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个人合伙与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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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普通合伙企业(18)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46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民通意见》

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十五、合伙人死亡后,生前代理其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人能否主张继续参与管理?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了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包括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退伙的时间为自然人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合伙人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委托是否要获得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另一方面,如果自然人合伙人死亡,则该委托人能否继续主张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891319]

2000年8月,原告姚某某与宁乡县横市镇原栗塘村委会(现利民村)签订栗塘村茶场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宁乡县横市镇原栗塘村委会(甲方)将栗塘村茶场山地承包给原告姚某某(乙方)经营50年。2008年4月8日,原告姚某某与彭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姚某某原承包经营的横市镇原栗塘村(现利民村)茶场水果基地作价135000元,由彭某某、陈某某、秦某某每人出资32800元,姚某某出资36600元合伙经营该水果基地,原姚某某所投资的135000元由新合伙人共同参股后按新股份进行分配,协议另就合作方式、合作年限、公司场地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伙经营不久之后,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陈某某、秦某某遂提出退伙,彭某某收购上述两合伙人的相应股份,之后陈某某、秦某某未再参与水果基地的生产经营。2009年12月2日,彭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到果园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李某某遂组织人员到果园做事,后原告姚某某提出异议,双方多次发生争议。后双方承诺进行合伙账务清算及股权确认,但之后姚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就合伙事务的相关争议及个人债务往来仍未进行具体清算。在彭某某去世之后,被告李某某认为其接受彭某某的委托,有权参与水果种植园的经营管理,与原告姚某某之间多次发生争执和冲突。

【专家评析】

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8条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本案中,合伙人彭某某死亡之后,彭某某在与原告姚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合伙经营水果种植园期间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与原告姚某某之间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参与原告姚某某名下注册的宁乡县横市镇定平水果种植园的经营是基于该水果种植园的合伙人彭某某及其继承人的授权,法院认为在合伙人彭某某死亡后自然不存在该合伙人主体,那么在被代理人已丧失合伙人成员资格时,更不会产生被告李某某具有授权代理彭某某及其继承人经营管理宁乡县横市镇定平水果种植园的权利。故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仍以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参与水果种植园的经营活动于法无据。

合伙企业系人合性组织,合伙企业之设立、存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丰富多彩,民事主体不太可能事必躬亲,代理制度则可以起到扩大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围及提高行事效率的功能,因此应该允许合伙人委托他人代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但由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被委托人应当征求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参与合伙事务自然不成问题。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82条的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是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在本案例中,法院基于合伙人主体资格消灭而径自否认委托人继续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存在问题。合伙人生前委托的人在合伙人死亡后不能继续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应限于下述几种情况:一是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委托人继续参与合伙事务的;二是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不认可委托人的委代理权限的;其他有碍于合伙企业正常经营及合伙人之继承人利益的情形。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8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民通意见》

第82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机场人均予承认的;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是代理权终止的;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四十六、合伙人除名的情形有哪些?

【宣讲要点】

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均规定特殊情况下经其他成员同意可将严重违反成员之间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成员除名。将成员除名意味着在违背民事主体意思的情况下强制其退出原本存在的法律关系,实属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因此,将成员除名需要有正当且强有力的理由。

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除名退伙的事由包括以下情形:

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典型案例】

某金矿原为王某某、杜某某和牛某某、王会某四人在2001年投资购买的合伙企业,2002年9月29日,王会某和牛某某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其他合伙人除名,但其他合伙人没有书面通知除名合伙人,后王会某与牛某某以2002年9月后继续参与合伙事务而向法院主张确认合伙人身份。

专家评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法律认可的除名的正当理由包括四种情况:

第一,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没有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量缴付自己应当缴付的出资,包括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作出的增加出资义务等重大决定,合伙人本人同意但又未实际履行的情况。

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合伙人处于牟利或报复等目的故意以自己的行为使合伙企业遭受损失;二是企业发生有关事项时合伙人凭自己的能力能够正确处理避免损失而由于本人过错没能避免。其他合伙人可以认为该合伙人的目的是恶意的,或者认为其不具备经营能力而与之解除合伙关系。

第三,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这是指合伙人侵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权益,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包括违反《合伙企业法》关于竞业禁止及自我交易禁止的规定等,但前提条件是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因不正当行为受到重大损失。

第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合伙协议约定除名的条件成就时,其他合伙人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将该合伙人除名。比如,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为保证本合伙企业的利益,所有合伙人不得从事某一行业,否则予以除名。如果某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从事了该行业,则其他合伙人有权将其除名。

至于其他合伙人没有出具书面的除名通知,根据要式行为的基本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如果仅涉及到法律关系双方(多方)当事人利益的,允许嗣后补正。因此其他合伙人可以通过嗣后向除名合伙人出具除名通知书来确认除名的效力,但如果其他合伙人还允许除名合伙人继续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则视为其他合伙人撤销了之前的意思表示,“被除名”的合伙人依旧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9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七、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取得合伙人资格?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经营存续期间,个别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乃常事。一旦发生个别合伙人死亡的情况,其财产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合伙财产份额作为死亡合伙人的财产,自然也不例外。但合伙企业毕竟是人合性组织,合伙人之合伙关系建立在一定信赖之上,因此死亡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并非当然,尚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另一方面,加入合伙企业乃是民事主体自由意思决定,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加入合伙企业。由此,在个别合伙人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在取得合伙人资格问题上存在特殊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