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洵熙
案情简介
被告浙江省某金矿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浙江省某金矿,是一家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授权杭州钢铁集团公司管理。原告朱某某于1985年至1998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原告劳动工资的义务,同时,被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在提高定级工资、固定工资转效益增资、提高起级工资标准、实施效益工资等企业工资分配制度中,均按规定对原告的工资予以增资、晋级。
1998年8月原告自愿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获得安置费2500元/年。
1988年,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中“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精神,并经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实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工资分配制度;1993年经浙江省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企业办公室批复同意,被告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同时核定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1994年至1995年实行工资同实现税利挂钩浮动办法;1996年至1998年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基数的办法,并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等部门关于“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后,使用效益工资要适当留有结余,以丰补歉”的文件精神,从1988年起实行结余工资制度,并至1998年底累计结余工资数为2024.49万元(至今仍实行该结余工资制度)。
2005年11月,被告意将从1988年至2004年以来实行工效挂钩期间的部分结余工资再进行分配。分配方案规定,分配对象为2005年11月20日仍登记在册的职工,包括1988年之后的离退休、退养、病退人员。
因原告已于1998年8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不在分配对象之列。原告对此有异议,与被告交涉未果后,即于2006年3月27日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1988年至1998年工作期间被克扣7%的结余工资,并赔偿原告应得结余工资25%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1.结余工资的性质和所有权归属。
2.企业提留结余工资是否属克扣职工工资行为。
3.已离开企业的职工是否有权要求分配在职期间的结余工资。
审理判决
原告诉请理由:
原告认为所谓的结余工资是从原职工的劳动工资中按照7%的比例克扣的,其性质是职工的劳动报酬。原告从1988年开始到1998年解除劳动合同,共被被告克扣了十年零八个月。被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也从未表示过同意。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侵占了原告的劳动报酬,而且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现被告将属于1988年起全体职工被克扣的劳动报酬作为结余工资发放给在册的职工,对原本属于原告和其他原职工的结余工资却拒不发给,其行为显然违法,显失社会公平原则,侵犯了原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被告辩称:
1.答辩人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工资支付义务。原告诉称答辩人克扣其在1988年至1998年工作期间7%结余工资,缺乏事实和法_律依据。
2.答辩人在相关部门核准的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适当提留的做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适当提留不是克扣职12212资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从工资总额基数适当提留是国有企业行使工资、奖金分配权的具体体现,也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实现工资分配制度时应尽的法律义务。“适当留有结余,以丰补歉”,从工资总额基数中适当提留是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确立的一项工资分配原则,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遵守。
3.企业从工资总额基数中适当提留没有侵犯职工包括获取劳动报酬权利在内的任何权利。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原职工有权按照劳动合同获取工资。而确定原告工资的主要依据是劳动合同及企业的工资制度。职工无权要求分配企业财产,无权要求分配企业利润,企业是否侵犯职工的工资分配权,主要看企业有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有没有违反企业工资分配制度。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等发放原告的工资,已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没有侵犯原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系国有独资企业。在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通常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人数,按年度或按一定时间段核定企业的工资总额,企业按核定数额所提取的工资额通常多于实际发放给职工的工资额,其多于部分就是所谓的结余工资。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资与经济效益基数和比例核定效益工资;使用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结余,以丰补歉。1991年,劳动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意见》中关于“企业内部工资分配要留有余地,以丰补歉,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者利益”的规定又进一步对这一问题作了说明。因此,被告浙江省某金矿有限公司实行结余工资制度和提留结余工资的制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是合法的;企业法人的法律制度决定了企业法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法人发放的工资是从企业的财产中提取的,工资在发放给职工之前,属于企业财产。被告属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的财产性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由此可见,国有企业所提取的工资包括结余工资在未发放给职工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如何使用和分配该结余工资应由该国有企业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进行。故原告主张国家财产即结余工资的分配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企业当期所提取的工资并不当然是当期发放的工资,结余工资和企业的生产效益挂钩,但不和职工当期应发工资挂钩。因此,结余工资并非职工共有的财产,且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按规定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对原告在劳动期间拖欠、克扣其应发工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