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西方的没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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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起源与景观 (丙)文化之间的关系(5)

“引用法”将大法学家的数目限定为五名,只有他们的原著被允许引证,如此一来就建立了一种规范——在与“新约”、“旧约”相同的意义上,二者也都是可作为规范而予以引证的著作的总和。假如意见分歧时,瓦伦蒂尼安的法律规定少数服从多数;假如原著各占一半时,则服从帕品尼安的权威。特里波尼安对于查士丁尼的《法理会要》所大规模使用的窜改方法,是这同一观点的产物。规范的原文在其观念上便是正确的与不可修改的。但是精神的实际需要改变着,于是产生了一种秘密的修改技术,这种技术在外表上保持了不可更改的虚构,而且在阿拉伯世界的所有宗教著作中,包括《圣经》在内,这种技术被非常自由地运用。

在马可·安东尼之后,阿拉伯世界的最具决定性的重要人物便是查士丁尼。正如与他“同时代的”查理五世那样,他毁灭了所有求助于他的事物。查士丁尼始终念念不忘地怀着恢复整个罗马帝国的唐·吉诃德式的急切构想,就像恢复神圣罗马帝国的浮士德式的梦想在西方遍布于整个政治浪漫主义一样,这种政治的浪漫主义在拿破仑时期并在晚于拿破仑的时期——甚至在1848年的王侯愚人的时期——遮蔽了现实感。查士丁尼的目光自始至终凝注于遥远的罗马,而非凝注于其本来的东方世界。甚至在他登基之前,他已经与罗马教皇进行了交涉,罗马教皇那时仍隶属于基督教界的大教长之下,甚至还没有被普遍地认作同辈中的第一人。

因教皇的提议,卡尔西顿宗教会议采纳了两性论的信条,此步骤全部而且永远地使主张一性论的国家丧失势力。亚克兴一役的结果是:基督教在其具有决定性意义及形成的最开始两个世纪中,硬被引进了整个西方,引进了整个被高级知识阶层所远离的古典领域。然后,早期基督教的精神随一性论者与聂斯托利派一起而重新出现了。但是查士丁尼把这种复兴强行压住,它所产生的结果是:在东方基督教的领域中,宗教改革者的运动,在它顺次出现时,不是一种清教,而是新的伊斯兰宗教。另外,在同样的方式下,正当东方的习惯法已经成熟到能够集成为法典的时候,查士丁尼却编制了一部拉丁法典;这部法典,在东方由于语言不通的原因,在西方由于政治的原因,从一开始便注定其始终不过是一部著作而已,没有任何实践的意义。

这部著作本身,同与之相当的德拉古法典及梭伦法典一样,出现于“晚”期开始的时候,且具有政治意图。在西方——常存的罗马帝国的假想在那里制造了贝利撒留及纳西斯的没有任何意义的战役——西哥特人、勃艮第人及东哥特人为了已经臣服的罗马人而把各种拉丁法典合并在一起(公元500年左右),所以拜占廷必须颁布一部真正的罗马法典,来与之对抗。在东方,犹太民族早已确定了他们的法典,即《他勒目法典》,但是,为了让皇帝用法律统治众多的民众,于是,制定一部适合于皇帝自己的民族,也就是基督教民族的法典便成为必需的了。

虽然《国法大全》有很多的混乱和技术上的缺陷,但不管怎样它仍是一部阿拉伯的——换言之,宗教的——创作,证据就是表现于许多窜改的基督教倾向中;表现在事实上的就是:与宗教法有关的诸宪令如今被放在最先的地位,而它们过去甚至在《提奥多西法典》中是被放在最后的地位,且十分明显地表现在很多新律的序言之中。但是这部书并非开端,而是终结。久已丧失价值的拉丁文,这时从法律生活中彻底消失了(就连“新律”大部分也是用希腊文写的),随后,在十分错误的指导下用拉丁文写成的这部著作也消失了。但是法律史循着叙利亚—罗马法书为它指明的道路而前进,并在8世纪就得到了我们18世纪样式的著作,像利奥皇帝的“摘要”及波斯大法学家那素伯特大主教的“集成”。在那个时候,出现了伊斯兰法学上的最伟大的人物——阿布·汗尼法。

西方的法律史在开始根本没有受到查士丁尼创作的影响。查士丁尼的著作在那时已经湮没无闻,根本不重要,以至于它的主要组成部分——《法理会要》——仅有一份抄本存世,这份抄本是在1050年左右偶然(一件不幸的偶然事件中)发现的。

前文化阶段,从公元500年前后起,匆忙地创作了诸多日耳曼部落的法典——西哥特人的、东哥特人的、勃艮第人的、法兰克人的及伦巴第人的法典,它们相当于阿拉伯前文化时期的那些法典。阿拉伯前文化时期的这些法律只有犹太人的《申命记》(公元前621年前后,大概相当于我们的《申命记》的第十二章至第二十六章)与《教士史》(公元前450年前后,相当于今天的《摩西五书》的第二书、第三书及第四书)中的一部分了存留下来传给我们。二者全都谈及一种原始存在——家族与动产——的基本意义的价值,而且二者都生硬地却又机智地利用一种古老而文明的法律——犹太人(毫无疑问地还有波斯人及其他人)利用晚期巴比伦的法律,日耳曼人利用罗马城的一些遗著。

哥特青春时期的政治生活,和它的各种农民法、封建法与简易的市民法,不久便导沿着三大法律分支的方向经历了特殊发展的时期,三大法律分支到今天依然不同——并且西方到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比较法律史来探究这种发展的深刻意义。

模仿法兰克法的诺曼法,因它所涵蕴的政治宿命,仍是最为重要的。自1066年征服英国之后,诺曼法排斥当地的撒克逊法,且从那时起在英国把“伟大的法律变成了所有人民的法律”。它的纯粹的日耳曼精神让它完整地由一种无比严酷的封建制度,发展为现在的许多制度,它们在加拿大、印度、澳洲、南非及美国变成了法律。抛开其势力范围不谈,它也是西欧最有益的法律。它的发展,和其余法律的发展不一样,不掌握在理论的法学家的手中。在牛津,不允许罗马法的研究与实际发生联系;而在墨尔吞,高级贵族则在1236年公然禁止进行罗马法的研究。高等法院本身借创造性的判例继续发展着古老的法律材料,并且就是这些实际的判决(“判决录”)构成了像布拉克顿的法学著作那样的诸多法学著作的基础。从那以后,直至今日,一部借法庭判决还在不断完善改进的成文法,和一部自始至终生动地构成立法的基础的习惯法,并存在一起,而根本就不需要人民的代表们费九牛二虎之力将其集为法典。

在南方,流行的是上述的日耳曼—罗马法典的法律——在法国南部是西哥特人的法律(称作成文法,而和北部的法兰克人的习惯法相对照),在意大利为伦巴第法(它们当中最重要的,几乎纯粹是日耳曼的,且保持它的地位一直到文艺复兴时期)。巴威亚成了日耳曼法的研究中心,并在1070年前后制成了《律法诠释》,这是那个时代法律科学最伟大的成就。在这以后不久,又制成了一部法典,《伦巴第法》。整个南方的法律演化被打断,取而代之的是拿破仑的《民法典》。可是这部法典的影响力在所有拉丁领地上并远远超出其范围,而成为后来的创造性的著作的基础——所以,继英国法之后,它是最重要的法律。

在德国,随哥特部落法(《撒克逊法鉴》1230年;《士瓦本法鉴》1274年)一起兴起的强有力的运动,却自行虚耗为乌有了。很多不值一提的市民权与领地权继续出现,直到在对现实愤怒的梦想家及狂热者中(皇帝马克西米连也在其中)引起了一种不切实际的政治浪漫主义,而且法律也与别的事物一起受到了攻击。1495年的窝姆斯帝国议会,仿照意大利的模式,创立了“高等法院”。今天不但有了德国土地上的“神圣罗马帝国”,并且有了作为德国普通法的“罗马法”。旧日的德意志诉讼程序被换之以意大利的诉讼程序。法官们必须越过阿尔卑斯山来研究他们的法律,并且并不是从周围的生活中而是从逻辑的与易变的语言学中取得他们的经验。只有在这个国家中,后来才出现了那些空想家,对他们而言,《国法大全》仅是一只用来抵御现实的渎神行为的方舟。

实际上,那些在虚饰的名义之下变成为少数哥特人的精神食粮的东西是什么呢?1100年前后,在波伦亚大学,德国人伊尔内留斯《法理会要》的唯一抄本成为经院哲学研究的真正对象。他将伦巴第人的方法移用在新发现的原著上,“作为一种成文法的学说,其真理便如《圣经》与亚里斯多德般被人盲目地相信。”真理——只是哥特人的理解,而且仅限于哥特的生活内容,甚至都无法隐约地猜出这些原文的精神,由于其中所规定的原则是一种文明的及大城市的生活的原则。

这个注释学派,就像一般的经院哲学,受了概念实在论的迷惑;由于他们认为真正的实在,世界的本质,不在事物中,而是在普遍的概念中,因而他们坚持:法律并不存在于受到鄙视的伦巴第法所显示的习惯及风俗中,而存在于抽象观念的巧妙的制造中。他们对于书籍的兴趣纯粹是辩证的——他们从未曾想过将其著作应用于生活。仅在1300年之后,他们反伦巴第的注释及著作才慢慢地传入了文艺复兴的各城市。哥特时期晚期的法学家们,特别是巴尔多鲁抱着确定的实际目的将寺院法及日耳曼法融为一体,而且他们还把现实的观念注入其中——这里,如同在德拉古法典及从提奥多西至查士丁尼的敕令中一样,是一种“晚期”阶段马上就要开始的文化的现实。作为“罗马法”在西班牙和德意志生效的正是巴尔多鲁的创作;仅在法国,巴罗克时期的法学家们,步伍居雅秀及多内鲁斯的后尘,才从经院的著作复返于拜占廷的原著。

但是除厄尔尼锐阿斯在抽象方面的成就之外,波伦亚还遭遇到了一件意义非常不同并且重大的事件——写于1140年左右的著名的格拉善的《教令辑要》创造了西方的寺院法科学。因为凭借着在早期阿拉伯洗礼中创立的古代天主教的、枚斋的寺院法构成一种体系,它便提供了浮士德式的、新天主教的基督教在法律上表现其自身存在所需要的那种形式,此种基督教源于圣坛及神圣的教职的原始圣礼。《宗规大全》的主要部分随着1234年的《教令辑要外编》宣告完成。帝国所没有能够完成的——就是由很多不发达的部落法中,创作出一部西方通用的“日耳曼法大全”——由教皇政治来完成了。一部完备的私法便产生了,它具有诉讼程序及刑罚,是用日耳曼方法从哥特时期的教会的及世俗的两方面法律材料中创作出来的。

这被称作“罗马的”法律,它在巴尔多鲁之后不久便被注入关于查士丁尼的各种原著的所有研究之中。而且,它在法学的领域中,和在别的领域一样,显示给我们那浮士德文化所固有的重大分歧,此种分歧产生了教皇政权及皇帝政权之间巨大的冲突。神的法律与当局的法律之间的区别,在阿拉伯世界是不存在的,但在西方世界却是无法避免的。它们是支配无限空间的权力意志的两种表现,可是处于“世俗的”立法以后的意志奠基在习俗之上,并延续到后世的子子孙孙,而“教会的”立法的意志,却起因于神秘的确信且宣告一种无限的与永恒的法律。势均力敌的对手们之间的这场战斗,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终止,甚至出现在我们现在的婚姻法中,在照教规举行的婚礼与照俗约举行的婚礼的对立中,我们依然可以看到这场战斗的踪迹。

随着巴罗克时期的临近,那时已采取市镇的及货币经济的形式的生活,开始要求一种像梭伦之后的古典城邦法一样的法律。流行法律的目的今天是非常清楚了。但是自哥特时期承袭来的决定命运的遗产是:“我们生来具有法律”的创造被看成是一个精通法律的阶级的特权,并且无人成功地动摇过这种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