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新编经济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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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宏观调控法(15)

根据我国《会计法》所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进一步明确了《会计法》的适用范围。《企业会计总则》第2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财务报告。”在我国除了《会计法》以外,我国还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等。它们与《会计法》共同构成了我国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

(三)会计法确定的会计原则

会计法确定的会计原则是指导会计活动,对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活动的基本要求,为我国会计制度的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会计法》总则中规定的会计原则有:

1、合法性原则

《会计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会计法》第5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2、单位负责人负责原则

《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3、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会计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由于会计工作同国家财经收支关系非常密切,会计工作是财经工作的一项基础工作,所以它的管理体制必须同财经管理体制相适应,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会计法》颁布后,在各级财政部门成立了专门的会计事务管理部门,加强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同时还规定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直接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以保证对会计工作的领导。

4、统一性原则

《会计法》第8条规定了会计制度的统一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规定并公布。

二、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以及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哪些职权,如何保证这些职权的行使,会计人员的管理资格,都是会计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在目前情况下,《会计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只是一些基本问题。《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制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监管稽核、会计档案的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对会计人员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1)按照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并严格执行财务计划、预算,遵守各项收入制度、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分清资金渠道,合理使用资金,保证完成财政上缴任务;

(2)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记账、算账、报账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账;

(3)按照银行制度的规定,合理使用贷款,加强现金管理,做好结算工作;

(4)按照经济核算制原则,定期检查,分析财务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的潜力,考核资金使用效果,揭露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提出建议;

(5)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6)遵守、宣传、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7)会计人员对上级机关和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来本单位了解、检查财务会计工作,要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关于会计人员的资格,《会计法》第40条规定了对会计人员的销除资格的管理。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另外,《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三、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概念

会计核算,是指通过会计形式,根据财政、财务制度,对资金和物资的收入进行审核和计算的全部活动。它是会计工作的一种基本职能。

(二)会计核算的内容

会计核算的内容,包括一个实行独立核算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执行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可以用货币计价反映的经济活动。《会计法》规定对以下经济业务事项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这些内容主要是从事后核算方面进行规定的,既包括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执行业务过程中引起资金增减变化的事项,也包括需要在账簿中记录、反映的事项。法律要求一切经济业务活动都必须由经办人员和会计人员按照规定办理会计手续:包括正确填制原始凭证,进行会计审核和据实记录,加强财务收支的审批和领报手续等。同时,还要求一切业务都必须于发生时在会计上进行记录、计算、反映、审核。这些要求都是保证会计核算数字准确的基础。

(三)会计年度和记账单位

我国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它与我国的计划年度或预算年度(即财政年度)是一致的。会计年度要求在以一年为单位的会计期限内定期总结各个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结果,并在会计制度上必须将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按时间划分期限(年、季、月),从而便于加强管理。

至于记账单位,《会计法》第 12 条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四)会计核算的方法和程序

《会计法》原则上规定了会计方法和程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并应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会计核算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凡符合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不正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有权退回更正、补充,并根据经过审核过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2、会计机构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账簿登记。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3、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4、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会计报表必须及时、准确。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季、按月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年终或工程竣工以及单位合并撤销、关闭应进行清理的,都应办理决算、编制或报送会计报表。

5、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事实上,只有坚持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且会计核算的内容必须是经过审核过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再经过层层把关才能克服和纠正会计工作中存在的数字不实。账目准确性、完整性是会计核算的基础工作,它能保证会计核算如实地反映各单位生产经营和一切经济活动的情况。

(五)建立会计档案制度

《会计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档案资料是各单位经济活动的历史记录和证据,充分利用会计档案资料对于指导生产经营管理、查证经济财务问题都有重要作用。

(六)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3)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会计监督

(一)会计监督的概念

会计监督,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会计手续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的一种监督。一般来说,通过会计监督可以防止和消除会计核算中的差错、遗漏,保证会计数字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可以随时发现财务收支和资金运用的成果、经验,保证资金合理、有效地运用;还可以防止各种违反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避免损失浪费等。《会计法》规定了会计监督的主体、内容和外部监督等问题。

根据《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二)广泛的社会监督

《会计法》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三)会计师事务所代表社会公众进行的监督

《会计法》第31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四)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根据《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