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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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中国新闻法制历史(5)

抗日战争进入反攻阶段后,战局的所变化。国内外人民与新闻界人士对国民党战时新闻检查制度的批评日益激烈。迫于舆论压力,1944年4月19日,国民党中宣部举行外籍记者招待会,公开承认过去的新闻检查办法有不妥和失当之处,并向中外新闻界宣布要放宽审查尺度,保障言论自由。但是据其6月20日颁的《战时出版品审查办法及禁载标准》,也仅仅是对图书和不以论述军事、政治、外交为目的的杂志放宽标准,改为由著作人和发行人自行审查,而对报纸和述及军事、政治、外交的杂志仍实行事前检查。尽管在上述规定中关于禁载标准较以前的规定略有宽松,但在实际执行中,国民党当局仍未真正放宽尺度。

抗战后,特别是待到国共和谈破裂,国民党在新闻政策上更为严厉,利用强行重新登记、无理封闭、捣毁报馆、逮捕杀害报人等手段继续摧残革命和进步舆论。

三、新中国的新闻法制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人民政府非常重视报刊工作,将之归于党的宣传事业,由党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运用新闻政策对新闻事业进行管束。早在1949年2月北平解放后不久,北平市军管会就颁布了《北平市报纸、杂志、通讯社登记暂行办法》,规定所有在本市已出版或将出版的报纸杂志必须向本会申请登记,取得临时登记证,方得出版。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拟订《全国报纸杂志登记暂行办法草案》,也考虑“凡出版报纸杂志均须依照本办法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机构申请登记,由当地新闻出版行政机构拟具初审意见,转呈新闻总署核定,并发给登记证后,始准出版发行”。此办法草案因故未能生效。1950年,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新闻总署发布的《关于改进报纸工作的决定》,是新中国最早的有关新闻工作的部门规章。1952年,政务院公布的《管理书刊出版业印刷业发行业暂行条例》中的《期刊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出版期刊“应由主要负责人具函向当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领取申请登记书及申请登记表,逐项据实填明,申请登记;经受理之出版行政机关呈报上级机关核准并发给登记证后,方得发刊”。

1949年成立的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于建国时改为中央广播事业局,成为国家的广播事业管理机构。195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地方人民广播电台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了中央广播事业局的职责和对地方广播电台的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的广播电台是当地人民委员会(政府)的直属机构,受当地政府和广播事业局的双重领导,编制、财务、计划和一般行政业务受当地政府领导,广播业务、技术和规划受广播事业局领导。省辖市广播电台的业务,由广播事业局通过省电台领导,可见省电台还承担了管理当地广播事业的职责。广播事业的职责有:审查批准地方广播电台的新建、合并和撤销,统一分配广播频率和监督频率的使用,批准地方电台的广播节目时间表,规定地方广播电台联播中央广播电台节目的时间,供给地方电台适用的文稿、录音带和唱片等。1957年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建立广播事业局,在管理体制上作了相应调整,对地方广播事业改为以地方领导为主。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国家没有独立的统一管理新闻出版业的政府部门,因而报刊的创办和管理一直由各级党委或党委的宣传部门直接掌握。1956年2月,中共中央规定:党中央机关报和国务院机关报的创办、停办或改刊,应经中共中央政治局决定和批准;中央级各种全国性的报刊的创办、停办或改刊,应经中央批准;各省市自治区党委机关报刊的创办或停办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决定报中央批准,改刊由党委决定批准报中央备案;各省级工人报、农民报、青年报和相当这一级的其他报刊的创办、停办或改刊,各地、市委机关报和相当这一级的其他报刊的创办、停办或改刊,由省市自治区委批准报中央备案;县级报纸的创办、停办或改刊,由省市自治区委批准。工矿企业报纸由省市自治区委批准。各级报刊的创办、停办或改刊在办好批准手续后均须向文化部备案登记。“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报刊大发展,中央有关文件规定,中央机关和全国性群众团体创办报刊,分别由中宣部等中央部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批;后来创办期刊改为:中央机关和全国性群众团体创办哲学社会科学期刊由文化部审批,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国家科委审批,解放军系统创办报刊由总政治部审批。地方出版的报刊一直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到1987年1月新闻出版署成立,当年在全国开展报纸期刊的整顿工作,对报纸期刊重新登记注册,才统一由新闻出版署审批管理。

(一)改革开放后的新闻法制情况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主义与法制迅速发展并日益健全,许多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相继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在新闻传播领域,早在1978年,就有一些有识之士在总结新闻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重视新闻法制建设的要求。1980年的第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和第五届政协三次会议上,就有一些来自新闻界的代表和委员,就制定新闻出版法和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主张。1983年召开的第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黑龙江代表王化成、王士贞,湖北省代表纪卓如同时正式提出了“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的建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把他们的建议转给了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宣部新闻局经同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教科文卫委员会会商,在1984年1月向中共中央书记处正式提出了《关于着手制定新闻法的请示报告》,彭真委员长在这个报告上批示“同意”。根据这个报告,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抽调新闻、法律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起草小组,广泛开展调查研究、搜集资料,为起草《新闻法)做了很多准备工作,打下了初步的基础。1986年,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受委托起草过一个《上海市关于新闻工作的若干规定》文稿和《关于建立新闻仲裁委员会的建议》文稿,向全市新闻界征求意见。1987年1月,新闻出版署成立,根据它所负有的“起草关于新闻出版的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的任务,新闻法起草工作移交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1月另行组成起草小组,共有9家单位派人参加。按起草小组的规划,为使《新闻法》文稿更加完备,2月在上海也建立了一个新闻法起草小组,另行起草一个新闻法的文稿,给北京的新闻法起草小组提供参考。

1987年10月中共召开十三大,大会报告提出:“必须抓紧制定新闻出版……等法律,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得到保障,同时依法制止滥用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在十三大精神鼓舞下,新闻立法工作加紧进行。新闻出版署的新闻法起草组于1988年6月拿出初稿。7月,上海的征求意见稿也脱稿印出。新闻出版署的新闻法起草小组还曾草拟过一份《新闻记者条例》文稿。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新闻法研究室在1985年就拟写过一个初稿,后经修改,在1988年4月以《新闻法》(试拟稿)为题发表在内刊上。这就是当时备受注目的三个《新闻法》文稿。在第八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中,《新闻法》、《出版法》均被列入。《出版法》文稿在1990年和1993年两次提交立法机构审议,均未获通过。而《新闻法》文稿因意见始终不能统一,尚未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展,必定并且已经推动新闻活动逐步纳入法制轨道。近十几年来颁布的诸多种类法律、法规,有许多同新闻活动密切相关,有的法律或法规某些条款还专门就新闻活动的某些方面作出规定。此外,近年来国家也颁布了若干有关新闻活动和新闻工作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现在,我们谈论新闻活动所要遵循的法律规范,已经远远不是刚刚提出制定《新闻法》时那样,只有几句原则可讲,而是有具体丰富而且带有系统性的内容了。中国新闻法可以说已经粗具规模。新闻活动是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并且同社会公共生活密切相关,随着社会公共生活走向法制化,新闻活动在整体上无疑必须受到社会法制的制约。纵观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有《新闻法》或《传播法》、《媒介法》等的少,没有《新闻法》的多,有《新闻法》的国家的新闻活动并不是只须遵守《新闻法》的规范,也要受到其他诸多法律规范的保障和约束,没有《新闻法》的国家并不等于新闻活动无法可循,新闻活动也并没有乱来,同样是在法治轨道上运作。实际上,新闻活动的法制化、规范化,并不是光靠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就可以解决的,新闻活动中有许多重要事项,必须由其他法律来予以规范。当然,按中国国情,由于还没有《新闻法》,新闻活动有相当部分还没有法律予以规范,这也是实情。所以对中国现在新闻领域的法制建设的状况应该是两句话:有法可依,尚不完备。这样说才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邓小平理论的具体体现,是中央既定的建国方略,并且已经载入《宪法》而为全国人民所遵守循行。新闻活动当然必须走上法治轨道。我们学习和研究中国的新闻法律规范,既是为了确保新闻活动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和开展,又是为了总结新闻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推动新闻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完善。

(二)中国现行新闻传播法律体系

中国是单一的成文法国家。就法的创制形式而言,法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公布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不同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并不是同等的,不同等级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是不相同的。我们从法的渊源的角度切入来考察中国新闻传播法,是为了便于掌握中国新闻传播法的整个结构。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按照中国宪法规定,中国法律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上在全国有效)、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以上在一定区域内有效)、中国参加或与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对中国法律体系、立法权限和程序等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至2001年初,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三百九十多项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八百多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了八千多件地方性法规,其中许多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有的法律或法规某些条款还专门就新闻传播活动的某些方面作出规定。此外,近年来国家也颁布了若干规范新闻传播活动和新闻媒介的专门性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所有这些法律性文件构成中国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过特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是制定普通法律的法律基础,是中国法律体系的基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全国各族人民、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一切政党和一切社会团体、所有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当然也是中国新闻传播法的基本法源。从广义上说,中国现行《宪法》(1982年)的主要内容,如中国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任务,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都指导和制约着新闻传播活动,新闻传播活动从内容到方式不得同《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发生任何抵触。从狭义上说,《宪法》有些条款是直接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如《宪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等,都是对新闻传播活动具有根本意义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