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弋
2006年5月份,笔者办理了一起股东债转股出资不实的上诉案,该出资由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刚开始实行的1994年,而且当时没有明确规定“债转股”出资方式,并且公司是在集体企业重组的基础上设立及当时注册资本并没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实际情况,这些事实给本案的上诉增加了压力。通过笔者对《公司法》原旨的理解及在调查充分证据的基础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时的法文化背景的客观情况,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判决股东债转股出资到位,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笔者对其进行了浓缩,考虑到便于保护本案原告的利益,原告的名称暂时用化名,写下办案心得与体会,与同仁及朋友共勉。
案情简介
甲市青山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甲市青山炼钢厂(以下简称“炼钢厂”)系浙江省乙市青山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
1994年10月份,工业公司以乙县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轧钢厂、炼钢厂的净资产5063.5673万元出资,甲乙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以轧钢厂欠其债权100万元出资,轧钢厂厂长周某某以乙市青山镇政府核定而未支取的奖金22.4327万元出资,共同设立浙江青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集团”)并签订了出资协议书,乙市、甲市及浙江省体改部门均同意青钢集团成立,为此,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其颁发了法人营业执照。当时会计师事务所并未出具青钢集团的验资报告,轧钢厂、炼钢厂在青钢集团成立后并未依法注销及清算。2000’年,炼钢厂被乙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2年工业公司被乙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青钢集团自2001年后,基本上处于歇业状态,且官司缠身,其房地产及设备等被法院依法进行了处置,剩下也是一个空壳。
2004年,丙市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凭青钢集团的对账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青钢集团偿还其货款2690408.98元及利息413656.97元;(2)工业公司、电力公司及周某某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轧钢厂、炼钢厂在其承诺投入青钢集团的资产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杭州中院依法查封了电力公司账户上的资金180余万元。
各被告辩称如下:青钢集团承认欠款属实;工业公司未依法出庭应诉;电力公司辩称其债转股属实,出资已到位,青钢集团已认可,并举证青钢集团的房地产及实物也被人民法院处置的证据,且质疑青钢集团欠款的真实性;周某某辩称出资的奖金自己并未在轧钢厂领取,因而出资到位.车钢厂、炼钢厂未依法出庭应诉。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1)青钢集团欠某公司货款属实,有青钢集团出具给某公司的对账单,并且青钢集团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无须其他证据证实;(2)工业公司其所属的轧钢厂、炼钢厂的净资产5063.5673万元出资,电力公司以轧钢厂欠其债权100万元出资,周某某以乙市青山镇政府核定而未支取的奖金22.4327万元出资;(3)电力公司于1993年向轧钢厂汇款50万元,汇款用途为投资,电力公司下属企业甲乙电力物资公司向轧钢厂购买变压器及配套设备价值496965元;(4)1995年,青山镇经济委员会核定周某某奖金228761元,要求青钢集团发放,上述款项周某某未领取。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1)青钢集团欠款事实清楚,电力公司提出的要求核对发票及青钢集团的收货票据理由不充分;(2)青钢集团成立后,轧钢厂、炼钢厂未注销,亦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办理相应的财产过户手续,故不能认定轧钢厂、炼钢厂的全部资产已转移至青钢集团的名下,故而工业公司出资未到位的事实清楚;(3)电力公司举证其汇款给轧钢厂5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实际上是50万元的汇票,银行已盖了章),但不能证明轧钢厂已收到,轧钢厂欠电力物资公司的货款并不意味着欠电力公司的货款,退一步来讲,即便轧钢厂欠电力公司款项,但由于轧钢厂并未将其资产转让给青钢集团,故而电力公司出资未到位;(4)周某某已证明其未领取镇政府核定的奖金,对此,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周某某领取奖金,故而周某某出资到位;(5)轧钢厂、炼钢厂系工业公司出资的标的物,不属青钢集团的股东,不存在出资的义务。
杭州中院判决:(1)青钢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2690408.98元及利息413656.97元;(2)工业公司、电力公司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上述青钢集团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由于青钢集团及工业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还款就由电力公司来负责了。更重要的是,本案中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一旦认定,对于电力公司来讲,不仅是本案的300余万元债款,还将意味着要承担工业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那样,电力公司有可能走向破产的边缘。电力公司感到很委屈,便找到笔者。通过本所律师分析,决定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争议焦点
1.某公司的对账单作为主张债权的证据是否充分。
某公司的债权证据是唯一的对账单;由于青钢集团现实中已不存在,其法定代表人早已到青山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任其他职务,集团无任何人员,电力公司认为不排除某公司与青钢集团串通的可能,要求某公司举证其送货单及发票等,但某公司并不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举证青钢集团的欠款充分。
2.轧钢厂欠电力公司100万元债务是否充分。
二审中电力公司提供了当时的财务凭证及原件,并且当时在乙工商局登记的档案的出资协议书均可证实,对此,某公司仅是质证,但并不持异议。
3.债转股是否合法。
某公司认为债转股原《公司法》没有规定,是不合法的;电力公司认为债转股本质上是股东之间出资的协议,法无禁止并不违法,并且列举了在旧《公司法》时代已发行并上市的公司如“科达机电”、“星马汽车”、“航天动力”这些公司的重组中,都存在债转股之情形,并且这些行为已得到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及证监委的认同。《民法通则》、旧《公司法》、证券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及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等法律均对“债转股”作了一定的规定,同时该债转股也取得了当时乙市体改办的认同。
二审法院认为债转股是合法的。
4.没有验资报告是否意味着没有出资。
某公司认为没有验资报告,出资存在不实;电力公司认为虽然没有验资报告,那时由于旧《公司法》刚开始实施,本案通过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的资本是充实的,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就是查明事实,维护公正。
二审法院认可当时的情况,认为电力公司出资到位。
5.轧钢厂、炼钢厂资产是否转移到青钢集团。
某公司认为工业公司以轧钢厂、炼钢厂的净资产出资,但青钢集团成立后,两厂没有办理注销手续,故而其资产并没有转移给青钢集团;电力公司辩称青钢集团的房地产均来自轧钢厂,并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轧钢厂的产权现已登记在青钢集团的名下,还有机器械设备、原材料等已转到青钢集团名下,这些资产因均青钢集团欠款纠纷而被乙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两厂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仅是一个程序问题,其不能改变本案事实。
二审法院认可两厂资产转移之事实。
6.债转股之债是否一定属企业本身之债。
某公司认为债转股之债一定是青钢集团本身之债,否则不叫债转股。电力公司辩称,本案中债转股属公司改制设立时的债转股,原企业本身不存在,不同于企业成立后的债转股,但由于公司设立时的债务承继性及债权人的认可,因而债转股是有效的。
二审法院认可债转股之程序合法性。
7.一审认定周某某以未领的奖金出资充分,电力公司是否认定出资到位。
某公司对一审的认定不持异议;电力公司认为周某某以在轧钢厂的奖金没有领取就认定其出资到位,相比而言,处于同等地位的电力公司,其债转股也应予以认定。
二审认同电力公司的观点。
审理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了(2006)浙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为电力公司、工业公司及周某某对青钢集团的出资到位,判令青钢集团承担某公司的债款及利息,驳回了其他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