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律文书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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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法律文书学导论(2)

按照文书制作主体的职能分工不同,法律文书可以分为诉讼法律文书和非讼法律文书。诉讼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参与诉讼活动的过程中依法制作的具有诉讼法上意义的各种文书,例如拘留证、起诉书、判决书、答辩状、辩护词等。非讼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在诉讼活动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务领域应用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仲裁组织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制作的各种合同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等。

按照主体制作文书的权力基础不同,法律文书分为司法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司法文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为处理诉讼案件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各种文书。司法文书的制作主体主要是享有国家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具体包括享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享有公诉权的检察机关、享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享有监管职权的监狱。其他法律文书,是指由不享有国家司法权的主体制作的各种法律文书,例如当事人、律师、公证机构、仲裁组织等制作的文书。

2.按照诉讼性质的不同分类

按照诉讼法律文书的法律性质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民事法律文书、刑事法律文书和行政法律文书。民事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制作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文书,例如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行政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依法制作和适用的各种法律文书,例如行政起诉状、行政判决书等。刑事法律文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制作的各种文书。由于刑事诉讼活动相对较为复杂,按诉讼的进程依次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因此,刑事法律文书按照诉讼阶段又分为刑事立案文书、刑事侦查文书、刑事起诉文书、刑事裁判文书和刑事执行文书等。

3.按照法律文书的功能和作用分类

按照法律文书的功能和作用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笔录类文书、报告类文书、诉辩类文书、决定类文书、裁判类文书、通知与信函类文书等。

(1)笔录类文书。该类文书是指如实反映和记载各种诉讼和非讼活动过程客观原貌的法律文书。例如,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法庭笔录、宣判笔录等。

(2)报告类文书。该类文书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汇报案情时制作的文书。例如公安机关内部使用的立案报告、人民检察院内部使用的结案报告和人民法院内部使用的审结报告等。

(3)诉辩类文书。该类文书是指诉讼中的诉、辩双方根据事实和法律围绕案件相关问题展开辩驳时使用的文书。例如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等。

(4)决定类文书。该类文书主要是指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就案件相关问题作出决定时使用的文书。例如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等。

(5)裁判类文书。该类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依法作出裁决时使用的文书。例如驳回起诉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6)通知、信函类文书。该类文书是指法律活动主体采用通知书、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人员享有的权利、需要实施法律行为等法律问题的书面文件。例如人民法院制作的立案通知书,律师表明法律态度的律师信等。

4.按照法律文书制作格式的不同分类

按照法律文书制作格式和方法的不同,法律文书分为填空类文书、表格类文书、笔录类文书和叙述类文书四种:

(1)填空类文书。该类文书是指文书制作主体只需在已经印制好的、有固定格式的空白文书上填写内容即可完成。其特点是制作简便,制作主体的主观发挥空间狭小,如拘留证、逮捕证等。

(2)表格类文书。该类文书是指需要制作的文书内容主要是列举性的,制作人员只需在留有表格空白的地方列举相关法律事实即可,如扣押物品清单、证据目录等。

(3)笔录类文书。该类文书在功能上是如实反映诉讼活动原始面貌的文书,在制作方法上强调严格和受询问、讯问对象的陈述以及客观发生的活动的完全一致性,如讯问笔录。

(4)叙述类文书。该类文书是指文书主体内容的制作没有固定不变的格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安排、统筹规划。例如,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调解书、抗诉书、起诉状、上诉状、申诉状、代理词、辩护词等。叙述类法律文书是大量存在的一类法律文书,也是本书讲述的重点。

除了法律文书学界从理论上对法律文书做各种分类研究之外,各司法机关根据自身业务活动的特点和工作需要,也往往对本部门业务活动中涉及的法律文书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了归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共规定了314种文书格式,分为刑、民、行政裁判文书,决定、命令,报告、批复,笔录,证票,书函,通知,公告,布告,书状,涉外专用文书等14类;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将检察业务类法律文书分为刑事法律文书,民事、行政法律文书及通用法律文书3类,共包含159种文书格式;公安部2002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2002版)》,将公安机关法律文书共分为立案、破案、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等7类92种格式。这是我国法律文书规范化、法制化的重要标志。

二 法律文书的基本特点

(一)制作的合法性

法律文书与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普通文书不同,它是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文书,因此它的制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制作。

首先,法律文书的制作主体必须合法。在我国,法律文书的制作主体主要包括:①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和未成年人管教所等;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公证处、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等;③当事人,指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④诉讼参与人,指依法参与到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和翻译人等。上述这些主体(尤其是司法机关)在制作法律文书时,还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书和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这说明,只有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才能依法制作裁判文书,其他主体均无权制作此类文书。

其次,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有法律根据。我国三部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对不同法律文书进行了规定,也为这些文书的制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此即为民事起诉状的制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离开制作根据的合法性,法律文书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也就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文书。

再次,法律文书的制作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违背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甚至会产生法律责任。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又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逮捕。”违反这两条规定错误逮捕的,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机关要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效力的强制性

法律文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特殊文书,它一经制作完成和生效,就对特定的人员产生法律约束力,具体表现在:

(1)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文书指向的对象必须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民事起诉状后,必须在7天之内进行审查,发现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法律文书的法律约束力还表现在,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对文书的制作主体也产生约束力,制作主体不能随意变更、撤销法律文书。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法律文书(尤其是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司法文书)一经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义务。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3)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形式的规范性

法律文书是严肃的文书,是内容合法与形式规范的有机统一体,形式规范也是它区别于其他文书的重要特征。法律文书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样式格式化

在众多种类的法律文书中,填空式和表格式法律文书占有相当的数量,而且即使是叙述式法律文书也要遵循一定的格式。法律文书样式格式化的优点在于:使文书内容简明、层次清晰、格式固定、标准统一、一目了然,便于制作、阅览和归档,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2.结构层次化

无论哪种文书,其文书结构都相对稳定。表现在:①文书结构固定化。文书的段落层次虽然有时会有差异,但一般都是由首部、正文、尾部3部分组成;且正文一般都是由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3部分组成。②制作内容要素化。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为例,大都是由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等8项基本要素组成。又如,对事实的叙述,则基本上由时间、地点、人物、原因、手段、经过、结果7种要素组成。

3.语言规范化

法律文书对语言使用的基本要求是:准确、精练、朴实、庄重、专业。所谓准确,即实事求是地反映事实的原貌,不夸大,也不缩小。所谓精练,是指语言简单明了、言简意赅,避免冗长、唆,切忌词不达意。所谓朴实,是指文风朴实,避免对事实进行艺术性的夸张和渲染。例如,不说“血流成河”或“血流如注”,而应当具体说明伤口在何处、伤口长×厘米、失血×克等。所谓庄重,是指法律文书中使用的语言要科学、严肃,避免使用“妓女”“婊子”“流氓”等带有强烈感情色彩和人身侮辱性的语言。最后,法律文书的用语要尽量专业,即使用法律语言,如不能将“法定代表人”说成“法人”,不能将“诉讼代理人”说成“雇员”,不能把“起诉”说成“上告”等。

(四)制作的时效性

诉讼及时原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和其他诉讼主体参与法律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的时效期间,否则要么导致诉讼文书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要么丧失了权利,要么导致责任的承担。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提交上诉状,逾期将丧失上诉权;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和被上诉人,否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纠正其违法行为。这里就要求,当事人提出上诉必须在收到第一审法院判决书后15日内,期间要制作完成并依法提交上诉状。

三 法律文书的历史沿革

我国应用法律文书的历史源远流长,从法律文书的产生、发展到成熟和完善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一)起源阶段(夏、商、周)

法律文书的产生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文字的产生;二是法律的制定。考古发现,中国最早的文字是商朝的“甲骨文”,到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纷纷出现了各自的文字。文字的产生为中国古代法律文书的产生提供了条件。另一方面,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成熟较早。据《左传》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吕刑。”但无论是禹刑、汤刑,还是吕刑,当时的法律仍处于秘密状态,奴隶主阶级奉行“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威刑政策。到了周代,魏文侯时李悝集诸国刑典而制作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距今已有2000多年的历史。法律制度的完善,使法律文书的产生存在强烈的社会需求,法律文书便应运而生了。但当时的法律文书主要表现为司法官制作的“判词”(即裁判文书)。

1975年,在山西省歧县出土了西周晚期夷厉时代的青铜器朕囗,记载的是法官伯杨父制作的“牧牛诉朕奴隶买卖纠纷案”的判决结果,翻译成现代文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