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新编经济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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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宏观调控法(13)

2、政府对价格的干预及紧急措施。调控价格主要用经济手段,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斥必要的行政手段的调解。《价格法》第 29~31 条规定: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上述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此外,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在全国范围内或部分区域内行使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采取部分或全部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以上干预和紧急措施不是永久性的,当引起上述措施的情形消除之后,应及时解除干预和紧急措施。

五、价格的监督检查

1、价格监督检查的形式。我国的价格监督有以下三种:

(1)政府监督。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赋予的职权进行的价格监督行为。

(2)社会监督。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对价格行为所进行的监督。

(3)舆论监督。指新闻单位对价格活动所进行的监督。

2、价格监督检查的机构及其职责。价格监督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必要时可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此外,在价格监督检查中监督检查者和经营者负有以下职责:(1)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2)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3、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价格违法活动是一种非常隐蔽的、无孔不入的活动。为使监督检查工作能充分有效,单靠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并不够,除此之外,还应有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4、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为使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具有更大的群众性基础,《价格法》第38条对建立价格违法举报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1)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2)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活动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举报者予以鼓励,并负责为其保密。

第三节 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罚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二、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责任

政府及其他部门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

三、价格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价格工作人员在价格执法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引例解析】

本案的关键是要分清降价销售与低价倾销的区别。在我国,作为市场竞争手段的降价销售一直是企业营销主策略之一。企业的经营者出于生存和发展的目的,以不低于自身个别成本的价格向社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在我国正处于需求低迷、消费乏力、生产过剩的国情下,合理合法的降价销售不失为一种刺激消费,扩大市场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良策。但是,问题在于降价销售必须有一个度,如果超越了这个度,那么就变成低价倾销了。

本案中,某商场主观上有排挤对手垄断市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多种商品的行为,不仅将多种商品低价销售,而且大肆宣传,误导消费者以为该商场所有商品价格均低,排挤了对手,该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所以该市法院支持了X、Y两商场的诉讼请求。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导读】

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对外贸易法的立法概况,理解并掌握对外贸易的概念,对外贸易的管理,以及对外贸易秩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并能够运用有关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重点内容】

重点掌握对外贸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学会对外贸易法的适用

掌握对外贸易法的立法特点

第一节 对外贸易法概述

一、对外贸易的概念

所谓对外贸易,是指一国家或地区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进行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等商品的交换活动。这里说的“商品”,不仅包括有形商品,而且包括无形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货物,即有形商品;技术和服服务,即无形商品。这里说的商品的“交换活动”,由进口和出口两部分组成,故对外贸易亦称进出口贸易。进口是指货物输入和技术、服务输入的总称。出口是货物输出和技术、服务输出的总称。这里说的“商品交换活动”,从一个国家看就是对外贸易,从国际范围看就是国际贸易。各国的对外贸易,构成了世界范围内的国际贸易。

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外贸易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1、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这是根据贸易对象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货物贸易是以有形商品货物作为对象的外贸活动。技术贸易是一专利技术、商标和专有技术的转让或许可使用为内容的对外贸易活动。服务贸是以服务的提供与消费为内容的对外贸易活动。

2、进口贸易、出口贸易和过境贸易。这是根据贸易对象的移动方向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进口贸易是将外国货物、技术和服务输入本国市场的对外贸易活动。出口贸易时间本国的货物、技术和服务输出到外国市场的对外贸易活动。过境贸易是一种外国的货物经过本国后运往另一外国的对外贸易活动。

3、边境贸易和区域性贸易。这是根据对外贸易发生的地理、政治区域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边境贸易是两国边境的区两侧15公里内的边境城镇之间的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区域性贸易是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活动。另外,根据清偿工具的不同,对外贸易可以分为自有结汇贸易和易货贸易;根据是否有第三人参加,对外贸易可以分为直接贸易、间接贸易和转口贸易。

二、对外贸易法概述

对外贸易法是调整对外贸易活动中各种经济关系的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内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一国经济和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外国法制也处于不断变革和创新之中。原因在于:1、贸易自由主义对贸易保护主义的冲击,迫使贸易立法的思路适当作调整;2、外贸对象扩大,由单纯的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和技术贸易、自然人流动、知识产权、劳工价格、信息技术、电子商务及环境保护等领域,这就形成外贸法与其他法律的交叉;3、高新技术的发展,许多新兴专业的出现,对对外贸易的立法、执法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已形成了以《对外贸易法》为基本法,以各种配套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比较系统的外贸法律体系。1979年以来,我国4万多项的中央与地方法律、法规中,大多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关。仅在中央一级的1100多件法律、法规当中涉及对外贸方面的就多达800多件;国务院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中,70%以上与招商引资,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贸易有关。

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区域集团化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规则则经历了从东京回到乌拉圭回合的谈判,逐步形成了从国际买卖合同范围到市场准入,从服务到投资和从贸易政策到知识产权的广泛协议。

三、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了以下4项内容。

1、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的原则

《对外贸易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因此,这条法规包含以下3点要求。

(1)对外贸易法律规范的内容必须统一。即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执行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必须相互衔接、相互统一。

(2)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必须统一,即《对外贸易法》中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的管理、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管理等一系列措施都必须在全国统一执行。

(3)对外贸易促进措施的统一,即《对外贸易法》中规定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和风险基金、出口退税等一系列措施都必须造全国统一执行。

2、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原则

《对外贸易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同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从事《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国明令禁止的各种不正当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3、坚持平等互利原则

《对外贸易法》第5条,规定我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第6条、第7条又进一步规定,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4、准许货物与技术自由进出口,逐步发展国际服务贸易

《对外贸易法》第14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对于货物与技术贸易,以自由进出口为原则,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对某些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施加限制。这一规定符合我国改革开放的精神,与国际经济通行规则也是一致的。

第二节 对外贸易管理

一、对外贸易管理机关

《对外贸易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指商务部。其主要职权包括以下内容。

1、依法对申请从事货物出口和挤术进出口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

2、对违法经营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其经营资格。

3、依法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4、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调整和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经国务院批准自行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临时决定限制或禁止上述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5、依法对限制进出口货物、技术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并在职责范围内分配配额,签发许可证。

6、依法对倾销,补偿等进行调查处理。另外,主管部门还担负着研究制定有关发展对外贸易的方针和规划,起草或制定有关对外贸易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职责。

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除了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我国的对外贸易活动以外,国务院其他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职责分工参与对外贸易的管理工作。例如,国家计划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负责全国一般商品配额的宏观管理和协商工作等。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概念和种类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含义有3个方面的内容。

1、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者不仅包括法人,而且包括其他组织;不仅包括经济组织,而且包括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非法经济组织。这就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对外贸易经营者仅限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包括自然人。

2、对外贸易经营者是从事对外贸易经济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包括不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3、对外贸易活动经营者是依照《对外贸易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从事货物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和从事国际服务贸易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根据其投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从事对外贸易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外公司的支机构等。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条件

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济范围;

3、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4、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义务达到归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资源;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