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刘邦驰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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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税收与国债经济(14)

我国在这方面则是另外一种情形。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来看,我们是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国家在参与国有企业纯收入分配时,不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完全以征收所得税的形式进行。1984年我们在第一步“利改税”基础上对国有企业进行第二步“利改税”,完全以所得税形式参与企业纯收入的分配,现在回过头来对此进行反思,便发现了其中所存在的问题。这种做法,实际上搞混了国家同企业间的双重分配关系,模糊了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的数量界限,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税负,同时也弱化了利润杠杆在处理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方面的积极作用。我们说,分配关系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的一种实现方式,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分配方式。根据我国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性质,国家在参与国有企业纯收入分配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凭借双重权力即政治权力和财产所有者的权力,首先利用所得税的形式对企业纯收入进行第一个层次的分配,然后再以多种形式的税后分利对税后利润进行第二个层次的分配。唯其如此,才能使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步入规范化轨道,使双重关系明晰化,同时也为企业产权关系的改革奠定必要的基础。这样,就从所有制关系上决定了我国对国有企业征收所得税必须有一个合理的数量界限;再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来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前提下,私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终究不会成为最大量和最普遍的现象,与此相适应,由此而获得的收入量在整个国民收入中的比重必然是有一定限度的。因此,在我国,以个人所得为课税对象的个人所得税也就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在整个税制体系中占居重要地位;另外,在公有制基础上,我国对个人收入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分配的原则。尽管在贯彻这一原则的过程中个人收入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数量差别,但我们不宜过多地通过征收所得税的办法对这种差别进行调节。因为按劳分配的原则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显然,“它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因此,按劳分配原则下的各社会成员在收入上的差别是在承认存在劳动上差别的前提下的收入差别,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本身就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而且这种公平同对效率目标的追求是一致的。如果以牺牲这种公平而去追求所谓的绝对公平,势必陷入收入均等化的平均主义公平目标的泥潭,从而也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按劳分配;再从按劳分配形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分配形式(如按资分配、按劳动力价值分配、按经营成果分配等)来看,尽管一些社会成员在这些分配形式之下的收入水平较高,而且目前我国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水平上的过大差距也主要是由此而引起的,但“我们的分配政策,既要有利于善于经营的企业和诚实劳动的个人先富裕起来,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又要防止贫富悬殊,坚持共同富裕的方向,在促进效率提高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对过高的收入,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节。”这就决定了我国的所得税在体现社会公平目标的作用范围仅限于可能出现贫富悬殊而不涉及个人收入分配的全部内容,因而其在征收数量上也只能是相当有限的。

再从我国现实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来看,我们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益普遍较差,投入产出少,微利企业、亏损企业为数相当不少。如果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国家的财政收入将会因此而受到很大影响;我国当前生产力发展的低水平同时也决定了我国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如果实行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我们缺乏可行的物质基础。从世界各国税制建设的实践看,可以发现这样一条规律,即一个国家或地区只有当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一定水平时,其税制结构才具备从以流转税主体转化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可能性。目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实行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模式,这是由其人均国民生总值较低的经济现实所决定的。所以,就我国来说,生产力发展的低水平以及窘迫的财政预算的客观经济现实,迫使我们在主体税种的选择上不能不格外考虑税收的财政收入功能,并把此作为比较各种税优劣的标准之一。

二、从国家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方式来看,不同类型的调节方式决定着税收调节经济作用的侧重点不同,从而在主体税种的选择上也就会有完全不同的格局。在西方国家,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完成和实现的。只有在市场机制作用不到或市场调节失败的领域,才施之于政府的宏观经济决策下的调控,把经济运行重新引入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轨道上。在这样一种调节方式之下,属于结构性方面的问题,如产品的需求结构、供给结构乃至于产业结构,都是由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进行调节,而政府无需在这方面作过多干预。因此,尽管流转税在结构性问题的调节方面有着显著作用,但在调节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方面,政府则并无多大的必要利用它的这种作用,而只要求其保持“中性”;政府运用税收对社会经济运行调节的侧重点只限于如何促使总量的平衡即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因为总量上的动态平衡是资本主义经济运行所必要的市场条件,同时也是包含着剩余价值的大量商品能否顺利实现由W到G的“惊险跳跃”的保证,而市场机制在这方面又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与此相适应,在促使总量平衡方面有着显著作用的所得税当然地特别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青睐。因此,它在整个税系中的地位也就必然地高于流转税。

在我国,目前正在致力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上,一方面,我们需要利用市场机制本身的自动平衡功能;但另一方面又不能单纯地或过份地依靠它。市场机制由于本身的功能缺陷,在调节经济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盲目性和局限性。单纯地或过份地依靠市场机制本身的自动平衡功能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往往是以经济的较大波动并伴随着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为代价的,这有悖于社会主义的效率原则。所以,我国对经济运行实施调节在具体方式的选择上,应该是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调节。在这种调节方式下,对社会经济的调节,除了总量方面的问题外,结构性方面的问题也仍然需要一定程度上的政府干预来解决,尤其是象产业结构这类宏观经济方面的问题,由于市场机制在引导长期生产规模和结构合理化方面的功能有限,加上我们是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经济发展处于落后状态和追赶阶段,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还较低的情况下,单纯地依靠市场机制调节国民经济结构的发展方向,其最终结果很可能是加剧结构的不合理,造成加工工业的过速发展而基础产业相对滞后的局面,使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增长的后劲不足;不仅如此,单纯依靠市场机制调节经济结构的演变过程,不仅代价昂贵,而且从时间上说,旷日持久,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国际竞争日趋激烈,资源稀缺矛盾日益突出及国内需求压力不断增大的国家来说,将是一个令人难以忍受的痛苦过程。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中,在结构性调节方面,政府强而有力的计划调节是绝对不可缺少的。就税收调节而言,能够较好地在这方面起配合作用的只能是流转税,因为在结构性问题的调节方面,流转税的作用比所得税更直接也更有效;至于在促使总量平衡方面,税收政策上我们也不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完全通过征收所得税的办法来实现政府在这方面的预期目标,一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在总供给总需求方面存在的问题其表现形式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这一点在后面将予以详细说明),二是因为总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往往是由于结构方面的问题造成的,如产品生产结构、产业结构的不合理,都会最终导致总量的失衡。从这个意义上讲,税收政策上通过流转税的征收来促使产品生产结构乃至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并依此来实现总量上的平衡似乎更是上策。所以,与西方国家不同,在我国,流转税在整个税系中的地位就比所得税更重要一些。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通过对流转额课税调节有关的结构问题创造了条件。流转税对产品或产业结构的调节是借助于价格的变化来实现的,而在这一过程中,至少应具备这样两个条件:一是价格可以自由变化,通过不同商品比价关系的变化来改变需求结构,进而引起产品供给结构及产业结构的某种改变;二是经济资源可以自由转移。产品结构、产业结构调整变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各种资源重组或重新配置的过程,只有经济资源可以自由转移,通过对流转额课税所引起的需求结构的变化才能最终导致供给结构的变化,从而使产业结构的调整成为可能。如果说在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体制本身的限制,价格不能自由变化与经济资源不能自由转移影响了流转税在产品结构、产业结构方面调节作用的有效发挥;那么,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价格的自由变化与经济资源的自由转移都成为可能的现实,从而也就为流转税充分地发挥其在结构方面的调节作用创造了积极有利的条件。

那么,构建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是否会导致如同前面分析过的流转税对市场机制作用的扭曲而出现效率损失的负效应呢?我们认为,由于流转税的征收而导致效率损失的出现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即市场机制本身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而在我国目前市场体系不完善、市场功能还很有限的情况下,对流转额课税,即便会产生效率损失,但与其正效应相比则是微不足道的。对此,我们不应该有太多的疑虑。

三、再从社会经济运行的状态来看。经济运行中往往出现两种非均衡态,一是资源约束即相对于需求来说供给不足;二是需求约束即相对于供给来说需求不足。在这两种不同的经济运行状态下,主体税种的选择也将因此而有所不同。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运行状态经常表现为需求约束的非均衡态,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刺激有效需求的增加来促使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尽可能保持平衡,是最直接也最有效的办法。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税收制度的建设上,通常都特别注意税收对社会总需求的调节,而在这方面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税种非所得税莫属。因为所得税以已实现的“V”和“M”为课税对象,对社会总需求具有良好的调节作用。所以,与资本主义经济运行状态相联系,所得税的地位就显得特别重要,并且大多数国家把它作为主体税种。

而我国的经济运行状态与资本主义国家完全不同。在我国,经济运行状态主要表现为资源约束型的非均衡态,即总需求大于总供给。针对这样一种经济运行状态,我国以往采取的对策常常是抑制需求。我们认为,在这一问题的解决上,增加供给比控制需求也许更为有效。因为以增加供给为重心时,可以促使生产能力的提高和改善,这具有长期效应;而控制需求尽管可以在短期内奏效,但其负效应是不容忽视的:对于消费需求来说,因为它具有较强的“刚性”,不仅难以压下去,弄不好反而会反过来压缩生产的动力;而控制投资需求,也可能会造成生产的缓慢发展。因此,我们应该着眼于长远,从有利于供给的增加来构建我们的税制,而在主体税种的选择上,以流转税为主体比以所得税为主体更能满足这方面的要求,这是因为:(1)在目前我国个人收入总水平还不高的情况下,过多地征收所得税,将不可避免地减少个人购买力;(2)过多地依赖于所得课税有可能导致“财政拖累”效应,即所得税超过收入的增长使纳税人从事经济活动收益的大部分被政府吸收,从而使纳税人的投资受到阻碍,最终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速度和供给量的增加。美国著名财政学家以斯格雷夫的这种观点同样可以用来对我国的情况进行分析说明。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企业的大部分投资权被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所控制,与此相适应,课征所得税对企业的投资影响是相当微弱的;但是,随着我国市场化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其投资主体的地位也日益明确并得以巩固。因此,所得税对企业投资的影响越来越明显。在目前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有大的增加的前提下,势必要扩大对企业所得的课征,其结果必然要对企业的投资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从而最终抑制社会产出量(供给量)的增加;而流转税的课征在这方面消极作用要小得多,它一般不会象征收所得税那样对社会总供给量的增加产生直接的抑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