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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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对证券评级机构的产品责任之诉的希望之光——针对出版机构的产品责任及其争议

正如前述,在“橙县诉标准普尔评级社”一案中,原告律师援引的诉因有二:其一为违约之诉(breach of contract),其二为“专业人士失职”之诉。目前尚未见到有律师以“诽谤”之诉为诉因对证券评级机构提出诉讼,但是由于证券评级机构作为一个出版机构,每天都在传播金融信息,加之各国不乏“诽谤”之诉起诉出版社的先例,所以如果有人将来以“诽谤”之诉起诉因评级报告之谬而与证券评级机构对簿公堂,我们对此也大可不必感到大惊小怪。

总之,无论是将违约之诉或以“专业人士失职”作为诉因,还是以“诽谤”之诉作为诉因对证券评级机构提出起诉,都是为一般的律师所容易想到的。但是,对证券评级机构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却不是一般人所想到的。假如将“产品责任”之诉引入证券评级领域,一定会使人有一种耳目一新之感。

进一步的研究表明:对证券评级机构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并非完全是异想天开,证券评级与“产品责任”,也并非风马牛不相及。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一向以富于创造力自居的美国律师们已经别出心裁地将“产品责任”之诉移植到出版领域,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不仅如此,美国律师们还试图在消费者个人信用报告领域扩大战果,以便对那些以赢利为目的,并因其提供含有重大错误的信用报告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信用报告机构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由于消费者个人信用报告领域与证券评级领域从事的工作在本质上极为相似,所以,将“产品责任”之诉引入证券评级领域也是完全可能的。

一、布洛克尔斯拜诉美利坚合众国及杰弗逊公司案

在“布洛克尔斯拜诉美利坚合众国及杰弗逊公司案”(Brockelsby v.United States&Jepheson&Co.)中,由于航空地图中的错误,导致按照这一地图所标错误线路飞行的飞机失事,机毁人亡。在这一特别事件中,原告的律师首次尝试以“产品责任”为诉因对被告地图出版公司提出起诉。法院于1985年作出的判决中,按照严格责任判定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

二、对“布洛克尔斯拜诉美利坚合众国及杰弗逊公司案”的争议及原因

上述判例公布后,立即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出版机构究竟是在销售“信息产品”,还是在提供“信息服务”?法院将出版物认定为产品是否适当?

毫无疑问,“布洛克尔斯拜诉美利坚合众国及杰弗逊公司案”在出版物是否可以归入“产品”这一有争议的问题上提供了一种比较前卫的法律意见。与其他有形物品不同的是,出版物的价值主要不在于表面上看得见的印刷品或音像载体,而在于这些载体中含有的无形的信息。出版物的产品责任(如果可以叫做产品责任的话),主要是由于错误信息的误导性所致。换言之,出版物的本质在于其中含有的无形信息。这些无形信息,是否可以归入“产品”这一范畴,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上述律师对将含有错误信息的航空地图视为“缺陷产品”,并要求地图出版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尽管背后有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动机,但仍然不失为一种创造性的尝试。但法院的上述判决,仍然遭到不少批评。

上述判例的意义,与其说是确立了将“产品责任”引入错误出版领域的规则,还不如说是提出了一条思路:既然可以将具有严重误导性的地图作为缺陷“产品”,并让地图出版社承担“产品责任”,那么,当同样作为出版物的、关于消费者信用能力和信誉的信用报告出现种种错误时,可否将同样具有严重误导性的信用报告作为缺陷“产品”,并让信用报告机构(credit reporting agencies)承担“产品责任”呢?又如,当同样作为出版物的、关于证券发行人资信等级的证券评级报告出现种种错误时,受害者可否将错误的证券评级报告作为缺陷“产品”,并让证券评级机构承担“产品责任”呢?

应该指出的是:至少从表面上看,因错误评级报告而受到损失与由于有缺陷的“地图”而受到的损害,并没有什么两样。对错误证券评级机构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并非是异想天开的天方夜谈。当然,在进行探讨之前,有必要对“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的前提作一简要的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