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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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附件(5)

二、关于《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这一立法原意体现了防止内地大量人口涌入香港,以利于维护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因此,《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与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是密不可分的。

为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根据其立法原意通过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筹委会通过该意见前,曾广泛听取香港各界的意见,并充分考虑了香港的实际情况和一贯做法。意见公布后,香港社会普遍认同。1997年3月10日,筹委会主任委员钱其琛在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将筹委会关于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了报告。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批准了钱其琛的报告。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参照筹委会意见制定了有关法律。该项法律对有效地控制香港的人口增长起到积极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作出解释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引用《基本法》中该项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项规定的解释为准。

关于《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二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和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第三条“二〇〇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〇〇七年以后”,含二〇〇七年。

二、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三、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四、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规定。

现予公告。

附: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2004年4月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现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关于香港政治体制的规定,是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和国家对香港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确定的,是从香港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到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有利于香港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既保持香港原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部分,又明确了发展香港民主制度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均衡参与等重大原则,根本目的是保障香港的长期繁荣和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是香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两个产生办法是由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目前,香港社会对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规定:“二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附件二第三条规定:“二〇〇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目前对这两条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主要集中在四个问题上:(1)“二〇〇七年以后”是否含二〇〇七年;(2)“如需”修改是否必须修改;(3)由谁确定需要修改及由谁提出修改法案;(4)如不修改是否继续适用现行规定。鉴于香港未来政治体制的发展关系到“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贯彻实施,关系到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关系到香港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到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为了保证香港基本法(基本法附件是基本法的组成部分)得到正确理解和实施,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的规定和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委员长会议根据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以下简称解释草案),依照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并听取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制发展专责小组汇集的香港各界对政制发展问题的咨询意见和专责小组的意见,听取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意见。现将草案的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二〇〇七年以后”的含义问题

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中所述“二〇〇七年以后”,香港社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二〇〇七年以后”是指2007年结束以后的时间,不包含2007年,因此,2007年选举的第三任行政长官,其产生办法不包含在“如需修改”的范围之内;另一种认为,“二〇〇七年以后”包括2007年本数在内,因此,应当包含在“如需修改”的范围之内。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律用语中表示具体数字或年份时的“以前”、“以后”,均包括本数在内。因此,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二〇〇七年以后”应当理解为包含2007年。据此,解释草案第一条解释为:“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〇〇七年以后’,含二〇〇七年。”

二、关于“如需”修改的含义问题

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香港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对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的规定,都确立和体现了香港政制发展必须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和均衡参与的原则。这些原则是香港政制发展必须长期遵循的原则。据此,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如需”修改,应当理解为2007年以后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而不是说到2007年就必须进行修改。因此,解释草案第二条解释为:“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三、关于“如需”修改应由谁确定和应由谁提出修改法案的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的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香港基本法予以规定的。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地方无权自行决定或改变其政治体制。香港政治体制的发展,涉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必须在香港基本法的框架内进行。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是香港政治体制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是否需要修改和如何修改,决定权在中央。这是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确立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应有之义。

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规定,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这一规定,一是指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二是通过“批准”或“备案”才能生效表明了中央的决定权。如认为确需修改,根据行政长官对中央负责的原则,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予以确定。这是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对于维护香港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利益,逐步发展适合香港实际情况的民主制度,保障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