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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军人退出现役(4)

【法条指引】

《兵役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

《现役军官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

14.伤病残军官如何安置?

兵役法规定了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文件伤病残军官的退役安置办法做了具体规定。现役军官残疾等级评定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具体标准由《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等文件进行规范。

按照规定,军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伤病残军官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伤病残军官被批准退休后,翌年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安置计划,单独列项。

作退休安置的伤病残军官除享有退休军官待遇以外,现行政策还对其住房、医疗保障等方面作了专门规定。

(1)住房保障。

伤病残退休军官的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伤病残退休军官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发。本人基本住房补贴数额高于10万元的,按照个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

(2)医疗保障。

伤病残退休军官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至级六级残疾退休军官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法条指引】

《兵役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15.军人退出现役后工龄怎样计算?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在明确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以外,还特别强调了退役后要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因为有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确定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时,不光以其工龄作为标准,还要考虑工作人员或者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导致退役军人与单位其他人员虽然工龄相同,但由于退役后在该单位工作时间较短而无非享受相同的待遇。因此,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退役军人的权益,而对用人单位所附加的一种义务,要求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在计算工龄时,要将退出现役军人的服役期限视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案例】

赵某曾在部队服役15年,于2013年7月转业安置到某市政府办。在2014年7月,政府办在统计本单位人员工作年限时,将赵某的工龄计算为16年,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为1年。这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赵某退出现役到新工作单位报到工作后,其工龄应为16年,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也为16年。

【法条指引】

《兵役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16.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承担哪些义务?

兵役法明确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同时也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退役军人安置工作虽然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但是这一工作完成的质量归根结底是要落实到具体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单位。实践中,出现了某些行业、企业等以各种借口拒绝安置,对政府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不支持或者排斥的情况。地方政府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无力约束、无法处理,造成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含有两层意思:

一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

这项规定中的“退役军人”不仅针对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也包含自主就业的义务兵、士官,以及自主择业和复员的军官。只要招录或者应聘过程中有退役军人报名参与,则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就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军人。这一规定也与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相互呼应,分别从退役士兵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两方面对退役军人的就业进行保障。

二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依照法律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兵役法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义务兵、士官和军官退出现役后应当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的情形。本次兵役法修改对由政府安排工作的人员范围作了调整,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的人数大大减少,因此必须严格落实这一部分人员的安置任务,确保安置到位。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履行好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义务,按时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和转业军官的接收安置任务。

如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就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案例】

4名复员军人手持政府安置工作介绍信,到接收单位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报到却遭到拒绝。这种情况下,复员军人一方面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责令改正,并对其处以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另一方面,可以向法院起诉有关单位就业歧视。

如果上述复员军人的工作介绍信或者档案已经被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却未安排工作和发放生活补助,则复员军人可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接收单位接收了介绍信和档案,就应视为单位已经接收退伍军人安置,自接收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之日起,退伍军人即与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归入劳动争议范围,如单位既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也不发放工资,退伍军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条指引】

《兵役法》

第六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17.有安置任务的单位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作为国家对于接收安置单位给予优惠政策的总体原则。国家不但要鼓励和支持各个单位在安置任务范围内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更重要的是对于某些地方和单位在完成安置任务以外,还可以接收安置更多退出现役军人的,国家要提供更多鼓励和支持政策。

收安置单位所享有的优惠,依照目前有关政策文件规定,主要集中在税收减免方面。目前,《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等文件规定了相应政策,主要包括: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法条指引】

《兵役法》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18.民兵、预备役人员如何享受优待?

根据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和义务有:

(1)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军事训练。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备役人员还应当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决定,参加应急训练。

(2)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3)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预备役人员在国家发布国防动员令后,应当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民兵、预备役人员承担的上述任务,实际上就是在承担国防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必须由国家给予抚恤优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主要享有以下待遇:

(1)对于牺牲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参加军事训练的学生。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对符合条件的遗属,还可以发给定期抚恤金。

(2)对于致残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参加军事训练的学生。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述人员发给残疾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参加军事训练的学生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上述人员,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条指引】

《兵役法》

第六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