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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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的说明(1)

1990年8月3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外交部部长钱其琛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以下简称《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条约是国际关系的重要法律形式。条约在我国对外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0年来,已同外国缔结了数以千计的条约性文件。近年来,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同世界各国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条约的法律还不尽完善。我国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在批准和缔结条约方面的职权作了原则规定。多年来,对哪些条约须经批准,以及从提出缔约建议到谈判、签署条约,直到条约的生效等一系列程序问题,主要依据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和1958年《国务院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程序的规定》(1962年修订)办理。

但是,该《决定》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11月宣布失效。上述国务院的《规定》是根据该《决定》制定的,也已失去法律根据。况且,这两个法律文件都是根据1954年宪法和当时的情况制定的,已不能适应现在的情况和需要。由于这方面的法律不够完备,在对外缔约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为了在新的形势下保证国家缔约权的正确行使。进一步发展国际合作,有必要在总结我国40年来缔约实践和过去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宪法,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实践,制定一部规定我国缔约程序的法律。

二、起草《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遵循的原则《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的起草,外交部曾进行了多年的酝酿和准备,广泛听取了专家和各部门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局也曾邀请一些国际法和宪法专家进行论证。在起草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要符合宪法的原则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第八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宪法的这些规定是本法的主要法律根据,也是本法的核心内容。

(二)要与过去的法律规定相衔接。前面提到的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1958年国务院的《规定》中,凡现在仍然可以适用的内容均在《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中予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