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教育政策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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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教 师(1)

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表现为教师可以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能要求相关义务人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切法定的权利,国家都以其强制力给予保障,当法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法律保护。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法承担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必须依法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切法定的义务,不论是积极义务(作为),还是消极义务(不作为),国家都以其强制力强制教师履行,当教师拒绝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时,国家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甚至要求教师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教师与学生、教师与教师、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否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权利与义务表现的是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就是义务,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同一的,比如在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指向的都是同一个客体。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还表现在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要求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还表现在,在有些法律关系中尤其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具有交叉性,如学校校长依法管理学校,这既是校长的法定权利也是校长的法定义务;再如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之间还存在背离性的关系特点。教师权利和义务的背离性是指其权利和义务各自指向的目标之间的冲突,即教师作为公民个人的权利与其职业义务之间的矛盾。教师,首先是一个公民,作为公民当然享有一切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教师,同时又是一个特殊的社会职业角色,具有其特殊的职业义务。作为教师的公民实际上拥有双重身份,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双重角色的权利和义务目标指向冲突。教育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在作为公民的权利与作为教师的职业义务发生矛盾时,通常要求教师能够放弃个人利益,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体现了教师这一职业是要求具有奉献精神的职业,教师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一节 教师的专业地位与教师资格

一、教师的专业地位

1993 年颁布、1994年实施的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枠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1] 。

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枠第2条规定,“教师”的适用范围是“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在这里,“各级各类学校”既包括举办学前教育、小学教育、普通初级中等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的学校,还包括依法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而“其他教育机构”则指的是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教育机构。“教师”指的就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这是从法律上对教师的专业地位进行了限定,同时规定了教师的使命和总的义务。

二、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它规定了从事教师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

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枠第10 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枠第10条继而规定了取得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依据教育层次与专业的不同,我国的教师分为幼儿园教师,小学教师,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高级中学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以及高等学校教师。相应的,各级各类教师须拥有不同的教师资格。对取得了教师资格的公民而言,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枠第11条详细地规定了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包括:①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②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③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④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⑤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⑥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枟教师法枠第11条同时规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枠严格规定了教师资格的认定与撤销。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2] 。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3]

教师入职后,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及其下属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节 教师的权利

教师的权利既包括教师作为专业人员而依法享有的职业权利,也包括教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依法拥有的公民权利,还包括当教师的职业权利和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为了弥补权利的受损而产生的申诉权利和诉讼权利。

一、教师的职业权利

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枠第7条中明确规定了教师具有6种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这项权利可以简称教育教学权。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教师的主要职责就是教育教学,要完成此职责就必须赋予教师相应的权利,即教育教学权。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在受到学校的聘任、获得特定教师岗位后,就具有了行使这一职权的权利。这项权利表明,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权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育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有权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进度、内容,不断完善教学内容;有权针对不同教育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实验。与此同时,学校也必须提供条件,保证教师对该项职权的顺利行使,而教师在聘任期也不得随意放弃这一职权的行使。

【案例4唱1】 调离教学岗位是否侵犯了教师的教育教学权

李某从某成人师范院校专科毕业后,被分配到一所职业高中任教。学校按他所学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安排他教二年级工民建专业班的枟建筑制图枠课。一年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学校停办了该专业。为了妥善安排该专业的专业教师,学校决定由这些教师根据自己的情况,自由选择担任非所学专业的科目。李某选择担任电子技术专业的枟机械制图枠课。担任该课程教学以后,其所教的班级的学生对他意见很大,强烈要求学校调换教师。学校经过调查,首先是李某所学的枟建筑制图枠与机电类专业的枟机械制图枠有很大区别,但他又没有做好课前准备,不备课或备课很简单,教学效果不佳。教研组多次找他谈话,还组织有关教师听他的课,但李某不是采取积极的态度,还认为是教研组长有意抓他的“辫子”,不接受对他教学工作的检查。更有甚者,在成绩评定时,把一些对他有意见的学生的成绩评低,个别的甚至有意评不及格,这种行为很快被学校发现。于是学校根据这样的情况,经研究,认为李某不再适宜担任该学科的教学工作,但又没有合适的科目给他担任,决定调他到总务处负责学校的治安、收发工作。李某不服,认为自己是教师,理应担任教学工作,学校的决定是侵犯他教育教学权利的行为,于是,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诉。教育局经过调查,认为学校没有侵犯李某的权利。教育局根据李某的实际问题,将李某调离该校,到另一所职业中学工作。

【评析】在该案例中,教师李某虽然学历达标,但由于专业知识、能力、品德等方面的限制,不能尽一个合格教师应尽的义务,不能履行一个教师的法定职责,因此,李某就不应再拥有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权利。该案例中,学校不让李某担任教学工作而改任其他工作是依法实施的学校行政管理行为,并没有侵害李某的“教育教学权”。

【案例4唱2】 学校除名离岗教师是否侵权?

某中学计算机教师谢某,2006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中其他教师多次发现他利用学校的计算机设备为校外人员制作与教学无关的东西,学校领导曾对其给予批评教育。2008年2月开学初谢某交来一张病假条,以“神经性头痛”为由请假一周,后一直未见其来校上班。原由他担任的高一、高二及初二年级的计算机课因此而停课,尤其是高一年级的计算机会考因此而延误。学校通过其母亲与其联系,说明其做法的严重性及影响,并将市教委有关文件精神再次对其进行教育和做工作,而谢某态度强硬,不仅不承认错误,反而强调自己有权利休病假,在身体未康复前,不能到校上班。除了一张病假条之外,谢某从未再交来任何证明。2008年9月,又一个学期开学后,仍不见谢某回校,学校根据谢某的表现事实,按市教委关于“自动离职,劝告无效,超过三个月期限者以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规定对谢某予以除名处理,并以书面通知书寄送谢某本人。

随后学校将谢某的人事档案依据有关规定转往其户口所在街道,谢某委托其母亲找学校,认为学校违反国家的枟教育法枠枟教师法枠的有关规定,侵害了谢某休病假的权利,不应将其作除名处理,应将其干部身份保留,档案转往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并将学校告上区教委进行申诉。

区教委在调查事实后,做出维护学校处理意见的决定。谢某仍不服,到当地法院起诉,法院一审裁定驳回。

【评析】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枠第32条明确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教育教学既是教师的权利,更是教师的义务,教师只有在履行了这一基本义务之后,才能享有相应的“职业权”。同时,教师生病休病假的权利也应当符合学校的规节制度,而谢某只交了一张病假条,就以此为理由不来上班,而且不在家休养,“跑到深圳去应聘就职”,致使“他担任的高一、高二及初二年级的计算机课因此而停课,尤其是高一年级的计算机会考因此而延误”,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失。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枠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因此,学校对谢某的“自动离职除名处理”是非常恰当的。

根据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枠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谢某的起诉,“被法院一审裁定驳回”。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这项权利可称为科学研究权。指的是:作为专业人员,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撰写学术论文、著书立说;有权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任工作;有权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学术观点,开展学术争鸣。

科学研究的权利,对于中小学教师和大学教师来说,享有的程度是不相同的。

对于中小学教师来说,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应当按照教学大纲或教学基本要求选择、组织并讲授教学内容,我国法律法规不主张教师向中小学生任意发表个人的意见,这主要是因为中小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其身心处于发育与发展之中。中小学教师的科学研究权主要体现在结合所从事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相应的教学方法或教学内容的改革,借此提高教育教学能力,这种研究称为教育科学研究似乎更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