)

一些判例指出,如果被告不仅能证实报告中所包含的信息的错误是由于信息提供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且能证实被告有合理的根据相信此种信息来源是可靠的,那么即使原告证明报告内容中存在错误,法院也不愿意判决让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在“汉森诉CSC信用信息社案”中,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作出的关于驳回 原告依照1681e(b)条款而提出的请求的判决。法院如此判决的理由在于:对基于对法院文档的信赖而获取的信息之传播,是符合1681e(b)条款关于信用报告机构应遵循“合理规程”这一法定要求的,因而不能因文档中的信息确有错误而追究信用报告机构的法律责任。当然,正如上文所述,在“汉森诉CSC信用信息社案”中,尽管被告摆脱了1681e(b)下的法律责任,但是它还是被法院判定应承担1681i之下的法律责任。

上述使信用报告机构摆脱法律责任的情形被称之为“中国墙”(Chinese Wall),它是被告信用报告机构的保护屏。一些学者对这种情形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此种保护屏可以使信用报告机构将责任全部推向信息提供者(information provider),而报告机构的人员自己则将头埋在沙子里,懒得去查明事实真相。

(二)能证明操作规程的合理性的情形

在前面讨论的“盖梦德诉泛联信用信息报告公司案”和“凯林诉通用汽车票据贴现公司案”中,我们曾经指出:在原告证实了信用报告内容中的错误后,如果被告愿意并能够证明其操作规程具有合理性,则被告就能逃避承担“失职性违规”或“恶意违规”的法律责任。

许多判例表明:如果信用报告机构在获悉其提供的报告内容的确凿性受到消费者抗议后,能在合理时期间内进行重新调查,并能在合理时间内删除被核实为错误的信息,则法院通常不会判决信用报告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包括1681e(b)下的法律责任和1681i下的法律责任]。判例还指出,信用报告机构在获悉消费者对报告内容的确凿性提出抗议后三十天内重新进行调查,被认为是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了重新调查。

(三)信用报告内容的错误不是重大错误

有一些判例从侧面指出,如果信用报告中所含的并非是重大错误,也不具有误导性质,那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四)对报告信息的确凿性进行核实的负担过于沉重

依照上文所述的平衡测试法(balancing test),如果被告能举证证明它是本着对信息提供者的信赖而合理行事的,而且要求被告对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之真伪进行核实,将会对被告造成过于沉重的负担,那么被告可免于承担1681e(b)条款项下关于“失职性违规”的法律责任。

总之,第二位的法定要求并不意味着它不是一个法定义务,更不意味着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法定义务,但是作为第二位的要求,它确实会受到第一位的法定要求的制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二位的法定要求是否得到遵循,并不是确定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决定性因素;第一位的法定要求是否满足———即被告的操作规程是否具有合理性,才是确定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第三节错误信息的种类

对于受到指控的信用报告中所含的信息错误,依照不同标准可将其划分成不同的种类。

例如,大卫.瑞马顿先生将各种不同的信息错误划分成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错误被他称作“垃圾输入型错误”(error of garbage-in type),它是指信息提供者一开始提供给报告机构的信息即存在错误,而信用报告机构又没有进行核实即传播的错误;第二种被他称作“档案混淆型错误”(或译成“张冠李戴型错误”,“mixedfiles”errors),其含义为信用报告机构将两个或两个以上消费者的付款档案混淆起来而造成的报告信息错误;最后一种被称为“垃圾永久化”型错误(errorof garbage-forever type),它是指由于上述两种原因以及计算机数据间的“感染”而产生的复发型错误(recurring errors)。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信用报告中的错误可能会因消费者的抗议而被删除,但由于计算机联网技术的发展,某一数据库中的错误信息被删除后,在另外一个与前一数据库联网的数据库中的信息可能并没有删除。所以某一信用报告机构中关于某一消费者的错误信息被删除或改正后,同类错误又像幽灵般地在另外一个信用报告机构的报告中再现,大有“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之势。

很明显,大卫.瑞马顿先生采用的标准是“错误来源”标准,此种划分对于区分信用报告机构之责任与信息提供者之责任,意义十分重大。然而此种划分方法的欠缺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说,用“张冠李戴型”错误来描述信用报告机构的错误并不能令人信服,因为该种错误既可能因报告机构方面的原因而产生,也可能因信息提供者——贷款人方面的原因而产生。

本文的笔者将采用另外一种标准对于信用报告中的错误的种类进行划分。笔者采用的方法是按错误的性质来将错误划分以下几种:

(一)不完整且具有误导性的错误

此种类型的错误系指与某一消费者的付款或信用能力有关的信息从表面上看虽没有什么技术性的错误,但总体上却由于其重大的不完整性而产生误导作用。这就是说,某一信息就对某一特定事实的陈述而言虽属确凿,但是该信息对于与上述事实有关的其他一些重大的一项或几项事实却未予披露,而这些未予披露的事实对于已经披露的事实有重大的制约作用,只有将这些事实全部同时予以披露,才能避免报告信息产生误导的后果。

上述类型的错误既可因信用报告机构的原因而产生,也可因信息提供者的原因而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