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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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新闻传播与刑事违法(1)

刑事违法行为是指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亦指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之不同,不仅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的量大,而且在于这种社会危害性的量达到了一定的限度,起了质的变化,危及到社会的重大利益,所以国家需要用刑法处罚的手段来保护这种利益。

一般来说,表现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刑事违法(犯罪)行为,较为普遍的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新闻从业者的职务犯罪

如前所述,极少数的新闻工作者从腐败走向堕落,这种消极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实质上意味着主体被侵蚀,主流受削弱,对新闻工作者的形象和声誉造成的损害和对社会产生的恶劣影响,是决不能低估的。一旦消极腐败现象具有普遍性,即由于其内在利益机制的驱动,腐败的东西一经形成,自身便会产生强大的惯性和诱惑力。如果不能彻底地消除新闻界的不正之风,全面刹住新闻传播伦理的跌落,防止新闻从业者犯罪是一项更为困难、更为艰巨的工作。

(一)受贿行贿

新闻工作者在业务活动中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是新闻队伍中的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是以权谋私的突出表现,同时也是一种犯罪行为——收受贿赂罪。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这里需要加以区分的是,新闻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与收受礼金是不同的,尽管收受礼金也是一种应当禁止和惩罚的腐败行为,但在性质上有所区别。受贿违反的是刑事法律,往往可能给新闻单位管理和社会利益造成严重危害;而收受礼金,目前尚属不正之风,它所侵害的主要是新闻队伍的廉洁性,一般还不会给社会造成另外的物质损失。只要不是收受数额相当大的礼金,对这种情况尚不宜以犯罪论处。在新闻活动中,-些人不惜以金钱收买记者,借他们手中的笔,为自己作宣传;而一些记者禁不起金钱的引诱,拿了人家的钱,就心甘情愿地给人家“吹喇叭”,结果走上犯罪的道路。在这方面,最突出的莫过于20世纪90年代初发生在北京的一件涉及到孙树兴和蔡原江等8名新闻工作者的受贿案。

1992年6月到1993年初,负债累累的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总裁沈太福,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作幌子,以24%的高额年息为诱饵,向社会非法集资,在短短8个月的时间里,就将10亿元巨款装入腰包,使全国17个城市的10多万群众受骗上当,酿成了建国以来罕见的金融大案,在国内外产生了恶劣影响。沈太福这个大骗局所以能够得逞,新闻媒介不遗余力的宣传,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作为记者孙树兴、蔡原江等人出卖了作为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良心,一步一步地堕入犯罪深渊,最后终于受到法律的制裁。孙树兴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蔡原江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还有一些编辑、记者,也受到了应有的惩处。

(二)非法出版

新闻传播活动中的非法出版罪,主要是指非法印刷、出售报纸或新闻期刊等出版物,从中牟取暴利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其犯罪主体既可能是报社及其从业人员,也可能是社会上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广义的非法出版包括一切从程序到内容违反法律的出版活动及其出版物。

狭义的非法出版,是指从程序上违反《出版管理条例》,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出版活动,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刊名称的出版活动,擅自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等活动。有反动、淫秽等禁载内容的出版物则被称为违禁出版物。本节中主要是指狭义的非法出版活动。

在报刊出版中,主要非法出版行为有:

1.未经批准擅自出版报刊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转让刊号和出版权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建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伪造、假冒出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非法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来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敲诈勒索

中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也于2000年4月28日公布,自2000年5月18日起施行。该规定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002年7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一起电视记者涉嫌敲诈勒索案件。据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现年25岁的纪宗胜(某著名电视台广告信息中心信息部聘用记者)受电视台栏目组的指派,于2001年9月底对浙江省东阳市一起房产纠纷进行采访。在拍摄了原始录像之后,东阳市某房地产公司找到纪宗胜要求面谈,澄清事实。商谈中,该公司总经理卢某与纪宗胜商定:10万元“摆平”此事。后纪宗胜拿到10万元现金返回北京。11月1日,在该房地产纠纷录像初审不合格的情况下,纪宗胜再次来到杭州,企图敲诈人民币50万元。由于卢某事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纪宗胜被当场抓获。2001年12月10日纪宗胜被逮捕,2002年6月6日被起诉。

二、维护国家安全

《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以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中国《刑法》中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条款。

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问题。一种是煽动危害国家安全,另一种便是泄露、非法获取、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

三、禁止煽动危害国家的言论

煽动(sedition)是指通过口述(讲演)、文字或借助于传播工具表达一些信息内容。这些内容不同于一般的言论,在内容观点上具有非理性、情绪化、蛊惑性的特点,并有虚张声势、夸大其词、攻其一点、不及其余,或造谣诽谤的倾向。它在直接面向公众,即公然散布的同时,还具有导致反常行动的目的,不是“空发议论”,而是希望激起他人反常狂热,采取某种不利于社会和他人的行动。所以煽动虽然也是一种表达思想的方式,但却是反常的、病态的、邪恶的,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是同新闻的真实性原则和客观公正原则完全违背的。煽动他人进行危害国家和社会的活动,必然会发生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必须加以禁止,对违者依法予以制裁。所以煽动行为犯罪与不承认所谓“思想犯罪”的原则并不相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制裁煽动行为犯罪的条款。

中国现行《刑法》有四项关于煽动行为的犯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

1.煽动分裂国家罪

《刑法》第一百零三条在第一款规定了“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罪行及其刑事制裁后,以下第二款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犯罪行为的主要表现就是公然散布“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言论,如煽动中国国内某民族、某地区、某部分领土脱离祖国而“独立”,煽动破坏两岸统一大业,鼓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一国两府”等。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煽动性的宣传鼓动,就构成本罪既遂,而不必问其反动宣传煽动效果如何,是否有人接受其宣传煽动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按《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为实施了下列任意一种或多种行为:其一,以造谣的方式煽动他人进行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所谓造谣即凭空捏造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社会的所谓“劣迹”、“阴暗面”,以鼓动人们的不满和仇视。其二,以诽谤的方式煽动他人进行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诽谤是捏造事实贬损他人声誉的行为,诽谤与造谣的区别在于诽谤是有特定指向的,既可以是诽谤个人,如诽谤党和国家的领导人,也可以是诽谤特定组织,如诽谤中国共产党、诽谤政府,而造谣则没有特定指向。其三,以其他方式如散发标语、口号等,煽动他人进行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与煽动分裂国家罪一样,本罪也属行为犯。

实施以上两种犯罪,如果是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按《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