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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军婚(2)

【案例】

自诉人曹桂书,男3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青海省格尔木89207部队军医。

被告人徐旭清,男28岁,原在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工作,后调到市人防办公室石峰山服务部任采购员。

自诉人曹桂书与孙蔚芸(女,36岁,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出纳员),1974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7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6年1月,孙生一男孩。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过争吵。

被告人徐旭清与孙蔚芸原在塑料八厂同一班组工作。1980年4月,徐、孙先后调到本厂供销股工作。孙因不熟悉业务,常向徐咨询,两人关系日渐密切,并一起看电影、逛马路。1981年初,孙蔚芸从原住地搬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居住后,两人来往更为频繁。2月的一天,孙打电话让徐帮助买煤,又留徐在家里午休,主动与徐发生两性关系。此后,徐经常到孙的宿舍,给孙买煤、买米、买菜、做饭等,帮助孙料理家务事。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怀孕堕胎。7月,孙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就把徐叫到家中住了多日。邻居都以为他俩是夫妻,有的人问孙:“他是小曹吗?”孙默认;有的人问徐:“你姓曹吗?”徐答:“是”。同年9月,徐与孙一起到武汉市,以旅行结婚的名义,在江汉区团结旅社同居两夜。10月初,曹、孙在上海市孙的母亲家探亲期间,孙多次吵闹,要与曹离婚,拒绝与曹同居,并独自返回株洲市。11月22日,曹带着5岁男孩从上海到株洲市。当曹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找孙时,群众对曹说:“她丈夫天天在家,怎么会是你呢?”后群众向曹揭发了徐、孙同居的事实。12月2日,曹桂书向株州市东区人民法院自诉。

1982年2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旭清明知孙蔚芸是现役军人之妻而与之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旭清予以刑事处罚。徐没有提出上诉。

被告人徐旭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刑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9.破坏军婚罪与重婚罪和强奸罪的关系是什么?

若是明知对方有配偶并与其结婚,或未进行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同时构成重婚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破坏军婚罪与重婚罪有以下不同:如果行为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双方都明知的,双方均构成破坏军婚罪;一方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另一方不明知的,则明知的一方构成破坏军婚罪,不明知的一方构成重婚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如果双方均不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的,则根据情况构成重婚罪或者不构成犯罪。此外,重婚罪中的“同居”与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有所不同。重婚罪的“同居”是“以夫妻名义同居”,而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没有“以夫妻名义”的要求,只要是同居即可。

若是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以强奸罪论处。依据平等原则,同样的法益受到同样的保护,仅当对现役军人妻子的奸淫行为行为达到触犯强奸罪的程度时,才成立强奸罪,而为赋予现役军人妻子性自主权利的额外保护。

【法条指引】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0.破坏军婚案件如何向法院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两种形式——-自诉与公诉。前者是指被害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后者是指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依法提请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近年来,破坏军婚案诉讼程序的变化,主要是由单一的自诉案件,转变为既可以自诉又可以公诉的案件,并且存在自诉与公诉相互转换的情况。

首先,破坏军婚案是可以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它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破坏军婚案可以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由于破坏军婚案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且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因而,它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对此,此项最后一个自然段规定:“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也就是说,作为被害人的现役军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破坏军婚犯罪嫌疑的,可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是破坏军婚案可以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其次,破坏军婚案也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破坏军婚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也有两种:

一是作为被害人的现役军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破坏军婚案。最高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4项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规定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于破坏军婚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因而,它既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由其立案侦查。这样,破坏军婚案就由原来的自诉案件,改为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的案件。实际上,这一规定也是对破坏军婚案诉讼的特别规定,只不过它不是仅仅针对破坏军婚案这一种案件而做的特别规定,而是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类案件的特别规定。

二是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破坏军婚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就是破坏军婚案由自诉转为公诉的案件。

【法条指引】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