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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遗产管理——合法继承、合理利用(1)

一、继承遗产的条件和法律依据

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和法律规定的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称之为遗产,遗产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是指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财物和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不动产、债权等。消极遗产是指死者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

继承是一个多含义的概念,从狭义上讲是指对死者生前的财产权利义务的承受,又称为财产继承。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一般就是指这个概念。

遗产继承发生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死亡,自然人不死亡,继承关系就不发生。法律上的继承是从自然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时开始发生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继承目前有两种基本形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父母、子女、孙子女)和婚姻关系(夫妻,但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此种关系未中断)。

遗嘱继承是相对法定继承而言的。被继承人若立有遗嘱应优先适用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或者关于遗嘱中有未处理的个人财产时,适用法定继承。

法律还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排列顺序,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若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李金才、田美兰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李金才名下有两处房产。1998年,已退休的李金才患肺癌去世,未留遗嘱。李金才去世后,田美兰先同儿子住在一起,因与儿媳不和,后搬到女儿家居住。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女儿病故。双重打击下田美兰卧床不起,女婿负起全部照看责任。2006年12月,田美兰临终前写了一份公证遗嘱,将两处房产及全部存款6万元由女婿继承。田美兰去世后,其子率先强占一处父母房产,然后将妹夫起诉至法院,认为其母的遗嘱是在妹夫的胁迫下设立的,是无效遗嘱,父母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在这一遗产纠纷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继承关系;李金才死亡时,因其未留下遗嘱,因而只能产生法定继承关系;而田美兰死亡时,因留有公证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来办理。李金才的遗产是其名下的房屋,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属于田美兰的部分,即一处房产,另外一处房产是完全属于李金才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包括:田美兰、儿子、女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部分是合法的,成立的,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李金才的儿子可以取得一处房产的1/3产权。另一部分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之母的公证遗嘱没有证据证明违反了继承法,田美兰的遗产只能按遗嘱来办理。

遗嘱继承是根据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合法遗嘱,来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经过公证的遗嘱是效力最高的遗嘱。

在现行法律中,继承的标的只能是财产,而不能是其他。所以自然人死亡,如果没有任何财产遗留下来,继承也不会发生。从这个层面上说自然人死亡而又留有财产是继承发生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继承是以自然人死亡的事实和私有财产的存在为前提的。自然人死亡,其财产权的主体肯定也要发生变更,因为已经死亡的自然人不能再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但是,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的转移并不都属于继承。例如因遗赠扶养协议而发生的死者财产的转移就不属于继承。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自然人死亡且有财产遗留并不是产生继承遗产关系的惟一条件。假如继承关系中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继承遗产关系也不会产生。继承能力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民法通则》第9条这样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中我们可以得出有继承能力的人必须是生存着的人。继承关系中,法律坚持“继续存在”或“同时存在”原则,通俗点也就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后都必须存在。即不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只有在继承关系发生时的生存者才有继承能力。举例说:现在分配祖父50年前去世的遗产,若该孙子有父亲和叔叔存在,孙子是不可能享有对其祖父遗产的继承权的。因为祖父去世时,他还不是生存着的人。充其量该孙子享有转继承权或代位继承权。

立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是我国《继承法》立法的直接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这一条款也说明了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基础。

继承法是我国法律本系中的一个子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与民法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同时与民法的其他组成部分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1.继承权虽为财产权,但与一定的身份有关,因而继承法与亲属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2.遗产的转移实质也是财产转移的一种,所以物权法中有关所有权主体的规定、有关物权取得的规定以及有关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等,也理所当然适用于继承法。

3.民法通则中有关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等,也同样适用于继承法。

二、继承遗产的形式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公民个人财产也日益增多。怎样合理合法地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避免遗产纠纷,妥善解决继承问题,就需要我们更好地了解一些继承的相关法律知识。

遗产包括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一切合法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郭子建的父亲因盗窃入狱,不久就因病在监狱中去世。在清理其父遗物时,发现家中藏有若干金器、存折五张,总价值38万多元。后证实是其父盗窃所得。郭子建兄弟因财产分割不均,诉讼至法院。法院认定这些财产是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了追缴。

遗产的范围

遗产的范围、形式多种多样,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有明文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如下:

1.公民的合法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其他合法财产。

其中知识产权因为往往有时间限制和专属特征,继承起来比较复杂。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即版权)和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