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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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犯罪概述(3)

(二)许某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定罪处罚

1、适应社会形势发展需要评判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当前,网络的高速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网络自身存在的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也成为了一些不良分子滥用乃至实现自己不法意图的工具。利用网络实施诈骗,宣扬恐怖、邪教等网络不良信息的存在,容易滋生犯罪,威胁着社会的和谐安宁。如何平衡言论自由和社会防卫的关系,成为办理涉及网络犯罪案件的重要考量因素。新型犯罪的出现,必然冲击甚至颠覆传统的犯罪理论,这就需要刑事司法人员科学合理地解释刑法条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充分发挥刑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功能,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本案而言,需要正确评判通过网络发布《恐怖分子手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受众广泛,可以无限复制下载,具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特点,其影响范围显然大于传统的传授行为。一旦被别有用心者利用,危害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本案中,两个文档被浏览2000余次,下载100余次,可以印证其受关注的程度。办理网络方式的传授犯罪方法犯罪,对其“犯罪故意”、“犯罪方法”、“传授”的理解都应与特定的社会形势相适应。

2、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刑罚作为一种最有力、最后的手段,在网络环境治理中必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恪守刑法谦抑性的同时,也要关注刑法的积极作用。本案中,许某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的行为是网络不良信息的极端典型,对此如何评判,昭示着刑法的立场与原则。如果作为非罪处理,将会使一些潜在的不良信息发布者肆无忌惮,误认为网络上无限自由,从而恶化网络环境。而作为犯罪处理,则能够引导网民树立正确的网络观念,合理利用网络资源,从而达到净化网络环境的效果。本案考虑到许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实际危害等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在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遵循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典型案例二】李某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简介:自2004年4月以来,李某等31名被告人纠集在一起,先后组成以北京无业人员李某、顾某玉、英某庆和辽宁省无业人员卜某岩等人为首的两个团伙,在北京市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采用的作案方法主要是,由被告人李某等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并尾随其后,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做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后,以此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顾某玉、英某庆等31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等不同的刑罚。

【专家评析】

“碰瓷”是我国一种古老的讹诈方法,最初是指一些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的人一碰就碎或者没碰就碎,然后借以敲诈。如今“碰瓷”已频频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利用道路混乱或者机动车停车起步阶段故意或假装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声称受伤,要求对方“赔偿”;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故意碰撞正常行驶或者违规行驶的其他车辆,造成对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假象,并以此索要财物等。对于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案罪,予以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公共安全”的刑法理解

判定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必须考虑其是否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一般认为,“公共安全”是与“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一方面是指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另一方面,还指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到“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之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不特定”既指犯罪对象的不特定,也包含危害结果的不特定,即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但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其原本的意图而现实地危及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据此,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之现实可能性,应是判定其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中,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事先并不确定,虽然最终侵害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是行为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精心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但是,这并不妨碍其“碰瓷”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这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决定的。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变速冲撞正常行驶的被害车辆的方法,很可能使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类行为已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性”,故应认定其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二)“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做出明确的规定,如何判定此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从刑法规定看,“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并列的行为方式,同属一个法条,适用同一档法定刑,所以可理解为在危险性上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可罚的相当性。既然第一百一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第一百一十四条发展后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那么,作为可以直接转化为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犯,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就必须能够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即实质上具有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就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而言,如果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而是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其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结果之可能性是很小的,故一般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的“碰瓷”案件则完全不同。城市主干路和高速路是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此类行为是采取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方法,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有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

(三)故意内容的分析

从司法实践看,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受到撞击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有现实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基本上持“放任”的态度,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此外,行为人的目的、动机,也不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当然,特定犯罪目的、动机的存在,可能会使罪名的认定出现竞合情况。对于“碰瓷”类犯罪而言,一般以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或者骗取保险赔偿金为目的,故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典型案例三】被告人付某非法拘禁案

案情简介:2000年冬天,被告人付某经人介绍与禹某(曾于1998年离婚)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同居。到2002年年底,因禹某的家人一直反对,禹某不得不中断与被告人的恋爱关系。被告人付某对此极为不满,在多次找禹某及其家人商谈无果的情况下,为讨个说法,于2003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携带一壶汽油和一把水果刀,趁无人之机翻墙潜入到禹某二姐禹翠家(禹某及其父母当时住在此处)。被告人付某踹开东屋门后藏于该屋,并在该屋找到一把斧子和一把菜刀。约半个小时后,付某见禹某的父亲禹甸进入该屋,便手持斧子以找禹某理论说事为由,先将禹甸挟持在房间内,后用桌子和缝纫机顶住房门,并用绳子捆住禹甸的手和脚,置于屋内的床上。禹某得知这一消息后,回来劝说付某开门放人,遭付拒绝。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规劝付某停止犯罪行为,又遭其拒绝。直至当日下午2时45分,被告人付某在其家人的劝说下才将屋门打开,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禹甸同时获救。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专家评析】

从本案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来看,认定构成绑架罪或者非法拘禁罪都有一定道理。但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必须认真区分这两个罪的界限,正确运用于本案,才能做到定性准确、罚当其罪,树立司法权威。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一)准确区分认定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两罪在构成要件上确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首先是犯罪主体相同,凡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这两种犯罪;其次是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再次是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非法手段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两罪也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的目的和动机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如出于报复而拘禁他人,或者以非法拘禁手段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等。非法拘禁的行为可以是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捆绑等;也可以是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难以逃脱。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以暴力、胁迫手段拘禁他人,也可以是以欺诈手段拘禁他人。非法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通常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但瞬间的剥夺人身自由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而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则很明确,那就是以绑架为手段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绑架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绑架为手段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进行要挟,提出非法要求。

(二)本案被告人付某以持刀相威胁捆绑被害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是让被害人同意其女儿继续与自己谈恋爱,而恋爱和结婚自由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法律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被告人挟持被害人让其同意女儿继续与被告人谈恋爱的要求很难认定是非法要求,且其没有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手段、情节和性质,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如何理解和执行?

【宣讲要点】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领域贯彻实施的表现。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因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

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在刑事立法、司法领域,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有影响,则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例如,对累犯,要考虑其人身危险性而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基于主体的个人情况可依法减免刑事责任;以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为犯罪对象的,应酌情从重处罚等等。由此可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是孤立、机械、单一化的刑法准则,它必须与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相结合,共同指导刑法适用。

关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理解,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上的平等;二是司法上的平等。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的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只有立法上的平等而没有司法的切实贯彻执行,立法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同虚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应当注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刑事司法公正。刑事司法公正包括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刑事司法公正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体现。

2、反对特权。在我国,受封建等级观念影响滋生的特权思想在一部分人头脑中,特别是在少数领导干部的头脑中较有市场,甚至在某些时间、某些地方、某些案件中表现较为突出。因此,坚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必须反对形形色色的特权思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切实做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