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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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章 共同侵权行为(1)

本章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学习,应掌握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了解共同侵权行为的两种主要类型,即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同时应熟悉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实践运用。

第一节共同侵权行为概述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加害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在共同侵权中,侵权主体为2人以上,但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或者其他替代关系不存在共同侵权责任。

2.加害人行为的关联性。各个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是构成损害结果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他们相同或相似的有过错的行为时造成同一不可分的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行为的关联性是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属性,无关联的数个行为之间是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

3.侵权责任的连带性。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的每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中的某一人或某一部分人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对其他责任人追偿。

4.损害后果的统一性。共同的行为导致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后果。如果损害后果不具有统一的不可分性,则不成立共同侵权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主要包括有以下几类:

1.共同加害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此条文对共同加害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共同危险行为,即准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条规定即为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具体规定。

3.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即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常共同侵权行为即为以上类型。但为完善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我国《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的分别侵权行为。此即《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在行为前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无共同的过失,但数人的行为导致同一受害人某种损害。其法律特征在于:①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会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只是因为偶然因素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②各行为人无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间,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是指事先通谋,即各行为人事先具有统一的致他人损害的故意。③由于各行为人之间无共同过错,因此,不能简单使行为人共同负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效力

(一)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共同加害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等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的数人侵权行为,虽非共同侵权行为,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即存在聚合的因果关系(或称“累积的因果关系”)。基于“不能允许任何一个侵权人从逻辑网眼中逃掉”的理念,法律规定该数个分别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中的按份责任

这里所谓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中的按份责任,实际上是不准确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因称其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该条规定与第11条的不同在于,虽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并非每个加害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他们造成的损害仅为全部损害中之一部分。此即所谓共同的因果关系,即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两个以上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其中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此损害,或每一个人的行为都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这些行为共同作用才能产生此损害,因此,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数个行为人之间“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2)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3)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于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4)损害结果同一。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责任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数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中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人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共同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不同于共同侵权责任。其主要区别是:①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是存在先后之后,只有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其权利请求时,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②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不限于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全部赔偿,则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补充责任人也只是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③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种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中的补充责任形态:(1)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

甲系某中学初中学生,课间活动在操场上打篮球时被脱落的球筐砸伤头部。外校来打球的乙借了校工的三轮车送甲去医院。路上被驾车逆行的丙撞上,乙受轻伤,甲头部再次受撞击。经治疗后甲留下后遗症,经鉴定是因头部反复受撞,失血过多所致。甲父要求学校、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乙在此撞击中并无过失,责任方为丙。为此,发生纠纷。

问题:

本案如何处理?

分析:

在案例中,甲的受害分别受到两次撞击,一次是学校篮球架倒塌,导致甲的头部受伤,送往医院的途中,又被丙再次撞击,加重了甲的伤情,导致后遗症。对于甲的受害,是由于上述两个原因造成的,但这两个原因对于甲的受害而言,存在时间上的先后,故不应当认定为直接结合,而应当认定为共同的因果关系。对于甲的受害结果,学校和丙应按其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节共同加害行为

一、共同加害行为概念和特征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共同加害行为作为与单独加害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与单独加害行为相比,共同加害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须为两人以上。单个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实施何种侵权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前者为侵权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两者都是侵权人,但由前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性质,一般可将其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法。

第二,共同加害行为的行为人须具有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是故意与过失的混合。但共同侵权无须共同侵权人有意思联络,这就是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与刑法上的共同犯罪的区别。

第三,共同加害行为须具有关联性。共同加害行为具有关联性,是指共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指向同一侵害对象,且结合起来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果两个以上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互无联系,则当然不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第四,共同加害行为须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行为只有在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时,才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即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行为指向同一侵害对象,但造成的损害互无关联时,这些加害行为也不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即为典型的共同加害行为,而第9条之规定即被视为共同加害行为。

二、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有违法的共同加害行为

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各加害人都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他们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

(二)有同一的损害结果

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各侵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侵害的是同一财产或人身,并造成了同一的损害结果。

(三)数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数个加害人的行为总,各自的行为对损害结果起的作用有可能是不同的,但致害的因素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

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时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