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族春 徐雨雯
案情简介
李甲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6年1月19日在福建省屏南县被杭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06年4月22日移送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同年5月22日被退回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7月21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于2006年9月29日向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下旬,李甲伙同李乙、“丙弟”(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准备了伪造的汽车牌照、驾驶证、行驶证等,驾驶春兰牌货车来杭州以帮人运输货物的方式实施诈骗。
11月28日,由李乙、“丙弟”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李甲则在旅馆内守候。后李乙持伪造的汽车牌照、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文件,化名“林某”与本市石大路货运市场135号摊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输目的地为浙江省瑞安市。当日,李乙、“丙弟”按合同规定将30吨高压聚乙烯(价值人民币307500元)装上货车,在途中换下伪造的汽车牌照并接上李甲上车,三人将车开至福建省境内销赃。
2006年10月23日,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辩护人从刑事证据学角度,通过对证据三性的甄别,分析了证据间的相互关系、能否形成证据体系及证明对象,结合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诈骗行为,从诈骗的货物的数量不清、作案人身份无法确定、作案工具无法确定、作案时间无法确定及作案对象与被告人李甲没有关联等多方面展开辩论。最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甲的指控不能成立。遗憾的是,合议庭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下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合同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辩解其只是受雇开车,并不知是诈骗的意见,与其多次的供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遂判决: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李甲情绪相当低落,对前景没有信心。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的瑕疵,只要上诉就有希望,否则就只能接受一审的判决。经认真考虑后,在再次会见李甲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辩护人接受委托,就本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之后,辩护人及时向中院主审法官详细阐述了本案的辩护观点,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
辩护人的坚持和努力没有白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引起了主审法官的高度重视,合议庭决定对该案开庭审理。
2007年3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经过辩护人与公诉方关于事实与证据的激烈辩论,辩护人的观点得到了法庭的认可。2007年3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原判以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吴成忠的陈述等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诉辩意见,予以采纳。”
撤销了(2006)下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到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后,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李甲重获自由。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系李乙等人所为?
2.李甲是否为合同诈骗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