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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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章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1)

本章学习目标:

特殊侵权行为是与一般侵权行为在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上不同的侵权行为,并在《侵权责任法》中作了类型化的列举。通过本章学习,应该了解特殊侵权行为概念与特征,同时熟悉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与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在学习与实践中能运用自如。

第一节特殊侵权行为概述

一、特殊侵权行为概念与特征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都有具体的条文明确加以规定。按照过错原则,任何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的损害后果负责;同时,对于一些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一般合侵权行为要件的致害行为,法律同样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责任,而这种责任既不是根据合同发生的,又不是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

特殊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归责原则适用的特殊性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归责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特殊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上的特殊性。

(二)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特殊侵权行为的成立不能按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确定。除通常情况不一过错为其责任构成外,某些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还要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如国家机关的职务侵权行为,其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必须是在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面施工活动造成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须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业务活动;等等。这些特殊条件不具有普遍性,每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要求的特别条件各有不同,不具备该特别条件就不能构成该特殊侵权行为。

(三)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责任。

二、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别

《民法通则》第121-127条、第133条等对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作了规定;《侵权责任法》在第5-11章专门规定了若干特殊侵权责任。包括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致害的业务活动特殊的侵权责任、致害物或方式特殊的特殊侵权责任等几种类型。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

第二节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是由于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由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相比,往往具有受害人多、损害严重、损害发生的时间有早有晚的特点。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一般不是指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的损害。产品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多数是指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对此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3、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

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其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其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

(一)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最重要的是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第一位的责任主体就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通例是依照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受害人的主张确定。受害人可以起诉生产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销售者和生产者只要被起诉,不论其是不是产品缺陷的形成之人,只要消费者取得的产品确实存在缺陷,被起诉的一方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最近”规则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请求权行使。

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当是产品缺陷的造成者,是谁造成的缺陷,就由谁最终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此,“最终”的规则是:一是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要求追偿。二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二)运输者和仓储者的责任

造成损害的产品存在的缺陷,有时候也可能是由运输者或者仓储者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是这样的情况,则损害赔偿的责任就“最终”地要由运输者或者仓储者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因运输者、仓储者的原因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

(三)原、辅材料提供者和零、部件提供者的责任

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有时候产品的缺陷是由于原、辅材料或者零、部件的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这时候,按照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应当是缺陷的发生之人的规则,还是要由最终造成产品的缺陷的人承担责任。因此,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生产者用该材料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生产者有权向缺陷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追偿。

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件、部件,生产者用该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生产者有权向缺陷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

(四)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所谓惩罚性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侵权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其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为此,《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措施并未全面扩大至所有的侵权行为,而仅限于恶意的产品侵权,是为了发挥其积极作用而限制其可能发生的消极的负面作用,有其道理的。

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应严格限制在人身损害的范围内,而且一般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计入惩罚性赔偿金,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限额,法无明文,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此外,应该予以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警示召回制度,作为缺陷产品的补救措施。《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警示,即产品销售后的警示义务,所谓产品销售后警示义务是指生产者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不合理的危险予以警告和指示的义务。对生产者课以警示义务,对于降低和分散风险有重要作用,对于缺陷产品的使用者具有很好的保护作用。产品召回,简而言之,就是收回之意,是指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后,按照法定程序,停止生产和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依法向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有关产品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通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存在缺陷的产品,并收回产品并退还货款或更换不存在危险的同种产品,或者进行维修以消除危险。作为一项补救措施,的功能不限于事后补救,通过确立产品召回制度,明确生产者、销售者的瑕疵担保义务,可以促使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瑕疵产品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鼓励其跟踪已投入销售和使用的产品,不断改进技术,保障产品质量,并以此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安全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原则规定。据此,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指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这里的责任分为三类,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类责任系强制保险责任,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赔偿范围以人身损害为主,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实行限额原则。

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