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金都 项山卫
案情简介
A 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50万美元,中方B 服装有限公司以实物出资35万美元占70%,外方李某出资15万美元占30%。合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B 服装有限公司系C 集团公司全资拥有。A、B、C 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某。
1996年,李某(甲方)与A 制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于乙方的15万美元,乙方于1996年3月20日全部归还甲方,现经双方协商,董事会讨论,同意签订以下协议:1.乙方今后每年支付甲方红利人民币15万元,共支付12年;甲方只享受上述红利分配权,不参与合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合资企业现有和以后的一切资产和增值情况也跟甲方无关,甲方不拥有资产所有权,合资企业的盈亏情况也跟甲方无关;如果乙方不能每年支付甲方人民币15万元,由C 集团公司担保支付。C 集团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盖章。张某作为B 服装有限公司的代表,沈某作为C集团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2年,B 服装有限公司、C 集团公司与张某签订股权置换、转让的有关协议,约定张某受让B 服装有限公司所持有A 制衣有限公司的70%股权,C 集团公司享有外方30%的股权和所有权利,C 集团公司董事长替代外方董事地位;张某在受让股权后,对A 制衣有限公司享有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内经营管理等权利,C 集团公司仍享有原外方在A 制衣有限公司的30%股份及股东权利,但不参与经营管理。C 集团公司享有的外方30%股权为优先股,A 制衣有限公司每年支付C 集团公司固定分红50万元。
2005年7月,C 集团公司向李某出具了一份确认书,并由C 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签字,公司盖章。内容为:A 制衣有限公司由于中方股东改制原因,对中方持有的70%股权和法人代表进行转让和变更,外方的投资和利益不受任何影响,根据A 制衣有限公司的合同和章程,外方股东李某所占的30%股权仍属李某所有。笔者认为都应依据合同法予以确认。李某据此确认书向张某提出要求将其在A 制衣有限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张某。
2005年8月12日,张某(甲方)与李某(乙方)就股份及利润分配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给予乙方历年分红的补偿共计人民币8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后,乙方在A 制衣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分配利润。8月15日,张某(甲方)与李某(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双方已于2005年8月12日就乙方在A 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份和利润分配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乙方原投资于A 制衣有限公司的15万美元已经由A 制衣有限公司于1996年归还乙方,经协商,约定:2005年8月12日协议书的付款方式改为本协议签订之日付3万美元,并就其余款项支付作了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并甲方支付3万美元之日起,直至合同期满,乙方均不再享有A 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获得A 制衣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A 制衣有限公司存续期内及合营终止后,A 制衣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均由甲方享有,乙方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返还;本协议与2005年8月12日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05年11月28日,李某为出让方、C 集团公司为受让方,又签订了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的A 制衣有限公司30%的15万美元股权以人民币546万元转让给C,以李某与C 的往来款426万元及现金40万元为该股份转让的出让金,剩余80万元在办妥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2005年11月25日,李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C 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款40万元。
C 集团公司并将上述事项通知了张某,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2005年12月3日,张某致函C 集团公司和李某,提出异议。
2006年3月,C 集团公司向法院起诉李某和张某,请求判令:1.李某持有的A 制衣有限公司30%股权归C 集团公司;2.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与原告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的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手续。
本文作者与本所的其他律师代理了张某的一审、二审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1996年A 制衣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法律效力;
2.2005年8月,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3.2005年11月28日,李某与C 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4.法院可否直接判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归属。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C 集团公司与李某1996年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系股东对其享有的股东权益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被告李某已经将投资款收回,其虽保留股东身份,但仅享有红利分配权,而不再享有其他股东权益。
A 制衣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系原告C 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李某、张某均承认该款系原告C 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所支付,故法院确认该款系原告C 集团公司支付。同时,被告张某与原告C 集团公司在股权置换中明确A 公司外方投资的30%股份归原告C集团公司所有,而事实上,自1996年之后,被告李某的股份除分配红利权外的其他股东权益也是一直由原告C 集团公司行使,被告李某对此并无异议,也明确股权应转让给原告C 集团公司,因此,原告C 集团公司从1996年开始就已经取代被告李某行使在A 制衣有限公司的30%股份中除分配红利权以外的其他股东权益。
2005年11月28日李某与C 集团公司的协议是就股东身份的最终转让,具有法律效力。原告C 集团公司通过A 公司与被告李某的1996年签订的协议以及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最终取得了A公司30%的股份,取代被告李某成为A 制衣有限公司30%股东,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所持有的A 公司股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张某、李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与张某2005年8月15日的补充协议内容实质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李某、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的处分行为已经得到原告C 集团公司的授权,原告C 集团公司事后也不予追认,故被告李某与张某2005年8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李某将其持有的A 制衣有限公司30%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某的内容无效。对于被告张某认为原告C 集团公司在2005年7月出具确认函确认李某是A 公司30%股份股东身份的抗辩,法院认为,A 公司并未向有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事项,李某仍属于A 公司外方股东,C 集团公司于2005年出具的函仅是确认李某作为A 公司30%股份股东身份,其与C 公司取代李某行使并享有除分配红利权之外的股东权益不矛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