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个人合伙与纠纷处理
14942200000002

第2章 普通合伙企业(1)

1.怎样才能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

【宣讲要点】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是指准备设立合伙企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合伙企业的设立行为,最终获得企业登记机关许可的过程。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相关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法条中,我们可以从中总结出以下要点:

首先,对合伙人的要求:

(1)合伙人不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若合伙人是自然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18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或者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合伙人。

(3)成立合伙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合伙,顾名思义是多人合作,如果只有一个人则失去合伙的基本之义。我国法律对只有一个人的,专门制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二,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都被允许。

合伙企业是营利性组织,法律要求其在设立时即具备一定经济基础,作为合伙企业信用的基础。但出资方式有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两种。认缴出资是指合伙人在设立合伙企业时承诺要向企业投入的出资,而实缴出资是指在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人承诺而且实际转让给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三,合伙企业需要在名称中注明合伙企业的性质,还要符合其他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要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47803]

原告:邓某某;杨某某

被告:黄某某;鑫民电子厂

原告邓某某诉称,鑫民电子厂是被告黄某某的个体私营企业,2007年11月初,黄某某对邓某某说电子厂赚钱,来合伙经营。邓某某、杨某某于2007年11到12月先后给付黄某某424760元,其中邓某某21万元,杨某某214760元。在此期间,他们多次要求黄某某清理资产,确定合伙比例,签订合伙协议,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并明确分工,但黄某某一直久拖不办,电子厂由其独自管理。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退回投资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鑫民电子厂不是本案主体,主体应为各合伙人,诉状中部分陈述不是事实,是邓某某、杨某某要求入伙的,三人之间进行了分工,黄某某全面负责生产,杨某某做出纳,邓某某监督。邓、杨两人一再推托不签合伙协议,而现在两人要退出,应进行合伙清算。综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

双方各自进行了举证并由法院进行了证据的认定。证据显示,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且未进行合伙企业登记。

【专家评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成立合伙企业时必须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且进行合伙企业登记。而原告在向被告黄某某的鑫民电子厂投资后双方既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对原企业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合伙企业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其并未成立。

虽然两原告已实际向电子厂投资,且参与了一个多月的经营,但由于电子厂在原告投资前已在生产运转,且厂里购买设备、原料、生产、销售、资金回笼都由被告黄某某及其亲属负责,原告投资后并未参与实质经营及管理,两原告投资只是使电子厂的资金更加充足,并未管理具体事务,双方并未进入实质合伙状态。在双方未进入实质合伙状态,且无法查明企业经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黄某某理应将原告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

由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充分体会到依法设立合伙企业的重要性。在设立合伙企业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满足法定条件,否则一旦缺乏法定必要要件而不能被认定合伙企业,就无法产生因合伙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某些主张也无法实现。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9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14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2.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条件有哪些?

【宣讲要点】

我们已经知道,普通合伙人有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两种,后者又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都规定了其成为合伙人的相应条件。普通合伙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才能成为合伙人,而被法律明确排除的主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结合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于自然人,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方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18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人,或者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精神状态正常的人。

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重要的特征是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这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如果有需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此外,对于非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法律虽未明确禁止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也不意味者其自然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比如根据《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若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典型案例】

叶某某(22岁)、钟某某(30岁)、武某某(15岁)、吕某某(22岁)系精神状况正常的自然人,四人希望设立S合伙企业共同经营高档笔记本的生产。但因为资金不足,故他们找到A公司,A公司是一家经营纸张的国有独资公司,希望A公司成为S企业的合伙人,A公司负责人认为这一项目前景甚好,于是答应合作。四位自然人和A公司共同拟定了合伙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订了多项合同。

其后,S合伙企业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部门拒绝登记。该合伙企业未设立成功,各合伙人收回了自己的出资。之后,多位债权人将五主体诉至法院,要求其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中,试图设立合伙企业的人有部分不符合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条件,所以工商部门拒绝设立登记。首先,武某某只有15岁,属于未成年人,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再者,A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也是法定的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

合伙企业未设立成功,那么在企业设立阶段因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自然需要各个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返还,所以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普通合伙人具体出资方式有哪些?

【宣讲要点】

所谓合伙人出资,是指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经营需要而对合伙企业投入的资金,这是合伙企业经营的物质基础和信用基础。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合伙人出资的具体出资方式:

1、货币出资。

货币是最常见和最重要的出资方式,也是合伙企业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最重要的财产之一。

2、实物出资。

实物在此指的是可以利用的物质形态,在合伙企业中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

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出资是指出资人用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使用权、著作权等作为出资形式投资合伙企业。随着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作用越来越大,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也变得愈加重要。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故以知识产权为出资方式的出资人必须将知识产权的全部权利转移给合伙企业,不能不完全转让。

4、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资是指出资人依法将对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转让给合伙企业以完成出资。土地使用权的出资需要符合国家关于土地使用的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

5、劳务。

劳务出资是指出资人以自己的劳动技能并通过自身劳动体现出来的一种出资方式。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价值的评估方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典型案例】

原告欧某某与五被告共同开办合伙企业永兴县相利煤矿,原告除现金入股11.5万元之外,另有技术股20万元。2010年7月相利煤矿转让给第三人贺某某。但在转让过程中,五被告将原告的技术股剥夺,导致原告的技术股不能参与退股分配。据此,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原永兴县相利煤矿技术股20万元。

本案纠纷引起原因是相利煤矿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将原告技术股20万元纳入转让范围内计算,退股份额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提起侵权之诉以保护其权利。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确认之诉进行诉讼,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但相利煤矿股权整体转让后,原告所持技术股已丧失存在基础,且原告请求通过确权诉讼后仍不能得到诉讼利益,故其要求确认享有原相利煤矿股权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