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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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自然人(2)

二、监护人的设立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监护人的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单位指定的监护。

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16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17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8条,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三)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将监护的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给他人所产生的监护。在委托监护中,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应负连带责任。

(四)协议委托

协议委托是指由有监护职责的人通过协议确定由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在协议监护中,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五)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的方式选定监护人的监护。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遗嘱监护制度。

三、监护人的职责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监护人是被监护人财产的合法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方式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与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二)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关心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使他们健康成长或维持正常生活,不得虐待和遗弃。监护人应负责教育被监护人,特别对未成年人,监护人更应负责进行教育。监护人应当管理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以免其对他人造成损害。

(三)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在被监护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可由监护人代理进行诉讼。通过监护人代理民事活动来补充被监护人的意思。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和终止

(一)监护人的更换

监护人的更换,是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责任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监护人请求有关单位更换的,对有关单位根据情况另行指定监护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裁决。

(二)监护人的撤换

监护人的撤换,是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监护人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亦即监护关系的消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时,监护关系终止。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当精神恢复健康被宣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护终止。

第三节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依法宣告为失踪的法律制度。法律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对失踪人的财产设立财产代管人,从而结束失踪人所参与的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的状态,并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的规定,宣告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事实达到法定期间。所谓下落不明,是指离开住所地无音讯的状况。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只有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才可申请法院宣告为失踪人。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告失踪不能由法院自动为之,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某个自然人为失踪人。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宣告失踪。人民法院在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应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没有终止,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管理的角度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失踪人的债权,财产代管人有权代为收取。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

(三)宣告失踪的撤销

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事实的一种推定,如有相反的证据即可推翻这一推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他就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交还给被宣告撤销失踪的人,并将代管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法律设立宣告死亡制度,对结束失踪人所参与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况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宣告自然人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下落不明的时间,应自被申请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中,有的申请宣告失踪,有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则应当宣告死亡。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3.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不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失踪人仍未出现的,人民法院即依法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死亡的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的日期。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几乎相同的法律后果。在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后,被宣告死亡人所参与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终止。例如,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等。

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推定死亡,事实上被宣告死亡的人可能并没有死亡。如某人在甲地被宣告死亡,但他在乙地生存时,就应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但被宣告死亡的人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未必一致。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三)宣告死亡的撤销

宣告死亡为推定死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