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名律师的58个经典案例(教你成功丛书15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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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彭某故意伤害案

申柱石 李俊凤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浙江省湖州市于家漾小区13号楼施工时,因争夺沙浆与该小区12号楼三楼做工的安徽籍民工陈某某、苏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陈某某等数人从三楼冲到12至13号楼间地下车库的顶部平台与熊某发生扭打。熊某被数人殴打致头部出血。正在13号楼干活的被告人彭某见状,即从13号楼地下车库临时宿舍取来菜刀一把赶至现场,参与打架的其他安徽人见状向12号楼逃去,熊某即抱住陈某某,彭某用菜刀朝陈某某头部、臀部砍了三刀,同时将一旁劝架的方远亚右手腕部砍伤。陈某某挣脱熊某逃至12号楼内。彭某、熊某追入12号楼内,后逃离现场。陈某某从12号楼一室内楼梯的二楼半平台坠至一楼水泥地面,被他人送医院抢救,终因遭锐器砍击头部、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方远亚右手腕部造成轻伤。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在12号楼三楼看见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自己滚到二楼半平台,两被告人及熊某弟弟熊大双合力抬起被害人,将其抛下至一楼。但随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两被告人及熊大双皆推翻此前的供述,否认将被害人抛下至一楼。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与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彭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后,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两被告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律师作为彭某的指定辩护人为彭某出庭辩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人彭某、熊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第二,被告人熊某是否构成从犯。第三,一审量刑是否适当。

公诉人认为: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几个方面验证,两被告及被告人熊某的弟弟熊大双在12号楼三楼看见陈某某后,将其推倒滚至二楼半平台上,又将其抬起抛至一楼水泥地面,因此两被告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此前供述,曾实施将被害人抛下至一楼的行为,但被告人现均不承认实施抛掷行为。

现场勘验笔录上,也没有被告人抛掷行为痕迹的记录,公诉人从现场勘验得出被告人实施抛掷行为均是主观推理,没有直接的证据。证人证言中,没有任何一个证人看到被告人实施抛掷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被害人安徽民工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应维持原判。

审理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熊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有被害人方远亚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活体、DNA 检验报告,及提取的作案凶器菜刀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也分别供述在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抗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死亡系刀砍、坠楼等多种因素导致。被害人坠楼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关联不能确认。抗诉机关要求改定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熊某紧紧抱住陈某某,使彭某砍中陈某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抗诉机关认为熊某不构成从犯的理由,予以采信。

两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本案起因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等原因,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彭某的二审辩护人要求维持彭原判量刑,及抗诉机关和出庭的检察员要求增加熊某量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中对被告人熊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经典评析

本律师接受指定担任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后,立即查阅复制的本案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彭某。对证据材料作了全面的分析,并对检控机关可能提出的理由一一作了分析和回应。

律师注意到本案的几个关键问题:第一,没有任何证人看到被告人在12号楼里对被害人的行为。第二,被告人曾经在侦查机关供述,曾将被害人从二楼半抬起抛向一楼,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翻供,并陈述开始的供词是在刑讯逼供及诱导之下作出的。第三,本案的起因是民事纠纷,且被害人等安徽籍民工等先动手打人,存在过错。第四,被告人原本是没有任何前科的农民工,主观恶意小。

庭审时,检察官主要对本案定性作了大量的证据的分析,要求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本律师抓住关键的一点,就是虽然有大量的推理性结论,并且被告人的供述也存在矛盾,但是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抛掷行为。而其中最关键的一点:直接目睹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躺在12号楼的二楼半平台上的证人看见被害人的时候,陈某某独自一人躺在二楼半,身边没有任何人,陈某某是静态的,并且头部搭在平台边缘,一半悬空。而检察员根据被告人曾经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在三楼看见被害人将其推下至二楼半,接着被告人将他抬起抛下至一楼。这里出现了矛盾,证人看见被害人时没有看见被告人,但被告人如果实施了推下、抛掷等连续行为则必然会被证人看见,即证人看见被害人在二楼半的时候,被告人也同时应该在场。这点矛盾使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曾经的供述出现了矛盾,证人证言如果为真,则被告人供述必然为假;如果证人证言为假,则被告人供述为真。但是被告人供述却不可能单独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可能为假。

本律师在辩护词中着重对此进行了分析和阐述,法官同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此没有认定被告人实施抛掷行为,对本案的定性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由本案得出一点,刑事审判中,证据是最为关键的,而对定性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和证据的相互印证更是关键中的关键。律师的作用就是在证据中找出事实的真相,以真实的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也应是每个法律人应当遵从的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